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再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聚明路****车间、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div>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华源科技创新园******v>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一审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璐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瑞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璐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1.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绕车轴转动,而本案专利的车轮绕内盖转动;
第二,本案专利的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第三,本案专利只有一个感应开关,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开关数量不同;
第四,本案专利只有一个电源、一个控制器,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两个控制器,剪断其两电源之间的电性连接及两控制器之间的电性连接后,同侧的电源、控制器仍可独立控制该侧的轮毂电机。
2.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不一。
二审判决在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车轮转动方向,以及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时,结合了说明书和附图,但在解释关于电源、控制器数量的技术特征时,又突破了说明书第33段的限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作为本案专利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即申请号为201410232353.9的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阻挡件”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仅记载了红外光传感器而非感应开关,亦未限定红外光电传感器的具体安装方式,故本案专利的优先权不能成立,该在先申请应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在先申请而非本案专利,故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一审、二审判决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璐琪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璐琪公司不构成侵权,由骑客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骑客公司再审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车轮可绕内盖转动”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轴与内盖是同一轴向设置,因此车轮在转动时绕内盖的车轴转动,也可以视为绕着内盖转动。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电源、控制器”的技术特征。
首先,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源”,此处的“电源”并非指“电池”,可以包括由多个数量电池构成的“一个电源”,无论采用多少个电池,只要是由一个开关控制,作为一个系统同时向轮毂电机供电以驱动其转动,都属于“一个电源”。
被诉侵权产品有左右“两个电池包”,这只是在“一个电源”的基础上对电池数量作了物理区分,两个电池之间通过电线连接,且共用一个电源开关。
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璐琪公司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电源分别控制两个轮毂电机”,但其却未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电池包”可以分别独立工作,可以分别独立控制两个轮毂电机。
其次,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控制器”,此处的“控制器”并非指“集成电路板”,可以包括由多个电路板组成的“一个控制器”。
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所述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可见,本案专利的“一个控制器”作用是接收感应开关的信号以及传感器的信号,从而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以及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是整个平衡车的“大脑”。
本案一审、二审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有“左右两个电路板”,璐琪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控制器”。
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左右两个电路板”之间有信号交流线连接,其作用在于实现信号输送、交流,进而统一作出轮毂电机的启停以及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的指令,这实际上仍是“一个控制器”,“左右两个电路板”仅是在一个控制器的电路板载体上作物理数量的区分。
更为重要的是,在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个电路板”之间有信号交流线连接,如璐琪公司认为这构成“两个独立的控制器”,则检验的最好办法就是剪断该信号交流线,如两个控制器仍可以独立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则其主张的“两个独立的控制器”是可以成立。
但是,在本案一审中,法庭要求璐琪公司当庭演示其“左右两个电路板”可以独立工作,璐琪公司亦当庭予以婉拒。
事实上,璐琪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套控制系统、两个电源也违反产品设计的安全性。
平衡车的工作原理是由控制器接收使用者开启以及身体倾斜的信号,做出车轮停启、运转方向及速度的指令。
平衡车的运作必须由一个控制器才能实现整车数据交流、传导,进而发出指令,正如人体由一个大脑控制一样,如果人体有两个大脑分别控制,必然导致其行为错乱,左右手脚不协调。
另外,如果电动车采用两个电源分别控制两个车轮,如其中一个电源供电不足,则会导致一个车轮转动,一个车轮不转动的后果,显然难以实现平衡车整体启停的效果。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感应开关”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还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根据说明书第0050第一段“每一脚踏区域设置两个阻挡件,所述感应开关具有与阻挡件一一对应的U形开口”,再根据附图2可知,每个脚踏区域各有两个感应开关。
可见,本案专利“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并不是限定专利产品只有一个感应开关,而是指“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与阻挡件相匹配有一感应开关”。
(四)璐琪公司提供的若干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非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决定,对本案专利的有效性不产生影响。
且璐琪公司先后两次依据该《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但其中一次未如期参加口审,另一次在参加完口审后又主动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请。
因此,本案专利及其优先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璐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瑞伊公司没有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骑客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骑客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2.璐琪公司、瑞伊公司连带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璐琪公司、瑞伊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0××××.5,至今有效。
该专利拥有在先权利,在先申请号为ZL201410262353.9,在先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
骑客公司发现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2015年10月18日,骑客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1展厅,在该厅12.1I45-46展位内订购侵权产品,取得宣传册、名片及单据,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骑客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瑞伊公司从深圳邮寄至广州的订购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骑客公司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伊公司一审答辩称,瑞伊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璐琪公司。
璐琪公司一审答辩称,确认瑞伊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璐琪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ZL201320128469.4专利的现有技术。
骑客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诉请不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骑客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52040××××.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14日。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
2015年10月18日,骑客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骑客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1展厅,该展厅12.1I45-46展位标识有“吉林省泰鹏经贸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与展位内工作人员洽谈后取得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展位内由代理人指认的展品进行了拍摄。
代理人取得的宣传册封底印有“”商标及“ZHEJIANGLUQ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名片上印刷有“MaggieWu”、“ayeetechInnovationTechnologyCo,Ltd”、“LUQIIntelligenceTechnologyCo,Ltd”的信息,单据抬头显示为“RayeetechInnovationCo,Ltd”,内容载明订购一台型号为i5的黄色七寸平衡车,单价1270元,在单据下方手写有“今收1270元平衡车1台”、并记载支付宝账号、工商银行账号以及“张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字样。
