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02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18卡。
法定代表人:华某1。
被告:华某1,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铁山垅镇丰田圩镇段**。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华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润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景公司、华某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润景公司、华某1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判令润景公司、华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名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9年2月27日,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为周旭旵。
周萍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授权获得该专利权的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从2017年8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许可期限内出现侵害该专利权的纠纷,周萍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权利。
上述专利权状态稳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两次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周萍发现润景公司、华某1在未取得周萍许可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周萍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近似,润景公司、华某1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周萍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润景公司、华某1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润景公司、华某1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润景公司为主要销售路灯的公司、门市部,并不从事路灯的生产和制造。
2018年8月8日接到周萍代理人陈莉莉的订单后,华某1通过微信向长期供应商中山市古镇聚合户外照明厂(以下简称聚合照明厂)法定代表人吴文通询问所述两款路灯头的价格、制造时间等,确认交易条件后由润景公司出具采购单,聚合照明厂在该采购单上盖章确认。
此后,陈莉莉于同年8月11日在润景公司的门市部提取货物。
润景公司与聚合照明厂长期保持合作关系,聚合照明厂为润景公司提供各种路灯产品进行销售,双方账单周期为一至两个月。
同年10月华某1支付8月份货款20000元给聚合照明厂法定代表人吴文通,该价款中包含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2.被诉侵权产品由本案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定制购买,润景公司、华某1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虽与周萍签订了专利排他许可协议,但其仍然有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本案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陈莉莉与润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要求润景公司按照该合同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故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因为专利权人的许可导致权利用尽,周萍无权再次向润景公司、华某1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
3.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旭旵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萍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使用费为零元(无偿许可),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有周旭旵与周萍签名。
2017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8月17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的“润景路灯”商铺,以订货顾客身份支付款项后购买货品2件,并取得《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单据及“彭杏桃”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货品及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同年9月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380号公证书。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8日,供方为润景公司,记载有交易产品的名称、图片、规格、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870元。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单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记载有所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合计金额870元。
“彭杏桃”名片正面记载有润景公司名称、地址等,背面有企业二维码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路灯产品一件,订货合同、名片及销售单据各一张,上述实物及单据、名片等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
周萍指控该LED路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润景公司、华某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椭圆形,一端设有类圆柱形固定部件;
正面上部设有一圆形发光体,从左至右设有竖直散热条,正面中部至固定部件有一类矩形凸起,固定部件上设有两圆形螺丝钉;
背面中部至固定部件设有一类矩形凸起,自上至下设有横向弧形散热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周萍及润景公司、华某1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润景公司、华某1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其在接受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订购后向聚合照明厂采购的。
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主体信息,拟证明聚合照明厂是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
聚合照明厂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6日成立,经营者为吴文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蝶安芬厂后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户外照明灯具、太阳能产品。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润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聚合照明厂经营者吴文通(微信备注名为“聚合照明阿通138*****827”)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事宜进行沟通。
聊天记录显示有路灯头图片若干及“这个灯50W和100W规格是多大的”“50瓦100元、100瓦232元”“做样板要多久”“3天”等内容。
3.“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拟证明润景公司向聚合照明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采购单记载供货单位为“中山聚合照明”,联系人“吴总”,电话号码“138*****827”,采购员“华某1”,并记载有所涉货品图片、规格型号、颜色、单价等信息,两款货品价格分别为110元及232元,出货时间“8月11日送润景路灯门市”,付款方式“两月结”,华某1、聚合公司及其经营者吴文通分别在采购方、供货方确认栏签字、盖章,日期为2018年8月8日。
4.“中山市古镇聚合户外照明”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客户名称“润景路灯”,记载有所涉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两款货品价格分别为110元及232元,加盖有“已收款”章,送货单位处有吴文通签名。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华某1向聚合照明厂经营者吴文通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且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上述转账记录显示,华某1于2018年7月17日、10月11日、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吴文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聚合7月份灯具定金-润景)、20000元(备注:聚合8月份对账后货款)、18409元(备注:聚合9月份对账后货款)、50000元(备注:聚合12月份货款)。
上述对账单记载的华某1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的相关明细内容与上述转账记录相符。
周萍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经公证保全的《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870元。
2.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62161297,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购买方为周旭旵,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1200元。
另查明,润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太阳能产品、LED产品、庭院灯、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周萍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润景公司、华某1提交的工商主体信息、采购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周旭旵是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周萍为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关内容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润景公司、华某1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部件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润景公司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润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周萍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润景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周萍主张本案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图片较为模糊,且未展示所涉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全部设计特征,在润景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为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周萍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润景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买自案外人聚合照明厂,并提交工商主体信息、采购单、送货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结合润景公司的举证可知:其一,聚合照明厂是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主体,其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并存续至今。
其二,润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就购买路灯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记录中显示的路灯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供货方确认签名处加盖有聚合照明厂公章及署有吴文通签名,“中山市古镇聚合户外照明送货单”送货单位签章处亦有吴文通签名,两张单据中所涉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等信息能相互对应,两单据出具日期及所涉产品的单价亦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聚合照明阿通138*****827”用户的报价及所需制造时长相符。
润景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个人明细对账单相应内容能相互对应,上述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亦均为按月支付的货款,可以认定润景公司与聚合照明厂存在订购货品的合作关系,其中2018年10月11日华某1向吴文通转账20000元的记录中备注为“聚合8月份对账后货款”。
其三,“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记载的产品图片与经公证保全的《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上所载产品图片基本一致,亦与周萍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一致,二者所载规格、颜色等产品信息亦基本相符。
综上,润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所涉交易应为真实且已履行。
至于周萍主张润景公司发送图片要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是委托制造行为及润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难言善意的问题,从润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润景公司仅发送了两张产品图片,并询问了规格、重量等产品信息,该图片也并未展示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难以认为润景公司提供了产品的设计方案,即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制造者。
润景公司作为经营路灯产品的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在润景公司向具备生产路灯产品的合法经营主体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支付相对合理对价购买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侵权恶意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故此,本院认定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周萍关于润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某1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以润景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润景公司以侵权为业,华某1虽为润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以个人名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润景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周萍主张判令润景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周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润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润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周萍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00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润景公司向周萍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润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某1为润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润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华某1应对润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华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600元,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华某1负担700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其同意由中山市润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华某1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