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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知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13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

负责人:钱电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誉公司)、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郴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远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套的行为;

2.判令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二、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害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套,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誉公司答辩称,一、远誉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

远誉公司并不生产枕套,其经营模式是赚取供货方和零售商之间的差价,其对侵权事实毫不知情,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

二、宏联公司诉请远誉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宏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远誉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营业额进行赔偿。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人乐郴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远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897号、第898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7号、第9099号公证书,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8)湘郴福证字第9731号公证书,拟证明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55497203),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远誉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宏联公司授权给无锡公司,对在上海的公证程序有异议,且独占形式不代表享有商标所有权。

对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无授权人公章。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

若大嘴猴属于知名品牌,可以认定为知名品牌。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网页的图片是宏联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其知名度高、宣传广。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宏联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律服务是否包括授权,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人人乐郴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远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远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库单》,拟证明远誉公司的营业额为990元。

宏联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远誉公司未提交相关合同。

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人人乐郴州店销售流水清单》,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该条码包括涉及商标侵权的枕套共卖了113套,总营业额为1936.4元。

宏联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系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内部表格,不能证明其销量,已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远誉公司及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单据上无供应商的签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床上用毯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床上用亚麻制品、被单、床罩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1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杨某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人人乐郴州店购物广场,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王某现场拍照,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具体情况为:王治强以人民币贰拾元整的价格通过其本人的手机使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二套“佳缘罗莱枕套4”,并获得店内出示的票据一张。

嗣后,上述人员于当天在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在购买完上述商品至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前,所购商品一直由王某和杨某进行保管。

拍摄人员王某对上述购买及及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并选择其中的6张照片和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一同进行了打印。

2019年1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郴福证字第973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共6张和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1张附于公证书后。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比对,远誉公司认可销售的事实。

案涉侵权枕套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的枕套属于相同商品,封存枕套上英文标识“PAULFRANK”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同,结构一致,读音一致,并印有“大嘴猴”的图形。

四、远誉公司系于2016年3月1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点为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

食品销售等。

人人乐郴州分公司系于2018年5月28日经核准的有限责任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

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五、2019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若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枕套吊牌上显示:“佳缘罗莱,品名:枕套,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厂址:中国江苏南通,电话:170××******”。

远誉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案涉枕套,但认可销售了案涉枕套赚取差价。

仅凭枕套上的吊牌不足以证明远誉公司生产了涉案枕套,但其销售涉案枕套也构成侵权,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所销售的案涉枕套印有“PAULFRANK”英文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同,结构一致,读音一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枕套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枕套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5269272号的商品。

故远誉公司生产、人人乐郴州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枕套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涉枕套上没有印制“paulfrank”英文标识,不构成对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侵权。

案涉枕套上印有“大嘴猴”的图形,但宏联公司没有对该“大嘴猴”的图形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销售案涉枕套,却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宏联公司主张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远誉公司、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批发、零售)、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害注册商标的个数(1个)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远誉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人人乐郴州分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远誉公司与人人乐郴州分公司存在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联络故意,其要求远誉公司与人人乐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套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套的行为;三、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负担6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殳扬审 判 员  雷媚娟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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