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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华、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等与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319民初2850号
案件名称赵彦华、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等与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彦华;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科珀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19民初2850号原告:赵彦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B4-1-1A区。

法定代表人:赵康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渭河中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MaheshkumarRaojibhaiPat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恒,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珀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昌路277号6幢4A03室。

法定代表人:MaheshkumarRaojibhaiPat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恒,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彦华、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与被告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创鑫公司)、科珀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珀特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彦华、益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标:“王”图形系列商标(注册号:8356891、14718208、10006436、10006504、10006558、10006737、10102846)、“七品芝麻官”(注册号:8356949)、“芝麻王”(注册号:8356939)的商标所有权属于原告赵彦华;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商标:“王”图形系列商标(注册号:8356891、14718208、10006436、10006504、10006558、10006737、10102846)、“七品芝麻官”(注册号:8356949)、“芝麻王”(注册号:8356939)的商标所有权属于原告益晟公司;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彦华、被告科珀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ExportTradingCommoditiesPte.Ltd.及案外人YinongInvestmentPte.Ltd.于2013年3月6日共同投资设立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三个股东。

2019年12月,赵彦华、YinongInvestmentPte.Ltd.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相继退出益同创鑫公司。

赵彦华在持股益同创鑫公司期间,曾以总经理的身份主持该公司生产工作,实际持有该公司证照文件。

诉请所述商标“王”图形系列商标(注册号:8356891、14718208、10006436、10006504、10006558、10006737、10102846)、“七品芝麻官”(注册号:8356949)、“芝麻王”(注册号:8356939)(以下统称“9个商标”,图案及相关信息见附录)均系赵彦华独立设计,并依法申请了注册商标,起初登记在了由赵彦华实际控制并100%持股的河北鑫利粮油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7日,河北鑫利粮油有限公司注销,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故赵彦华私自决定在注销河北鑫利粮油有限公司之前将商标转登记至益同创鑫公司名下。

期间,益同创鑫公司的三方股东并未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和作出决议,有关各方未签订有任何商标转让协议,益同创鑫公司亦未对商标的转让事宜进行过内部审批。

也就是说,赵彦华及其河北鑫利粮油有限公司与益同创鑫公司或益同创鑫公司股东之间并未就商标的转让事宜达成过合意,有关各方并无商标转让行为,赵彦华亦无意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益同创鑫公司,只是默许了益同创鑫公司使用其部分商标。

考虑到上述9个商标并非真正属于益同创鑫公司,于是在2019年退出益同创鑫公司之前,赵彦华将该等注册商标再次办理了转登记,并最终登记至由其实际控制的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京卫律师向被告益同创鑫公司及科珀特公司以EMS邮件形式寄送了律师函,对原告享有商标所有权的事实进行了声明,并提出了解决上述商标争议的建议,明确表示若二被告仍坚持主张对商标的所有权,则应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转让费。

但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表示不认可上述建议,并坚持认为其享有商标所有权,原告及二被告就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成讼。

赵彦华认为,上述商标虽曾登记在益同创鑫公司名下,但有关主体之间并未发生商标转让的行为,商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

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书,仅对除本案原被告及与益同创鑫股东各方无关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来说,不能仅仅根据商标局的登记来认定商标的所有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之规定,赵彦华与益同创鑫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未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过决议,甚至从未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故并不存在商标转让的事实,商标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

被告声称其享有商标所有权并阻挠原告正常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益同创鑫公司、科珀特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具体有以下几点:一、诉争商标目前登记在益晟公司名下,因此原告益晟公司在此起诉二被告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目前都没有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所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本案诉争商标应属于被告益同创鑫公司所有,原告赵彦华在其控制被告益同创鑫公司期间,与益晟公司串谋非法擅自转让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应属益同创鑫公司所有。

经进一步询问,二被告表示对诉争商标目前的登记状态及登记状态所显示的权属没有异议,对益晟公司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方式有异议,即原告通过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方式擅自将诉争商标的所有权转让于益晟公司。

并且,就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已通过另案起诉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因此,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争议,以致法院有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原告应具有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其中,事实是指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

本案中,对于诉争商标目前登记在益晟公司名下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因此,原告益晟公司不存在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确认自己系商标权人的必要,其对本案诉争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赵彦华既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彦华、天津益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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