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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87号
案件名称李恒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习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露、张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李某1(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另案处理)在参加战友聚会时,对战友鲁某1谎称其认识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科的“李科长”,其可以通过“李科长”购买到价格较为便宜的正宗贵州茅台酒。

同月中旬,被害人鲁某1联系李某1购买贵州茅台酒,李某1遂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科的“李科长”与鲁某1接洽,由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鲁某1。

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王某处以6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件),又以每瓶780元和820元的价格销售给鲁某1,获得赃款96.2万元。

案发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销售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9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对销售金额有异议,李某某销售的假酒包装规格有12瓶装及6瓶装,但涉案金额不能全部以12瓶/件规格计算,因为从聊天记录显示,包装规格12瓶装的为20件,6瓶装为10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为直接证据,相对被害人的陈述,聊天记录更加真实客观,被害人关于酒的规格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害人在付款时对购买的两种规格的酒都进行付款;

2.鉴定结论只能证明现场的26件酒是假酒,已经销售的酒无法证明为假酒,已经销售的酒的酒款应当扣除,在没有对74件酒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已经销售的74件酒是真酒;

3.被告人在本案中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整个案件中李某某没有接触假酒,只是起到联络和沟通的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李某1(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另案处理)在参加战友聚会时,对战友鲁某1谎称其认识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科的“李科长”,其可以通过“李科长”购买到价格较为便宜的正宗贵州茅台酒。

同月中旬,被害人鲁某1联系李某1购买贵州茅台酒,李某1遂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科的“李科长”与鲁某1接洽,由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鲁某1。

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王某处以6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件),又以每瓶780元和820元的价格销售给鲁某1,获得赃款96.2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鲁某1于2017年1月5日报案至仁怀市公安局,仁怀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于2019年1月21日破案。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织金县安居路一餐馆内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1月11日至14日,李某某被抓获后临时羁押在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执行拘留并告知李某某的家属。

(5)李某某身份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鲁某1提交的其与“李科长”(即李某某)短信记录图片共49页,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鲁某1通过短信联系将假茅台酒出售给鲁某1的货运信息及李某某接收货款的银行账户和数额。

(7)鲁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贵阳甲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油榨支行、贵阳指月支行、贵阳银行三合支行账户交易明细、鲁某1核对书写的购买茅台酒转款详细情况说明单,证实被害人鲁某1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向李某2、李某3、陈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的转款情况。

(8)李某2卡号为62×××7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复印件、李某3的卡号为62×××08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为62×××38的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为62×××64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账户为62×××26的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鲁某1与李某2、李某3、李某某之间的转款情况。

(9)李某某182××××****、151××××****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李某1187××××1311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李某159××××****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李某187××××****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李某159××××****的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手机通话记录。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产品2017年3月的公司零售价为,500ml的53度不带杯贵州茅台酒989元,500ml的53度带杯贵州茅台酒999元,500ml的53度出口贵州茅台酒729元。

(1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贵州茅台酒商标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并使用,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侵犯了茅台酒厂的商标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9日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

第一次讯问笔录(2017年5月17日15时5分至17时53分):2016年10月份,我在贵定县参加战友会,因我之前在战友群里发过购买茅台酒的图片,鲁某1以为我能够买到贵州茅台酒,交谈过程中,我就给鲁某1说我有一个老乡在茅台酒厂生产科上班,担任科长职务,能买到真的茅台酒,价格可以优惠一点,低于一般市场价格。

回来后大约一个星期左右,鲁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购买茅台酒,我就叫他直接联系“李科长”,我随后就把“李科长”的电话通过短信发给鲁某1。

我给鲁某1讲了以后,就问兄弟李某某是否能够买到真的贵州茅台酒,我兄弟讲真的价格高,我又问他能否购买到假的贵州茅台酒来卖赚点钱,我兄弟讲能买到,然后我就给李某某讲如果有一个叫鲁某1的人打电话给他的话就冒充自己是贵州茅台酒厂的生产科科长和鲁某1联系,后来鲁某1就打电话直接和“李科长”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

过了大概两个月后,鲁某1给我讲他在李科长处买的茅台酒是假的,我当时否认了,我给他讲是他自己和李某某交易的,与我无关。

后来就没联系了,2016年春节前接到你们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我就担心我的孩子没有人照顾,我就一直没有到你们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随后我就把电话就关机了。

