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民初1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世国(系随州市淅河镇康明眼镜钟表店经营者),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聂世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公司系“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都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商标“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聂世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BOLON”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商标,并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3日,厦门雅瑞公司对案外人蒋文勇注册的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对争议的商标予以撤销。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雅瑞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熊某随同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13日来到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大道××号招牌为“康明眼镜”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共支付人民币78元,并当场取得随州市淅河镇康明眼镜商行配镜单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关于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该公司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该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市场上所有的该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太阳镜、眼镜袋各一个。
镜片上印有“金爆珑JinBaoLong”组合标识。
该眼镜上面并未发现有镭射码和贴纸牌(防伪标签)。
该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78元。
另查明:被告聂世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大道××号,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2019)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虽然厦门雅瑞公司注册的商标为“BOLON”、“暴龙”,并非被告销售的“金爆珑JinBaoLong”,但注册商标“BOLON”为驰名商标,“金爆珑JinBaoLong”与注册商标“BOLON”、“暴龙”均是使用同类产品太阳镜,被告所销售的“金爆珑JinBaoLong”牌太阳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厦门雅瑞公司所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BOLON”、“暴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对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聂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聂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聂世国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