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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186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186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叶素珍,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碗珍,该门市部员工。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瀛美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瀛美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碗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瀛美门市部: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周萍经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权。

周萍发现,瀛美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周萍认为瀛美门市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瀛美门市部辩称:被诉产品是其销售,其摆卖的是大的产品,外观一致,但尺寸不同,没有宣传资料,没有库存产品,被诉产品不是瀛美门市部生产,是从其他地方进货。

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的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粤江江海第33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8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大道东名为“丰美照明”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瀛美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出示一张《中山市古镇丰美照明订货单》,取得货物一箱、《中山市古镇丰美照明出货清单》一张、“叶素珍”名片一张。

店内未见有被诉产品展示。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中山市古镇丰美照明订货单》无盖章,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31日,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20号,内容为“30W宝剑白光”1套95元;

上述《中山市古镇丰美照明出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内容为“30W宝剑头”1个95元,无盖章或签名;

上述“叶素珍”名片显示抬头为中山市古镇丰美照明,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20号,并有叶素珍的中国银行账户信息。

周萍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实物1箱,拆封后内有一个路灯头,外包装箱及该路灯头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周萍主张上述路灯头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瀛美门市部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周萍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瀛美门市部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内容为周萍与乙方(中山市古镇国牌照明灯饰厂、深圳市国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就侵害本案专利权纠纷事宜达成和解,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偿周萍4万元,若重复侵权则支付周萍每案20万元的赔偿金,协议生效后周萍放弃追究乙方于11月29日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2.证明,由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并盖有公章,内容主要为中山市丰美灯饰照明门市部于2018年4月30日向其公司下一个订单,宝剑单头路灯50W正白光的灯具样板,5月3日其公司将上述样板送到丰美门市给叶婉珍签收,有送货单为凭,并确认本案被诉产品即为上述样板;

3.中山市国牌照明灯饰厂送(订)货单(NO:0000567),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3日,收货单位为丰美照明,内容为“宝剑50W白”1个85元,另有“已收现金”字样,收货人签章一栏为空白。

针对上述证据,周萍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这是为逃避责任而伪造,且被诉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的要求;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送货单没有印章,没有图片印证,没有付款凭证,且送货单显示为50W,但被诉产品为30W。

瀛美门市部确认出售给周萍的是30W的产品,但外壳一致,灯泡的瓦数可以根据客户要求更换。

另查明,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另外四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3184、3187、3188、3190号,各被告均抗辩被诉产品来源于上述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各被告均出具证明,各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国牌照明灯饰厂送货单均显示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及“已收现金”,单号分别为0000564、0000569、0000572、0000562。

还查明,瀛美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周萍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均近似勺子头,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表面有外凸的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板。

紧邻光源区的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是一矩形方盒状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横向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8)粤江江海第3331号公证书载明周萍在涉案店铺取得了被诉产品,该店内有瀛美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瀛美门市部亦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瀛美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周萍主张瀛美门市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瀛美门市部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交中山市古镇国牌照明灯饰厂、深圳市国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萍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山市国牌照明灯饰厂送货单为证。

但经查,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另外四案的被告亦作出相同的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的送货单号码接近且均为同一天,并均标明为现金交易,在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和解赔偿的背景下,确有逃避责任之嫌,故上述证据难以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而且,中山市国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叶婉珍签收了被诉产品,但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签章一栏却为空白,且产品瓦数也与被诉产品不一致,不能相互吻合。

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瀛美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萍诉请瀛美门市部停止销售被诉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周萍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瀛美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1462元,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负担338元(该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古镇瀛美灯具门市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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