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575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206国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鲁樽)与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莱州鲁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青岛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国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鲁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2014××××.5“搅拌车上料装置”的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阎军吉于2015年3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搅拌车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现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莱州鲁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制造、销售了大量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获益极大。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峰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抬升臂的自由端是固定在上料箱的两侧,说明书和附图也能够看出该专利如果想完成从图一到图二的动作,抬升臂与上料箱之间是完全固定的,否则无法完成上料动作。
我方产品抬升臂的自由端并不是固定在上料箱的两侧,而是铰接的关系,并且能够通过油缸调整角度,涉案专利由于是固定的关系,所以在抬升臂的抬升过程中,物料只能从上料箱的后开口卸出,原告的这种上料装置只具有上料功能,我方产品通过油缸调整上料箱的角度,能够实现上料箱的前翻或后翻。
当后翻时,我方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完成的是上料功能。
当前翻时可以将上料箱内的物料从前开口处卸至其他车辆上,完成的是装载功能。
而涉案专利技术明显不具备前翻的装载功能,整体来说我方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作业范围更广,功能更多,更加具有技术优势。
因此我方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案外人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已被受理,因此请求依法中止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1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6、被告青岛鑫峰的宣传册及销售人员名片,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部分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9、(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也证明其中购买产品的费用113800元;
证据10、公证费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2、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3、商标查询单打印件,证明海田重工品牌是被告的自主品牌;
证据14、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在生产、制造、销售多款不同型号的自上料搅拌车,该多种型号的搅拌车均是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原告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鑫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山东科学出版社《机械制造》书一本,证明涉案专利属于静连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52014××××.5、专利名称为“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阎军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4日。
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第1项权利要求为: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为两个并竖直设置,两个所述的固定座对称固定于搅拌车上;
抬升臂,所述抬升臂与所述固定座一一对应,所述抬升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的上端,所述抬升臂的另一端为自由端;
上料箱,所述上料箱放置于地面上,其前端面不封闭,后端面设置可开合的料门,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
其第2项权利要求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车上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抬升臂一一对应的抬升油缸,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上并位于所述抬升臂的下方,所述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52014××××.5专利权有效,并认定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上料箱“前端面封闭”的描述属于明显错误,专利权人对此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19日,原告莱州鲁樽的代理人周欢欢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就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售卖相关产品等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实时打印资料七十二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深证字第26846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绍松及公证员庄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凤珠一同来到青岛市平度市××国道××一工厂,该工厂门口有“青岛鑫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李绍松在该处购买了1.8方搅拌机一台,共支付113800元,取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款联》、名片各一张及宣传资料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代理人李绍松将上述取得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联》、名片、宣传资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绍松将购买的搅拌机运送到申请人指定的地方,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搅拌机进行了拍照及对操作人操作搅拌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搅拌机的相关部位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青岛鑫峰生产的海田重工3.5立方自动上料搅拌车1辆。
在2019年6月4日的现场证据保全过程中,现场保全3.6和4.0两款搅拌车。
原告在庭审中认定上述型号的搅拌车均是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莱州鲁樽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ZL201520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本院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归纳为4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A.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为两个并竖直设置,两个所述的固定座对称固定于搅拌车上;
B.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抬升臂,所述抬升臂与所述固定座一一对应,所述抬升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的上端,所述抬升臂的另一端为自由端;
C.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上料箱,所述上料箱放置于地面上,其前端面不封闭,后端面设置可开合的料门,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
D.搅拌车上料装置有与抬升臂一一对应的抬升油缸,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上并位于所述抬升臂的下方,所述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
当庭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041916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光盘,并对光盘内容及本院证据保全照片及视频等进行播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为两个并竖直设置,两个所述的固定座对称固定于搅拌车上;
2.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抬升臂,所述抬升臂与所述固定座一一对应,所述抬升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的上端,所述抬升臂的另一端为自由端;
3.搅拌车上料装置上有上料箱,所述上料箱放置于地面上,其前端面不封闭,后端面设置可开合的料门,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有连杆机构与抬升臂配合,上料箱与抬升臂的自由端可以发生角度转动;
4.搅拌车上料装置有与抬升臂一一对应的抬升油缸,所述抬升油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固定座上并位于所述抬升臂的下方,所述抬升油缸的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抬升臂上。
庭审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4个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中“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是“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可以通过连杆机构上的油缸调整上料箱的角度,实现上料箱的前翻和后翻,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样。
另查明,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注册资本506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装载机、翻斗车、挖掘机、拖拉机、脱粒机、混凝土搅拌车、机械配件等。
被告青岛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孙改萍,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用装载机、挖掘机、搅拌机、翻斗车、矿车、压路机、叉车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的状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中“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铰接连接是固定连接方式的一种,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铰接连接的方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称,固定与铰接是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只具有上料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上料功能外,还具有前翻的装载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
关于抬升臂的自由端与上料箱的连接,涉案专利将其限定为“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按照说明书上的解释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两个抬升臂的自由端固定在上料箱的两侧,即上料箱固定夹在两个抬升臂之间,这样通过抬升臂的抬升即可将上料箱进行抬升”,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自由端是铰接于所述上料箱的两侧,有连杆机构与抬升臂配合,上料箱与抬升臂的自由端可以发生角度转动,实现上料箱的前翻或后翻,当前翻时可实现向其他车辆装载的功能,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所述的抬升臂的作用也是抬升上料箱,但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其连接方式不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原告专利不同,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