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1民初42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42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建设东路179号,注册号341181600387158。

经营者:张建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立即停止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负担。

审理中,摩尼卡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诉请金额变更为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摩尼卡公司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未经其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后摩尼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在其店招、商品柜台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均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

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

其故意攀附摩尼卡公司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经营规模,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极有可能,也符合该行业的市场行情。

摩尼卡公司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经营与推广维护,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是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摩尼卡公司的“摩尼卡”注册商标混淆,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摩尼卡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2020年5月6日,摩尼卡公司才取得商标编号为第10415381号、第41070226号、第14002237号、第14002238号“摩尼卡”商标转让权,而本案发生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29日,且摩尼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6日,故对于被告即使当时存在的侵权事实,也应当由商标注册人黄武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权,而不是原告摩尼卡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

2.原告摩尼卡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取得案涉商标转让权,原商标注册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并未对案涉商标做过大规模的宣传,也未生产经营过“摩尼卡”品牌的任何商品,该品牌在天长市境内没有一家直营店或者许可的经营店,根本没有知名度,被告临时、短暂的使用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2019年11月29日得知实情后便及时更换了门店招牌和产品包装袋等印有“摩尼卡”字样设施,并未给原告摩尼卡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不构成侵权。

3.原告摩尼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营范围仅仅局限在一个小小的县城,经营的店面只有30平方米,主要是靠张建飘夫妻俩实际操作销售,加之其他知名品牌也在天长市区加盟店的强势销售和疫情的影响,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营业收入在支付房租、水电等其他费用后,只能维持家庭生活,根本没有盈余,且原告摩尼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摩尼卡”商标后得到的实际经济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证明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对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25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实施了侵权事实;

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证明摩尼卡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20万元/年;

四、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摩尼卡公司商标,收取加盟许可费为10万元-20万元/年,摩尼卡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摩尼卡公司为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六、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经营期限达5年之久。

七、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主体适格。

八、(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是持续有效状态。

九、(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20万元/年,该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十、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对摩尼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摩尼卡公司在2020年5月6日才取得案涉商标转让权,原告只能在取得转让权后对侵犯案涉商标权主张权利,无权对其在未取得转让权时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厦门立标知识代理有限公司在无当时的商标专用权人黄武萍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到被告处拍照、购物等取证明显不合法;

饶贤杰是否持有调查员资格,原告也未举证。

原告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职能部门出具相关的材料来认定侵权事实。

证据三、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七,商标授权书,黄武萍个人即是案涉商标专用权人,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标授权书实际上本人与本人所签订。

2019年10月10日,也就是原告与黄武萍想什么时间签订就什么时间签。

签订该份协议完全是为了本次诉讼服务,如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还应当提交依法申请的公告,主管部门的公告。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证据八,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标使用权授权书签约人是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的妻子陈芳签订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当时,原告应当还没有取得案涉商标转让权。

该组证据中的经营者为陈芳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但也只能证明2020年6月份以后,陈芳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摩尼卡的品牌一直在使用。

证据九,公证书及银行流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理由系第一,无法证明进账的款项是本案注册商标的许可费。

原告是在2020年5月6日后取得案件商标的使用权,流水都是发生在2019年。

当时原告是没有权利,也不可能收到许可使用费的。

虽然流水显示,有6笔20万元的进账记录,但总体显示刚有一笔20万款项进账不久,甚至是当天,20万就被取出,然后才会又有另一笔20万元的进账记录,这完全符合加大银行流水的惯用伎俩,不具有真实性。

故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证据十,证据“三性”不认可。

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侵权事实调查的行政许可和经营范围,同时反驳原告证据二的“三性”均不成立。

二、被告的门店招牌照片两张,证明2019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就停止使用“摩尼卡”商标,改用“摩卡甜心手工烘焙”字样。

摩尼卡公司对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持有并提交该份公证书,本身便证明该份公证书的合法性。

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2019年11月29日这个时间点,被告便停止侵权,根据公证书显示这个时间点是原告取证的时间点,被告是不可能知道原告取证的。

并且也无法在当日就完成店招的拆除与变更。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摩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武萍。

2012年1月12日,摩尼卡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详情显示,其商品/服务为: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国际分类:30;

其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2月7日,摩尼卡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详情显示,其商品/服务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国际分类:43;

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002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其注册人为黄武萍352124197805180919,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41538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其注册人为黄武萍352124197805180919,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0):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截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摩尼卡公司作为受让人,已由该局核准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转让注册。

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是于2016年7月13日在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建飘,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天长市,经营范围为: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不含自酿酒)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年2月21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2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为取证的需要,委托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周某对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就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

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9日来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中路与建设中路交汇处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证照。

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饶贤杰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5元,取得了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

随后,饶贤杰将上述商品及小票、塑料袋交给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某保管。

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见附件二)。

”该《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显示,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使用有“MONICA摩尼卡”字样,当时的店内购物袋、商品柜台等处,均突出有“摩尼卡”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6月19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第7311号《公证书》显示,摩尼卡公司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类似的企业存在以收取加盟费和许可费的方式开展经营的行为。

摩尼卡公司在案涉公证期间,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另查明: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现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店内商品柜台、购物袋等处,已不再体现“摩尼卡”字样。

本院认为,摩尼卡公司依法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其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首先,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经营期间,在店铺招牌、店内商品柜台、购物袋等处,存在突出使用“MONICA摩尼卡”字样和名称的事实。

经与摩尼卡公司提交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比对,在图形、文字使用以及经营范围方面,与摩尼卡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摩尼卡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目前店铺招牌、店内商品柜台、购物袋等处,已不再体现“摩尼卡”字样,终止了侵犯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摩尼卡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的诉讼请求,已无履行基础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摩尼卡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事实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

再次,摩尼卡公司未举出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因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知名度、获准经营范围和种类、在其他地区的经营许可情况以及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因素,结合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以及停止侵权的事实,依法酌定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赔偿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天长市多卡滋蛋糕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