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聂谋丙、王存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刑终985号
案件名称聂谋丙、王存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谋丙;王存良;王军;王兆芳;夏登芳;王进良;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终98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谋丙,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良,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兆芳,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登芳,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进良,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木东凤,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永凤,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亚辉,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聂谋丙、王存良,原审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王进良、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聂谋丙、王存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存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

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5354371号五年口子窖注册商标、第16383334号六年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一、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军在含山县要山村竞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旁租用一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帮其生产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军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军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王军出售给夏登芳口子窖五年、六年各15箱,均为110元/箱。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军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口子窖五年105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70箱(每箱4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口子窖五年432瓶、口子窖六年33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一楼仓库查获口子窖五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170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6箱(每箱6瓶),口子窖六年54箱(每箱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二楼仓库查获口子窖六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236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3箱(每箱4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32890元。

二、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兆芳在巢湖卫村租用一民房,雇佣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帮其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兆芳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兆芳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份左右,王兆芳出售给夏登芳剑南春酒4箱(每箱6瓶),250元/箱;

五粮液酒2箱(每箱6瓶),350元/箱。

2018年9月12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兆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剑南春白酒114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4箱(每箱6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剑南春成品酒3瓶、五粮液成品酒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仓库查获剑南春白酒79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78箱(每箱6瓶);在聂谋丙车上查获剑南春白酒16箱(每箱6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

三、被告人夏登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登芳在合肥市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

2018年3月份左右,夏登芳又伙同王东(另案处理)在滨湖高速时代城10幢1602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酒,以每箱14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合肥市内多家烟酒店。

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包河区桐城路金盛烟酒店宋春艳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39450元;

2018年3月起,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季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9600元;

出售给包河区九华山路便利店张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00元;

出售给大通路贤兵烟酒店惠红城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800元;

出售给紫蓬路与习友路交口滨湖前城鸿兴烟酒百货赵德香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780元。

以上合计6833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夏登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和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查获古井献礼酒6瓶、古井五年64瓶、古井八年7瓶;

在地下车库查获古井八年12瓶、口子窖十年16瓶、口子窖二十年4瓶;

在其儿子夏瑞晗的皖A×××**车后备箱内,查获口子窖五年40瓶;

在滨湖时代城10幢1602室,查获古井献礼酒20瓶、古井五年6瓶、古井八年1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聂谋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9月13日,被告人夏登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分别进行鉴别,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原审庭审中,王军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受其雇佣,负责制造假酒。

聂谋丙向其提供原料酒,并负责运输,同时王军确认并无其他人向其提供原酒。

王兆芳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现场扣押的3部手机并非用来和其他被告人联系,银行卡不是用来收取货款的,现金11280元不是现场收到的货款。

王进良、木东凤受其雇佣,负责制造假酒。

聂谋丙向其提供原料酒,并负责运输,仓库及生产厂房的假酒都是聂谋丙运输的。

夏登芳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聂谋丙陈述其帮助王兆芳、王军运输假酒,王军、王兆芳做假酒的原酒是由其提供的,扣押的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车主是其本人,用来运输假酒。

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陈述王军所述属实。

王进良、木东凤陈述王兆芳所述属实。

诉讼过程中,夏登芳的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

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宋春艳、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89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聂谋丙帮助王军、王兆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4398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夏登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情节严重。

上述九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被告人聂谋丙的辩护人提出,聂谋丙的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扣除第一次帮助王兆芳运输的原酒金额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聂谋丙在王兆芳和王军两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当中都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包含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生产窝点运送到存放的仓库,以及提供向王兆芳和王军提供原酒。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仅通过自身以一己之力进行实施,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聂谋丙在王军和王兆芳二人开始生产假酒之时就向二人提供帮助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因此聂谋丙应当承担这起共同犯罪的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亚辉的辩护人辩称,其参与时间短,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王军、李亚辉的供述,李亚辉参与生产了1000余件口子窖系列白酒,情节严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军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兆芳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进良、木东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谋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三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登芳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王兆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夏登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聂谋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王进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木东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王存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熊永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李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被告人夏登芳涉案赃款人民币583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被告人夏登芳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犯罪工具面包车(车牌号:皖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原审法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聂谋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聂谋丙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

聂谋丙第一次运送原酒是受王兆芳的雇佣和指示提供运输服务,不是提供原酒或运输假酒,在数额认定上应扣除此部分金额;

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聂谋丙在本案中的运费获利很少,但王军、王兆芳假酒经营数额全部计算在聂谋丙身上非常不公平,且聂谋丙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好,涉案大部分假酒尚未销售,危害性不大;

3.涉案面包车皖A×××**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对聂谋丙判处五万元罚金过重,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王存良及原审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王进良、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未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聂谋丙在二审中提交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皖A×××**面包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聂谋丙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车主是其本人,用来运输假酒,依照法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聂谋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犯罪事实,聂谋丙在王兆芳和王军两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中均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包括向王兆芳和王军运输、提供原酒,以及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生产窝点运送到存放的仓库,对聂谋丙在王兆芳和王军开始生产假酒之时就向二人提供帮助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因此聂谋丙应当承担上述共同犯罪的责任。

聂谋丙作为共同犯罪之从犯,原审法院对其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适当,且原审法院在对聂谋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庭审时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聂谋丙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本案中,根据聂谋丙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车主是其本人,用来运输假酒,该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聂谋丙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聂谋丙以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对其判处五万元罚金过重为由,认为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89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聂谋丙帮助王军、王兆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4398元,情节特别严重;

夏登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情节严重。

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军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兆芳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进良、木东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聂谋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

被告人夏登芳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存良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存良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聂谋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