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
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5月8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尚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海之蓝”为假冒“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仍然购买并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共计608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尚某在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明知张习蕾(另案处理)销售的“牛栏山”、“江小白”白酒为假冒“牛栏山”“江小白”商标的商品,仍然从张习蕾处购买,支付货款共计98250元。
被告人尚某将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王某甲、徐某等人。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在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三队315号尚某家中现场扣押假冒“江小白”商标的白酒7箱,价值840元,尚某父亲自己消费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20多箱,按30箱每箱75元计算,价值2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06409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系第21561590、21053875、15109774号“江小白及图”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被告人尚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海之蓝”白酒为假冒“海之蓝”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共计608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尚某在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明知张习蕾销售的“牛栏山”“江小白”白酒为假冒“牛栏山”“江小白”商标的商品,仍然从张习蕾处购买并加价销售给王某甲、徐某等人,被告人尚某共支付张习蕾货款共计98250元。
2019年5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在尚某家中现场扣押假冒“江小白”商标的白酒7箱,价值840元,被告人尚某父亲自己消费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20多箱,按30箱每箱75元计算,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
尚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说明表、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小白”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徐某、金某、王某乙、刘某、邵某、尚某甲、李某、樊某、戴某、屠某、赵某等人证言;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
辨认笔录;
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江小白”商标白酒的销售金额应按照其从张习蕾处进价98250元计算,并应将尚未销售扣押在案的7箱假冒“江小白”商标的白酒以及被告人尚某父亲自己消费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30箱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商标的白酒的销售金额为60800元,被告人尚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江小白”商标白酒的销售金额为95160元,销售金额共计155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5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海之蓝”“牛栏山”“江小白”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江蓉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