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青峰,男性,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青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青峰及其辩护人罗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青峰从2018年4月份开始,在自己注册的(以其本人和其父母身份信息分别注册)的三家淘宝网店内销售假冒的“oppo”、“vivo”手机配件,三家淘宝网店分别是“一码当先的数码”、“万码奔腾”、“chen鞋吧”。
2018年10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青峰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oppo”、“vivo”手机配件一批、涉案电脑3台。
截止案发,被告人胡青峰在淘宝网的三家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1053935.92元,现场扣押的手机配件为人民币449959元。
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胡青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变更为1039428元,现场扣押的手机配件价格变更为8977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青峰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青峰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青峰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青峰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起诉书上认定的淘宝网三家店铺销售金额部分不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商标的金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大概只有50万元左右。
剩余的销售金额是没有侵权的其他品牌的或正牌的商品。
被告人胡青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一、网上销售的金额不应当列入本案的犯罪数额,只有被告人口供及网上销售的一个简单记录,并没有向买家证实其已经收到货物或者有实际的交易发生,是否存在刷单、所售货物是否侵权没有证据体现,属于存疑,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
二、现场查获的散装充电器、充电头不应计入销售金额,被告人不生产也不做其他的安装,仅网上销售,散装货物无法直接销售,现场查获产品的价格是可以查实的,不应当以市场中间价认定,现场查获产品价格应在现有的89777.3元基础上减掉散装的部分。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发器、数据线、手机支架、车载充电器、充电器、电线、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存储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被告人胡青峰从2018年4月份开始,分别以其本人和其父母身份信息注册了三家淘宝网店,并在网店上销售假冒的“oppo”、“vivo”手机配件,三家淘宝网店分别是“一码当先的数码”、“万码奔腾”、“chen鞋吧”。
2018年10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被告人胡青峰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oppo”、“vivo”充电器等手机配件一批、用于网店销售的工具电脑3台,并将被告人胡青峰抓获归案。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现场查获的“oppo”、“vivo”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青峰经营的上述三家淘宝店铺销售数据进行提取,销售假冒“oppo”、“vivo”手机配件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039428元,根据上述网店销售记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手机配件(除3件没有对应销售记录外)价格为89777.3元。
合计112920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假冒“oppo”、“vivo”手机配件一批、电脑3台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物证辨认照片、商标注册证、电子销售数据等书证,证人何婷、罗征辉、何灿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被告人胡青峰的供述与辩解,水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光盘、现场扣押物品的价格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1039428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为89777.3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现场扣押的散装产品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配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青峰淘宝网店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扣押的散装产品系用于销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现场扣押产品应按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青峰辩称实际销售数额仅有5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青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损害,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青峰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胡青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青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oppo”、“vivo”手机配件一批、作案工具电脑3部、手机1部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