展位内墙壁上展示版上印有“ZHEJIANGLUQ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字样,展位内展示有多台平衡车实物。
公证机关就公证过程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28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瑞伊公司和璐琪公司认为,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名片同时印有瑞伊公司和璐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因该次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而使用,非日常工作所用。
2015年11月2日,骑客公司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一位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德邦快递5098168555的包裹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接收快递,拆开包裹后显示有平衡车产品一件、宣传册一本、“MaggieWu”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宣传册封底与前述第一次公证所取得的宣传册内容相同,名片印刷的内容也与第一次公证所取得的名片内容相同,收据加盖有“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平衡车一台,单价为1270元。
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248号公证书。
骑客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所述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
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所述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还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所述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了该实用新型第一实施例提供的电动平衡扭扭车爆炸示意图。
附图2显示,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及感应开关,均处于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同一侧,在左右两侧均有一感应开关。
骑客公司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子,内有一台黄色平衡车,外包装箱没有产品制造者信息。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包括:内盖,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
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感应器、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安装在一集成电路板上,在第一内盖及第二内盖背离脚踏区域一侧各安装有一电源及一集成电路板,该两块集成电路板之间有一连接线连接,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每一侧各有一组感应开关,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控制器电性连接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骑客公司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8项,分别为:(1)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2)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3)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
(4)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5)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内盖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6)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
(7)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8)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骑客公司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璐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区别特征在: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着车轴转动,不可能绕着内盖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本案专利的感应器和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是分开安装的,没有集成在一起,按文字表述,控制器、传感器安装在内盖一侧,感应器安装在背离脚踏区域内盖相向的另一侧,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两个控制器,且感应器和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分别集成在左右各一块电路板上,虽然电路板之间有连接线,但在切断连接时,通过手动方式启动电源,两个轮子可以独立工作,分别受相应的控制系统控制;
本案专利只有一感应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开关每一侧有一组。
瑞伊公司同意璐琪公司的比对意见。
骑客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轴穿过内盖,其车轮是以内盖作为直径绕着内盖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是固定在内盖上,本案专利所称“固定在内盖上”并非指固定在内盖“上方”一侧,而是附着于内盖;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两个电源和两个控制器,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控制器电路板和两组电池之间都有电线连接,实际上是将一组电池和一个控制器电路板在物理上作了分割,并没有实现功能上的区分,如果按璐琪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左右两边电路板各自控制,则产品使用起来非常不安全;
所谓的“一感应开关”应当指一个感应系统。
璐琪公司于本案中提交ZL2013201284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下称对比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该对比专利名称为“两轮电动车”,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
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两轮电动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平行地左右设置的,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踏脚板是由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所组成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一车轮相配接,第二踏脚板与第二车轮相配接,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之间是互相可以转动地连接着的,它们各自能够独立地朝前或朝后倾斜,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的上表面分别供驾车者左右两脚站立,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位于踏脚板的左右两侧;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第二车轮,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至少被一套电子系统所控制,电子控制系统控制车轮的转动速度,使踏脚板保持前后方向上的水平平衡,供驾车者用来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璐琪公司认为,除去“内盖”这一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具体地,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端所配接的轮子,各自被一个电动机驱动,每一个电动机也各自被一套电动自平衡系统控制,并且每一个电动机配备一个电源”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相同,与骑客公司陈述的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两个轮子只用一个电源、一套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不相符。
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的最大不同点是对比专利没有内盖,对比专利踏脚板上表面与底盖板之间用于放置电子元件;对比专利也没有阻挡件、感应开关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控制器与传感器连接电源,电源连接轮毂电机的连接方式。
一审另查明,瑞伊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通讯产品、电子元器件、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璐琪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软件开发、智能两轮思维车、独轮思维车、自动化设备、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璐琪公司注册有第524291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行李车、电动尾板(陆地车辆部件)、摩托车、自动车、电动自行车、缆车、婴儿车、车辆轮胎等。
璐琪公司备案的域名是zj-luqi.com。
璐琪公司在其备案域名的网站上显示的公司简介内容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营智能平衡车机器人,是一家集自主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企业”。
根据骑客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查询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网页信息显示,璐琪公司展示了一款“璐琪漂移车i5”产品图片,标注品质价是2280元。
一审庭审中,瑞伊公司主张其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骑客公司确认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璐琪公司,但认为瑞伊公司应当知道骑客公司享有本案专利权,但仍与璐琪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及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骑客公司就前述保全公证申请各支付500元共1000元公证费。