“李科长”的真实身份叫李某某,是我的亲弟弟,当时他用的电话号码尾号是3410,这个电话号码也是我发给鲁某1的电话号码,后来鲁某1也是用这个电话和李某某联系的。

我让李某某冒充茅酒厂生产科科长的目的是使这笔生意能够做成。

我知道我兄弟联系卖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是假的,我们之前商量的就是卖假的贵州茅台酒给鲁某1。

我知道李某某能够买到假茅台酒是因为在我们村交界处的普定县马场镇假酒比较泛滥,我兄弟认识那边做酒的人。

卖给鲁某1的茅台酒的价格具体不清楚,因为是李某某和他联系的,我当时在战友会上讲的是800元左右。

我们购买成多少钱一瓶具体要李某某才清楚,他给我讲大概是四五百元一瓶购买的。

我总共得到15万元的利润,是分三次转到我邮政银行的账户上的。

李某3是我的妹妹,在贵阳花溪上班,李某2、李某4我不认识,陈某和我们是同一个村的人。

我知道的就我和我兄弟参与这件事,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鲁某1的酒款打到谁的账户上我不清楚,全部都是李某某在操作,李某某分了多少钱没有给我讲,我得到的15万元还了一部分账,自己用了一些,现在没有了。

我没有拿这15万元购买东西。

第二次证言(2017年5月18日9时54分至10时31分):与第一次证言基本一致,不一致的是,李某1给李某某讲鲁某1要买茅台酒,李某某说真的有点贵,提议买假的卖给鲁某1,李某1也同意了。

第三次证言(2017年10月30日15时3分至15时24分):与之前证言基本一致。

此外,李某1称去找其兄弟来投案自首,他到现在也没来的原因是他不敢来。

取保候审这段时间李某1一直在织金县城干活路。

第四次证言(2018年5月15日14时32分至14时52分):与之前证言基本一致。

此外,李某1称最近这段时间一直在织金县城内打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和李某某在今年春节的时候见过一面,后来就没有见过面了。

第五次、第六次证言,与之前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17时49分至18时23分)。

李某2称:我和李某某是2016年7月份左右他帮我家修电线时认识的,因为我姓李,认起来是本家妹妹,相互偶尔来往。

李某某2016年10月份左右借了我的邮政银行卡去用,我没有考虑其他的就借给他去用了。

我的邮政银行卡号记不清楚了,我提供复印件给你们,我的邮政银行卡是在织金北街邮政办理的。

李某某借我的邮政银行卡时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当时电话号码记不得了。

李某某借用我的邮政银行卡期间我收到过进出账短信提醒,我不知道有多少资金往来,只是交易的次数有点多,我打电话问李某某在搞啥子,他告诉我说用我的银行卡转点账。

我不知道李某某的款项来源,李某某借我的银行卡没有给我好处费。

(3)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7年5月22日14时42分至15时52分)。

李某3称:我认识李某某,他是我的哥哥。

李某某以前在外面打工,现在在织金县城里面搞水电安装等工程。

62×××08这个银行账户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的户,现在这张卡在我这里的。

2016年10月我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0万元钱是谁转给我的不清楚,是什么钱也不清楚,因为这笔钱是我哥哥李某某的钱,他是借用我的账号转到我这里来的钱。

李某某把钱转到我的账户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当时李某某跟我讲他自己爱乱花钱,把钱放在我这里需要用钱再来取,我就同意了,当时我就把我的这张银行卡的账户发给他了。

李某某跟我讲是做工程的钱,我也没有多问。

我于2016年10月25日将这10万元钱转到了我的信合卡上去了,这10万元钱后来我又分多次按照我哥哥李某某的要求转走了9.7万元,其中扣了3000元钱起来,是他之前借我的3000元钱。

我用我中信银行的账户转了五万多元到我表哥时某的账户,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另外有15000元是用我的信合卡分两笔转到我侄儿李昇凤的银行账户的,用微信直接转有10000元给李某某。

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这9.7万元钱都是转给李昇凤、时某和李某某的,没有转给其他人。

我把账户给李某某使用,他没有给我好处费。

(4)证人时某的证言(2017年6月12日14时24分至15时10分)。

时某称:我与李某某是老表关系,我和李某某没有生意往来。

我的卡号为62×××31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是2017年1月1日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卡我拿给李某某的妻子陈洪艳使用去了。

2016年底,我送我女儿到织金县去养伤,当时陈洪艳就讲她老公爱乱花钱,现在有四个孩子读书,父母年纪大了,想存点钱以后用,陈洪艳就叫我拿张银行卡给她存点钱,当时我给她讲我只有贵阳银行卡,陈洪艳说贵阳银行取钱麻烦,随后我就到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坪支行去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我把卡办好后就交给陈洪艳了,直到2017年6月11日晚上李某3才给我讲她转有几万元钱到我卡里面,公安机关可能要通知我,我才知道李某3转有钱在我办理的这张银行卡里面。

