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7298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毅清,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吴毅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毅清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吴毅清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吴毅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判令吴毅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审理时,利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故向本院撤回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
利惠公司成立至今长达165年,在全球拥有1.5万名员工,2001年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多达585家。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近日,利惠公司发现,吴毅清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铭记于心”店铺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钱包,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毅清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为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05年5月14日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5年5月13日。
2.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00年12月7日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12月6日。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12年9月21日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9月20日。
4.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00年12月28日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12月27日。
5.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00年12月14日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5年8月21日,利惠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
2016年7月20日,利惠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XXX号北京君太百货七楼的李维斯专卖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该专卖店店铺现状及所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录像,制作成光盘,上述过程详见(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多个城市开设有专卖店。
2018年10月3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潇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IPAD进入拼多多APP,搜索“李维斯男士牛皮横款竖款钱包”,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李维斯男士牛皮横款竖款钱包学生钱夹头层牛皮票夹学生磨砂”该款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店铺名称为“铭记于心”,购买该款商品并支付69元,收货地址填写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XXX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
该订单的快递为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11月4日,包潇在公证处收取了上述快递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11月6日,包潇在公证处使用IPAD对上述商品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只快递袋子、一个钱包、一个牛皮纸盒、一只手提袋、一个红色包装袋、一个外包装盒、四张吊牌。
手提袋正反面使用了“/”,钱包内侧夹层使用了“/”,钱包中的内插卡上使用了“/”,外包装盒正面使用了“/”,钱包正面、外包装盒正面、红色包装袋侧面、吊牌上均使用了“/”,钱包正面还使用了“501”。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利惠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仔细甄别后发现如下差别:1.授权商品包装为铁质盒子,被控侵权商品为纸盒;
2.授权商品内部印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3.授权商品表面并未印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面标有“501”。
利惠公司称,LEVI’S品牌商品有统一的销售渠道,从未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且授权商品在300元左右,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仅有69元,明显偏低。
另查明,吴毅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铭记于心”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铭记于心”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5件,销售金额为3,712元。
本院认为,首先,利惠公司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利惠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铭记于心”店铺销售的商品系钱包,属于服装配饰,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完全一致,“/”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同,均为马和扬鞭的赶马人,图形呈中间对称,不同之处在于注册商标的上部有字母和粗条弧线,两者在总体上构成近似,“501”三个数字字体以及布局虽然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均为数字且数字相同,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字体和布局的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利惠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利惠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吴毅清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利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吴毅清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吴毅清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利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46.25元,被告吴毅清负担6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毅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朱振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