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麦元综合市场E1铺位。
经营者:丘琼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以下简称美百福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百福百货店: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美百福百货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停止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03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美百福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032号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应为美百福百货店经营者丘琼丰。
二、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涉外知产案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保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本案中保罗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保罗公司追究美百福百货店责任。
保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罗公司二审提交(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该授权委托书还约定,宏联公司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后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保罗公司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俞文滨单独或者共同行使,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俞文滨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本案由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提起诉讼。
经质证,徐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交质证意见。
另宏联公司二审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联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或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公司的确认,宏联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美百福百货店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美百福百货店提起诉讼。
美百福百货店质证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为保罗公司,并非宏联公司,保罗公司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并经美国公证处公证,中国驻美领事馆认证的授权。
二、保罗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
三、保罗公司已将中国的独占许可权授予宏联公司,保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四、宏联公司出具的《声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美百福百货店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美百福百货店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限;
三、保罗公司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美百福百货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其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故本案以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美百福百货店未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对此提出上诉,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文)规定:批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据此,本案诉讼标的为25000元,侵权行为发生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美百福百货店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
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表保罗公司提起诉讼,宏联公司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转委托。
二审期间保罗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俞文滨单独或者共同行使代理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俞文滨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故本案代理人经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授权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且宏联公司二审又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其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公司的确认,宏联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美百福百货店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美百福百货店提起诉讼。
综上,美百福百货店上诉对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百福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东莞市常平美百福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