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11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个体经营者:徐志军,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熊河村五组徐家垸2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信良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信良经营部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无故意侵权,对于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缺乏辨识能力。
被控产品一共采购5个,购自武汉市江岸区臻睿数码经营部(以下简称臻睿经营部),仅销售1个,目前无力承担赔偿款项。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2、(2018)鄂民信证字第167号公证书,3、(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5、中国专利金奖证书,经公证机关核对文本一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权利要求稳定与否等事项相关,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证据7、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内容明确记录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现场购买自拍杆的过程,所封存票据和自拍杆实物亦与公证记录相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取证内容,故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售单,证据2、付款凭证,其开票付款时间6月9日,在原告公证取证时间1月9日之后,与被控商品销售行为缺乏关联,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销售地点照片,证据5、销售票据及手机付款记录,涉及被告辩称商品合法来源于臻睿经营部,经被告申请后本院至案外人臻睿经营部现场核实,该经营部内并无涉案自拍杆销售,其工作人员亦否认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被告上述证据与被控产品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5月3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5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9年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红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余福泰国际珠宝广场负一层商铺,进入门头标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店铺,高永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支付宝交易方式付款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经营部”的销售单一张(金额为20元)。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数码拍照、封存,对收据进行复印,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原件均留存于高永红处。
上述证据保全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57号公证书,原告源德盛公司相应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该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该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比结果为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公证书记录了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自拍杆一根的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封存的销售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被告信良经营部,这说明被告是被控产品的经营主体。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但并无供货主体臻睿经营部对应涉案产品销售时间的供货票据予以证实,经被告申请后本院至臻睿经营部核实,该经营部亦否定向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项,导致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不明,依此可以判断被告对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注意义务并未有效完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自拍杆构成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被控自拍杆销售行为的经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0元等维权支出事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信良数码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