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来峰,男,41岁(1977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健,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秀丽,女,42岁(197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来峰及其辩护人吕健、被告人胡秀丽及其辩护人尚晓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北京市朝阳区×乡、×乡等处,通过灌装废旧硒鼓的方式制作、储存惠普品牌的硒鼓,于2019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
在上述地点,民警查获已灌装完成惠普硒鼓1000多个以及惠普包装、防伪标、气泡袋、硒鼓芯片、硒鼓配件等物品。
经查,上述硒鼓是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来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事实辩解称扣押的1330个硒鼓并不都是灌装完成的,所以价值应该没有那么高。
被告人胡秀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闫来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获的硒鼓中有很大部分尚未重新灌装加粉,不应以成品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闫来峰犯罪时间较短,且没有销售行为,全部硒鼓已被起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闫来峰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闫来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秀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胡秀丽系从犯;
2、胡秀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3、胡秀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4、胡秀丽系初犯、偶犯;
5、胡秀丽已缴纳罚金且具备监管条件。
综上,建议对胡秀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出租房、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出租房、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出租房、北京市朝阳区×乡×储物间,通过灌装废旧硒鼓的方式制作、储存惠普品牌的硒鼓,于2019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已灌装完成惠普硒鼓1330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48733元)以及惠普包装、防伪标、气泡袋、硒鼓芯片、硒鼓配件、硒鼓灌粉机、封口机、墨粉等物品。
另扣押被告人闫来峰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胡秀丽魅族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闫来峰来租的房子,租金1100元一个月,基本都是现金支付,两次是微信支付(闫来峰老婆微信号:×××,昵称:×××),房间号是北京市朝阳区×乡×村×训练基地×房间,房子出租时是空的,现在屋里的东西应该都是闫来峰的。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份,×村×路×巷×号出租给一个姓张的男的,是我父亲董某租的,只留了电话,姓张的说转租他人了。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村×队队长,闫来峰和胡秀丽是临时保洁员,大概2017年下半年来的,每天上午就干一到两个小时,一般不是两人一起来,两人说住在平房村。
2018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胡秀丽说自己租房的地方拆迁了,有点东西放进小库房了,说是做买卖剩下的货,说是什么墨盒就是打印机用的东西,因为都封着箱子我也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大概有几十箱,没有别人放过墨盒,剩下的就是单位里没用的破烂。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货车司机、二房东,因为房东平时不来京,主要是我负责。
2018年9月份,闫来峰和胡秀丽来租房子,在朝阳区×乡×村,1200元一个月,听说他们在村里做临时保洁,搬来时带了些墨盒之类的东西,听他们说做生意的打印用的墨盒,剩下一部分放在这里,不知道什么牌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9年1月2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出租房查获惠普硒鼓14个,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储物间查获惠普硒鼓4个、硒鼓包装442个,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出租房查获惠普硒鼓970个、包装4个、防伪标44个、气泡袋246个,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查获的惠普硒鼓342个、硒鼓半成品配件2955个、硒鼓芯片2206个、封口机1台、墨粉21瓶、墨粉4袋、硒鼓灌粉机1台、电子称1台、万能胶7支、锤子1把、胶枪1把、酒精2瓶、电动螺丝刀3个、吹风机1个、名片1张。
上述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均已扣押。
另,自被告人闫来峰处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自被告人胡秀丽处扣押魅族牌手机1部。
6、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HP”系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碳粉;
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7、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惠普公司未授权闫来峰制假团伙生产制造惠普硒鼓一案的声明证明: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配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法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出租房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共计342个,HP硒鼓半成品及配件1959个;
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出租房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共计970个,假冒惠普硒鼓包装4个,假冒惠普防伪标44个,假冒惠普气泡袋246个;
在北京市朝阳区×乡×院某房查获假冒惠普硒鼓包装442个,假冒惠普硒鼓4个;
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出租房查获假冒惠普硒鼓14个。
中国惠普公司从未授权闫来峰、胡秀丽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惠普公司商标的任何假冒惠普硒鼓的产品。
8、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HP硒鼓价格证明证明: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HP硒鼓价格证明表由惠普公司官方提供,并为市场目前唯一标准价格。
9、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上述查扣的标明“HP”商标的硒鼓、包装、防伪标、气泡袋经鉴定均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10、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正品HP硒鼓价格证明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惠普硒鼓Q7516A的正确价格为人民币1385元,惠普硒鼓Q7553A的正确价格为人民币615元,上述查扣的惠普硒鼓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48733元。
11、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硒鼓上带有HP的鼓身标并且内部被灌好粉即为所制售的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其公司配合警方在现场所清点的所有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均为灌好粉的货物。
12、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闫来峰微信(账号×××、昵称×××)及胡秀丽微信(账号×××、昵称×××)均有关于购买墨粉、硒鼓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临时抓捕未对存储假冒惠普硒鼓的仓库进行现场勘查,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及拍照留存。
14、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胡秀丽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6万元。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于2019年1月21日在×村镇×村被传唤到案。
16、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来峰、胡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秀丽在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来峰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经查,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及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合警方现场所清点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均为灌好粉的货物的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现场扣押的1330个带有惠普商标的硒鼓均已灌装且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故被告人闫来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来峰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虽未销售流入市场,但数量大、非法经营额大,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秀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来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胡秀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惠普硒鼓一千三百三十个、包装四百四十六个、防伪标四十四个、气泡袋二百四十六个、硒鼓半成品配件二千九百五十五个、硒鼓芯片二千二百零六个,及作案工具封口机一台、墨粉二十一瓶、墨粉四袋、硒鼓灌粉机一台、电子称一台、万能胶七支、锤子一把、胶枪一把、酒精二瓶、电动螺丝刀三个、吹风机一个、名片一张,依法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闫来峰华为牌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胡秀丽魅族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胡秀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