骑客公司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诉讼服务合同》,委托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骑客公司与璐琪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5000元。
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向骑客公司出具了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5年11月18日,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骑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注明为“针对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调查及公证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骑客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骑客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
三、璐琪公司、瑞伊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分解的8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璐琪公司、瑞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着车轴转动,与本案专利的“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技术特征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套电路板和两套电源,控制器与多个传感器集成在电路板上,与电源固定在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各有一组感应开关,与本案专利“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技术特征不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与车轴为同一轴向,在车轮转动时可以视为绕着车轴转动,也可以视为绕着内盖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技术特征。
按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的理解,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已经限定了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相向的另一侧,同时本案专利的感应开关只有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从“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文字理解,无法得出璐琪公司、瑞伊公司所称的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相向的另一侧的涵义。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爆炸示意图可以清晰显示,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均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且左右两侧各有一感应开关。
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技术特征,没有限定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的另一侧,同时,“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应指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固定有一感应开关,而并非指专利产品只有一个感应开关。
璐琪公司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及两个控制系统,分别设置在内盖的左右两侧,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有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加方便,也更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
……”但是,权利要求1显然没对电源与控制器的数量作出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技术特征相同。
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的争议。
璐琪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日为2013年8月28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2日,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是现有技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璐琪公司陈述对比专利缺少“内盖”这一技术特征,骑客公司也确认对比专利没有内盖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内盖,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因此,至少地,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专利公开,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璐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璐琪公司、瑞伊公司是否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璐琪公司对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瑞伊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璐琪公司的经营范围,确认璐琪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展示型号为i5的平衡车产品,但璐琪公司否认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两产品均为i5型号平衡车,璐琪公司必须证明其生产的i5型号产品有多款且内部结构并不相同,但璐琪公司只陈述“璐琪公司的i5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适应市场外观不变时型号也不改变,但内部的结构可能会有改变”而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网店上的i5型号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同一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璐琪公司有在网店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瑞伊公司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连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销售的收据盖有瑞伊公司印章的事实,认定瑞伊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骑客公司主张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的陈述,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派出的名片上同时印有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的企业名称,展位墙板上印有璐琪公司的名称,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共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骑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订购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而订购单及收款收据均显示销售主体是瑞伊公司,虽然璐琪公司亦在交易会现场共同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表明璐琪公司亦以其名义与瑞伊公司一起向骑客公司进行销售。
故骑客公司主张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璐琪公司、瑞伊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瑞伊公司、璐琪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而瑞伊公司、璐琪公司各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璐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璐琪公司、瑞伊公司共同实施及各自实施的前述行为均侵害了骑客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瑞伊公司应当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交易会现场的图片上可以显示有多台侵权产品,瑞伊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瑞伊公司主张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骑客公司确认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璐琪公司,但认为瑞伊公司知道及应当知道骑客公司享有专利权,故与璐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表明瑞伊公司实施了与璐琪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共同展出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骑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瑞伊公司应当清楚璐琪公司对该产品没有正当权利而仍然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因此,无法认定瑞伊公司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审法院采信瑞伊公司的主张,认定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瑞伊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璐琪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展销会现场的图片上显示有多台侵权产品,璐琪公司应当予以销毁,同时删除网络上的宣传资料。
因骑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骑客公司相关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璐琪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骑客公司于本案中直接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璐琪公司于本案中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以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再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骑客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璐琪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对骑客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删除与侵权产品有关的网络宣传资料。
