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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峰、谢祖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刑初1527号
案件名称边峰、谢祖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边峰;谢祖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5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峰,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人边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英,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祖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人谢祖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珂,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峰、谢祖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峰及其辩护人陈英,被告人谢祖辉及其辩护人吴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伙同他人于2018年3月以来,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边峰出面从福建莆田地区购得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运动鞋近9000双用于销售,并将上述品牌的运动鞋存放于共同租赁的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室,由被告人边峰、谢祖辉通过各自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所有款式的运动鞋。

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查获时,上述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已被销售金额为95156元,剩余库存金额为452748元。

其中,被告人谢祖辉参与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57166元,持有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库存金额为181728元。

经鉴定,涉案的“NIKE”、“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将入境地点、时间告知办案民警,入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边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谢祖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边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英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边峰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边峰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吴珂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祖辉系初犯,案发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从福建省莆田市购买假冒“NIKE”、“adidas”、“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000余双,存放于其共同租赁的、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的仓库内,由被告人边峰、谢祖辉通过各自微信销售。

2018年6月1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6幢105室的仓库内,现场查获“NIKE”、“adidas”、“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7500双,价值共计人民币457000余元。

查获的鞋子中,由被告人谢祖辉持有的鞋子为2688双,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NIKE”、“adidas”、“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在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前,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已经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了部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谢祖辉参与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57000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主动将入境地点、时间告知公安机关。

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与实物、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送货单与记帐单、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证明与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峰、谢祖辉经预谋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边峰的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谢祖辉销售的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边峰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边峰、谢祖辉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峰、谢祖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均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边峰、谢祖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边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祖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谢祖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暂存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adidas”品牌的运动鞋三千七百五十六双、假冒“NIKE”品牌的运动鞋一千一百五十二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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