我之前不知道李某3转钱在我卡上,昨晚上她才给我讲,我不知道李某3为什么要转钱以及转的什么钱在我银行卡上,因为卡我拿给李某某的妻子陈洪艳使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这张卡没有办银行短信提醒业务,陈洪艳借我的卡就拿去存钱,没讲拿去干什么,陈洪艳也没有支付好处费给我。

刚才联系陈洪艳,她说卡现在在李某某母亲那里。

我不知道李某某、李某1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都是李某1被抓了我才知道。

我没有参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3、被害人鲁某1陈述第一次陈述(2017年1月5日15时52分至18时5分):2016年10月2日至3日我们在贵州省贵定县开战友会,我们在交谈过程中李某1就给我讲他有一个织金的老乡在茅台酒厂当生产科副科长,另外一个战友张兵也在李科长这里购买的酒,如果需要购买茅台酒的话在李科长这里购买价格要优惠一点。

2016年10月中旬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我河南老家的朋友需要购买贵州茅台酒联系我,我随后就联系李某1,叫他帮我联系他之前讲的那个老乡(李科长)购买贵州茅台酒,后来李某1就把李科长的电话给我了,我就和李科长联系买酒事宜,我当时和李科长谈好的以82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50件(12瓶/件)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李科长就通过鸿泰物流分两次发到河南信阳市,我叔叔鲁卫把酒喝了以后就给我讲发过去的茅台酒有问题,我随后就打电话问李科长,我问李科长酒是否是假酒,有一点苦,李科长解释酒是真的,只是不同的调酒师勾兑的酒口感不一样,我就相信他了,随后李科长就发了一瓶到贵阳给我喝,他给我的是真酒,我因为没有喝过他给我发到河南的酒,我也就相信他给我的解释了,这就是我从李科长手里购买的第一批贵州茅台酒。

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8日我又在李科长这里以7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五件(12瓶/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第三次是2016年12月14日,我又再次在李科长的手里以7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五件(12瓶/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第三批酒喝了以后发现味道不对,我就叫他们去鉴定,2016年12月31日我侄子就将酒拿到武汉去鉴定的时候发现李科长销售给我的酒是假的,我今天又带了两瓶样品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去鉴定,他们给我讲我购买的这批酒是假的,叫我来报案,我就到这里来报案了。

我总共购买的是100件贵州茅台酒,第一次购买的总共是50件(飞天牌、带杯、12瓶/件、53度、500ml/瓶),生产日期是20160618,批次是2016-035,购买的是820元/瓶,总共是492000元钱,当时他讲酒亏本,叫我多给他2000多元,所以我打给他的是494000多元;

第二次购买的是25件(飞天牌、12瓶/件、53度、500ml/瓶),生产日期是20160415,批次是2015-148;第三次购买的是25件(飞天牌、12瓶/件、53度、500ml/瓶),生产日期是20150922,批次是2015-035。

第二、三次购买的酒的价格是780元/瓶,总价是468000元钱。

第二次陈述(2017年3月1日11时23分至12时5分):我之前因为通过李某1介绍购买到了一批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之前来报案的时候酒没有带来,我今天将这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带来给你们。

我总共购买的是100件贵州茅台酒,但今天我就带来了剩余的一部分,编号和批次为20160618、2016-035有八件(96瓶);

编号和批次为20160415、2015-148有17件(204瓶);

编号和批次为20150922、2015-035的有一件(12瓶),其余的已经找不到。

我带来的这些酒就是从李某1帮我介绍的那个人那里购买的。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第一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11日17时30分至17时58分):我是2016年年初来到织金县城的,我到织金县城后不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对我刑讯逼供。

李某某第二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14日22时4分至23时32分):我卖的假茅台酒是从仁怀市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买来的,一共买了三次,每次25件(有些是6瓶装的,有些是12瓶装的),换成6瓶装的超过了75件,但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是多少件了。

2016年底,我来仁怀玩,在茅台酒厂大门口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人,他问我要买茅台酒不,我就从他那里买了两瓶,高瓶的820元每瓶,矮瓶的780元每瓶。