三、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璐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璐琪公司及瑞伊公司不侵权,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骑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技术特征是无法实现的。
本案专利“还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档件是否移动”技术特征表明“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与感应开关”固定的位置是相向的,且该特征中“感应开关”前有一数词“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器、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集成在一块电路板中,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是安装在一侧的,且感应开关每一侧有两个。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也明确只有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璐琪公司拍摄的相关视频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之间的连线不是控制板的连续,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控制板,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本案专利“所述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实质就是一个脚踏板,而璐琪公司提供的在先专利也有脚踏板结构,结合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璐琪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以璐琪公司未举证证明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为由,认定骑客公司主张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在违反法律规定下所作出的赔偿判决站不住脚。
骑客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璐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伊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璐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骑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璐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对于许诺销售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骑客公司以权利要求1为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璐琪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本案专利“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端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技术特征是无法实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着中心轴转动,而非绕着内盖转动,无此技术特征;
2.本案专利产品的感应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固定位置是相向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元器件集成在一块电路板中,安装在同一侧;
3.本案专利产品只有一个感应开关,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对(4个)感应开关;
4.本案专利只有一个电源和控制器,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和两个控制系统。
本院二审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经审查,关于璐琪公司主张的区别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端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技术特征,可确定为两个车轮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的车轴转动。
璐琪公司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关于璐琪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案专利“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技术特征,从字面理解,“上”存在两种解释,可理解为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位于内盖上方或附着在内盖上,但结合该项权利要求的该款所述“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固定位置是相向的,不能得出“上”为“上方”的理解。
说明书附图2专利爆炸图清晰显示,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均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
璐琪公司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关于璐琪公司主张的区别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指的是与阻挡件相匹配有一感应开关,结合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有脚踏区域”,显然本专利左右脚踏上各有一个阻挡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作出左右脚踏只有一个感应开关与之相匹配的限定。
说明书附图2爆炸图也清晰显示左右两侧各有一感应开关。
璐琪公司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关于璐琪公司主张的区别4:本案中骑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并未对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作出限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电源和控制器数量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其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璐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璐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璐琪公司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ZL20132012284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中的壳体是由底盖和上盖形成的两层框架结构,并没有公开用于支撑设置内部部件的内盖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然设置了用于支撑内部部件的内盖结构,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璐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对于许诺销售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
璐琪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璐琪公司未举证证明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为由,认定骑客公司主张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
本院二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骑客公司为证明璐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证据,虽不能据网页内容确定该产品的全部内部结构,但该产品外观和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网页中所能反映的产品结构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结构对应。
同一产源的产品型号是区分不同产品技术、性能、参数等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相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结合璐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璐琪公司许诺销售的“璐琪漂移车i5”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
璐琪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不同,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其亦有能力提交相应证据,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不属于举证倒置的范畴。
璐琪公司提出一审对于许诺销售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违法的上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璐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璐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骑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璐琪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璐琪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璐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民终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璐琪公司提交了《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713161)》、201410262353.9专利文件和201080068825.7专利文件,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专利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缺乏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本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骑客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就可以取得,不是新证据,《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713161)》属于专家意见,涉及本案专利不具有优先权,实际上是对本案专利是否无效的认定,专利是否无效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决定,而本案专利至今仍是有效的。
