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键鹏,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树遁,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明知未取得vivo注册商标权人和vivo手机生产运营上的授权,仍共同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开网店“芳苑数码专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vivo商标品牌手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多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退赔了30多万元并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键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树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明知未取得vivo注册商标权人和vivo手机生产运营商的授权,仍共同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开网店“芳苑数码专营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vivo商标品牌手机,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30多万元,以销售vivoX20型号手机为主。
2019年4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的网店内将两人抓获,并扣押vivo品牌手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vivo手机且系翻新机。
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已退赃退赔30万元并取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提取笔录、芳苑数码专营店的销售记录和进货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和价格证明、谅解书、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和鉴定证明、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光盘、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赣州市南康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可以进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主动退赔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高键鹏、高树遁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键鹏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高树遁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