2017年,我分三次在王某处买了75件贵州茅台酒,至于有多少高瓶的和多少6瓶装的我记不得了,反正换成6瓶装的不只75件。

鲁某1是我哥李某1的战友,就是他向我哥买的贵州茅台酒,我卖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是按原价卖给他的,高瓶的820元每瓶,矮瓶的780元每瓶。

我的利润是鲁某1说的年底每瓶给我20至30元,我卖酒给鲁某1时说我是茅台酒厂的李科长,可以得到便宜的茅台酒,我的假酒是从仁怀王某那里买的。

鲁某1喊我李科长时我说我不是,他还是喊我李科长,我只给我哥李某1讲我认识茅台酒厂的一个科长。

我认罪认罚,我不该卖假的茅台酒给鲁某1,我愿意接受处罚。

李某某第三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15日10时39分至11时58分):我销售给鲁某1的假贵州茅台酒是从仁怀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按照600元一瓶购买的,王某给我说他做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是高仿的,和茅台酒厂里面的一样,很难辨认出真假来。

我是在茅台酒厂门口认识王某的,大概四十岁左右,约1.7米左右高,微胖,他说他是茅台酒厂生产科科长。

我共计销售了三次假贵州茅台酒给鲁某1,每次是25件,但是有一次是12瓶每件装的,共计是75件贵州茅台酒。

我是2017年下半年销售给鲁某1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具体几月记不清楚了。

鲁某1三次买酒相隔时间大概是一个月左右。

我销售给鲁某1的假茅台酒是帮他把货发到河南省,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地址是鲁某1给我后,我又把地址给仁怀人王某帮我发货给鲁某1。

具体从什么地方发货出去的我不清楚,但是我购买假茅台酒是到仁怀和王某接洽的。

鲁某1是我哥哥李某1的战友,鲁某1要买茅台酒就是李某1给我讲的。

201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战友要买茅台酒,问我是否能够买到贵州茅台酒,我当时想到我认识一个在仁怀市做高仿茅台酒的叫王某的人,我就给李某1说我能买到茅台酒,李某1就把我的电话号码发给鲁某1,当时我哥哥就给我讲叫我讲我就是茅台酒厂生产科的科长,过了几天鲁某1就打电话联系我购买贵州茅台酒,鲁某1当时讲的是要购买正宗的贵州茅台酒,鲁某1联系我后我和鲁某1讲的是820元一瓶和780元一瓶的贵州茅台酒,我就喊鲁某1把钱打到我指定的账户上后,我就联系王某发酒给鲁某1。

820元的有杯子,780元的没有杯子。

我销售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是五星还是飞天的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第一次发的25件货是12瓶装每件的,后两次的都是6瓶装每件的,都是500ml瓶装的。

我给鲁某1介绍我的名字是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科的科长,名字叫李青,但是实际我在冒充李科长。

都是李某1打电话给我讲他的战友鲁某1要买真的茅台酒,问我能否购买到真的贵州茅台酒,我当时给我哥哥讲可以购买高仿的贵州茅台酒来卖给鲁某1,我哥哥讲你自己看着办,我哥哥就给我讲把我的电话发给鲁某1,鲁某1就电话联系我,当时我对王某发给鲁某1的第一批高仿贵州茅台酒还是抱有很大的希望,我认为王某发给鲁某1的高仿茅台酒能够像他说的一样能够过得了相关检测,所以我还打电话问鲁某1第一批酒是否有问题。

鲁某1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酒款给我的,我共计收到90多万元。

我收款的银行账户有我的邮政银行卡,还用了李某2、李某3的,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鲁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有的。

我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82××××****和151××××****。

因为鲁某1报案后我怕继续使用被你们抓获就没有使用这两个号码了。

李某某第四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16日9时33分至10时31分),与之前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

此外,李某某还供述:我开始讲的是2017年下半年卖假茅台酒给鲁某1的,现在我回忆了一下,应该是2016年下半年的事情,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

我销售给鲁某1的假茅台酒赚的钱没有计算过,平均每瓶赚到200元钱。

我没有分钱给李某1,我转有15万元钱给李某1是我之前差他的钱。

我转给李某1的钱的来源是鲁某1打给我的酒款。

我和鲁某1聊天发短信就是用上一次讯问中你们给我看的那个电话号码,尾号是3410,这个电话号码是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户。

李某某第五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21日11时10分至12时26分),与之前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

李某某还供述:我在之前确实是差李某115万元,我收到鲁某1的钱后我确实是还给他的,但是他认为是我分给他的利润,也是应该的,因为他也参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鲁某1的。