201410262353.9专利文件、201080068825.7专利文件也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没有优先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骑客公司提交了案件编号为5W13798、5W113366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璐琪公司曾两次对本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申请,第一次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也未参加口审,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次璐琪公司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请,本案专利至今有效。
璐琪公司质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璐琪公司提起或者撤回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璐琪公司出于商业考虑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本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是:“目前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一般都具有一个操作杆;
使用者站在平衡车的脚踏平台上对操作杆进行操作……;
目前平衡车的脚踏平台一般是一块板状的平板,其在使用过程中始终是保持水平状态,无法相对转动,所以无法让使用者仅仅通过脚部即可对平衡车进行控制。
”而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正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至少一个不足,提供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的内容为:“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独特地在电动平衡扭扭车的顶盖和底盖之间设置有内盖,使得电动平衡扭扭车的整个结构更加牢固,同时也对车体内部的电子元件提供保护作用。
另外,内盖和底盖之间形成固定电子元件的空间,使得电子元件的安装更加紧凑。
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
本实用新型的车轮位于车体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这样可使用较大尺寸的车轮,相对车轮安装在底盖底部的现有平衡车,其运动行程及速度优势明显。
另外,本实用新型采用轮毂电机,将电机直接安装在车轮内,使得电动平衡扭扭车的结构更加紧凑,相比单独安装电机的平衡车,更加节省空间,整个装置更加小巧。
”(二)璐琪公司曾两次对本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申请,第一次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也未参加口审,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次璐琪公司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请。
本案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三)璐琪公司再审提交了201410262353.9专利文件和201080068825.7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01410262353.9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080068825.7专利文件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上下车判定装置,判定搭乘者对倒立两轮车的上车和下车,所述倒立两轮车维持倒立状态而行驶,所述上下车判定装置的特征在于,包括:光纤,所述光纤铺设于踏板部,所述踏板部供搭乘者上下车;
发光部,所述发光部与所述光纤的一端侧连接,并且发出检测光;
受光部,所述受光部与所述光纤的另一端侧连接,并且接收来自所述发光部的检测光;
至少一个透过光增减部,所述透过光增减部与所述搭乘者上下车时所述踏板部向上下方向的变位相连动,从而使在所述光纤内透过的所述检测光的透过光量增加或减少;
以及判定部,所述判定部基于所述受光部接收的所述检测光的受光量来判定所述搭乘者的上车和下车。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璐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技术特征和“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要求1“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的技术特征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的技术特征,争议点在于,璐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车轮中心轴转动,而非绕内盖转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位于内盖的左右两侧,并非安装在车体底部,因此车轮中心轴所在平面与内盖所在平面是平行邻近甚至重合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转动时,既是绕中心轴转动,亦是绕内盖转动,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车轮可绕内盖转动”技术特征。
一、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要求1“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的技术特征问题璐琪公司主张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限制电源与控制器的数量均为1个,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与控制器数量均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不止一个感应开关,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的技术特征问题。
本案中,璐琪公司要求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第33段内容限缩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源、控制器”数量均为一个。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记载,该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
而说明书第33段与之相关的表述仅仅为,“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
故说明书亦未对电源和控制器的定义作特别界定,其仅仅是提出通过方位设置可以实现只使用1个电源和1个控制器进行控制的有益效果,但并未限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须且仅须使用1个电源、1个控制器的技术手段。
即使将该段表述理解成提出了一个只使用1个电源、1个控制器的实施方案,其亦只是发明的例示,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璐琪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若不将电源和控制器限定解释为1个,则不能实现涉案专利“不需要操作杆、可相对转动、仅通过脚部即可实现对平衡车控制”这一发明目的。
因此,无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抑或从发明目的来看,本案均难以得出必须将“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限定为1个的结论。
此外,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内容来看,该部分内容概括了实现有益效果的多个手段和方案,包括内盖、电子元件空间的设置、车轮分布以及电机位置等等。
其中内盖的设置方位、电机位置等,均与从属权利要求而非权利要求1内容相关。
故说明书33段并非对权利要求1的专门解释或限定。
即使该段某些内容无法归入从属权利要求,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权利要求1的限定亦缺乏法律依据。
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即使本案专利存在说明书所记载的有益效果属于多余记载、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况,在璐琪公司已经两次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申请、又两次主动撤回,本案专利权仍属于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电源和控制器数量并未限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多于1个亦不影响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第二,对于权利要求1中“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技术特征,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一感应开关”也是等同于存在一个能够感应阻挡件活动的组件即可,具体实现时,可以采用多个感应传感器组合或者单个感应组件执行,对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璐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璐琪公司再审提交了《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713161)》、201410262353.9专利文件和201080068825.7专利文件,拟证明本案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本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璐琪公司以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文件(申请号为201410262353.9)作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璐琪公司认为骑客公司本案专利与其优先权文件(申请号为201410262353.9)在是否公开阻挡件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主张优先权不成立,该在先申请文件属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璐琪公司所援引的在先申请文件是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援引文件,不属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即使退一步,若璐琪公司关于优先权不成立的主张成立,即该在先申请文件确实因缺乏“阻挡件”技术特征而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不享有优先权,则该在先申请文件也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阻挡件”及其组成结构等技术特征,因此璐琪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的抗辩依然不成立。
(二)关于璐琪公司以申请号为201080068825.7的对比文件作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该对比文件的公布日为2013年5月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而言是现有技术。
该对比文件主要公开了有关判断搭乘者是否上车、下车的方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因此,璐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璐琪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1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粤民终5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