只是我们理解不一样。

我差李某1的15万元钱是在江苏吴江市打工的时候借我哥哥的,借来我老婆生孩子用的。

201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哥哥打电话给讲他的战友鲁某1需要购买真的贵州茅台酒,问我是否能够买到,我给他讲认识一个仁怀人在做高仿贵州茅台酒,和厂里的一模一样,我就给我哥哥谈做高仿的来卖给鲁某1,我哥哥李某1不同意,我给他讲一瓶酒可以赚到200元左右,后来我哥哥李某1就同意我联系高仿的贵州茅台酒卖给鲁某1,我哥哥给我讲他把我尾号3410的电话发给了鲁某1,他说他叫鲁某1直接和我联系,叫我冒充茅台酒厂的生产科科长,名字叫“李青”,后来我就一直用生产科科长李青的身份和鲁某1联系销售假酒给鲁某1。

我冒充茅台酒厂生产科科长的目的是使鲁某1相信我能够买到价格低的贵州茅台酒,从而使我们的生意能做成。

我给鲁某1讲是在茅台酒厂里面购买的贵州茅台酒。

销售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我只记得每次都是25件,其中第一次是12瓶每件装的,其余的是6瓶装每件的,第一次是带杯的飞天茅台酒,第二次和第三次是不带杯的,批次、生产日期我都记不清楚了,我和鲁某1的聊天记录上有的,因为鲁某1每一次收到酒后都发信息给我的。

我喊鲁某1把酒款打到不同人账户上的原因是打款给我后我一张卡一天提不到这么多钱。

收款账户的人都不知道我的钱是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得来的。

我都是用现金方式支付酒款给王某的,我第一次付酒款给王某是我从织金过来到茅台酒厂门口付给王某的,后面两次是他到织金后联系给他的。

我使用的是182××××****和151××××****,李某1用的是187××××****,我使用的两个电话号码都是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户,我是用182××××****这个电话号码和鲁某1联系的。

李某某第六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31日10时32分至11时33分):我只记得我收到鲁某1的酒款总共96万多一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销售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的数量我这几天也在回忆,我也觉得收到的酒款和我上几次向你们公安机关交代的数量不对,我之前给你们讲的是75件,有25件12瓶装的,有50件6瓶装的。

我销售给鲁某1的是820元一瓶和780元一瓶,我收到的鲁某1的款项都是卖茅台酒的,我们没有其他生意往来。

我销售给鲁某1茅台酒每一次的具体数量和规格记不清楚了。

鲁某1的酒款打到我和李某3、李某2、陈某的账户上的,李某3是我的亲妹妹,李某2也是我的妹妹,她是我们织金县桂国镇的人,陈某是我的朋友,陈某和我一个村的,他们三个没有参与销售假冒茅台酒。

我使用他们的卡没有给费用,也没有给他们讲转什么钱。

我没有看到过发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他把酒款打给我后把收货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发给我,我又把地址、联系电话发给王某,王某就直接按照我给他的地址把货发到河南信阳去了。

我和鲁某1都是用电话和短信联系,鲁某1每一次打款都是和我在短信上谈的,我也是通过短信发给他银行账户,鲁某1的手机上都有记录的。

我每张卡收到鲁某1的金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反正我共计收到鲁某1的酒款96万多元。

我能确认的是我收到鲁某1的96万多元全部是他用于购买贵州茅台酒的酒款,我上次给你们讲的是75件,我在这里面回忆,我收到的酒款、价格计算的不对,因为我收到的酒款和价格就是这么多,总价除以单价后我上次讲的数量就不对,我也在回忆具体时间、数量规格,但是确实回忆不起了。

李某某第七次供述和辩解(2019年2月20日9时31分至10时8分):我销售给鲁某1的是100件贵州茅台酒,规格我记不清楚了,价格是780元每瓶和820元每瓶,总共我得到96.2万元。

5、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销售给鲁某1的贵州茅台酒进行了是否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

6、辨认笔录(1)李某1指认3号照片就是李某某,有同步录音录像;

(2)李某3指认9号照片就是李某某。

7、视听资料(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2)证人李某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李某1辨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犯罪嫌疑人李某1、李某某补充侦查光盘1张。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00件,销售金额共计962000元,即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62000元。

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只查获26件假冒茅台酒,不能认定其余已销售的74件酒为假冒茅台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鲁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认罪情况,足以认定李某某已销售的其余74件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即李某某共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00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6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只是起到联络和沟通的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李某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而销售,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已销售了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获得违法收入962000元,不存在次要作用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62000元,本院决定依法判处罚金48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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