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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18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花园路。

经营者:王庆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以下简称泡泡堂练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泡泡堂练歌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泡泡堂练歌厅未做答辩。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1727503号商标公证书、证据2第11727497号商标公证书、证据3第8299448号商标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证据4纯K经营指导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直营、加盟店地址,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直营店、授权店,其中授权郑伟锋履行合同,支付了合同费用;

证据5节目合作协议、Channelv“乐工厂”与纯K合作互动(2015年-2016年)截图,证明原告为推广知名度和《乐工厂》节目合作,原告每年支付18万元的广告费;

证据6著名英文杂志评选国内行业第一的KTV-纯K,证明“纯K”等系列商标是著名商标,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7原告与大众点评签订的《城市商户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积极在线上宣传,提升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也在线上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进行宣传,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证据8纯K携手金羽翼关爱自闭症儿童微信截图,证明原告积极参加公益宣传;

证据9(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9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纯K”相关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泡泡堂练歌厅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因原告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9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纯K经营指导合同虽然原告提交该合同的公证件,但未提交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该注册商标2015年12月13日受让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该注册商标2015年12月13日受让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该注册商标2015年12月13日受让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5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公司受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河北省的相关维权事宜,现其公司发现河北省有些商家涉嫌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为维权需要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杜某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来到河北省无极限人和街花园路口公交站附近标有“纯K一号店”的场所,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杜某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的证照。

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和该处工作人员杜某的监督下,李洋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并支付138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2018年9月17日,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杜某的监督下,李洋对上述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杜某将上述POS签购单密封并交由李洋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上述取证情况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9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第17页所附照片中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消费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18:30:53,实付金额为138.00元。

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983号公证书第4、5、6、7、8、9、11、12、13、14、15、16页所附照片与原告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7号“纯K”、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公证书第4页所附照片中的“纯K入口”中的“纯K”与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书第4、5、6、7、8、11、12、13、14、15、16页中的“纯K一号店”中的“纯”字与原告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中的“纯”近似,“K”与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中的“K”相同,“纯”与“K”组合与原告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

公证书第9页中的“K”与原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

2019年8月6日,本院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花园路与人和街交口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该被告所处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大部分标识已经拆除,外部装潢上有98K和私募·量贩式KTV标识,装修人员告知,该歌厅为一家新的歌厅,被告已经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涉案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练歌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种类以及被告在原经营场所已经停止经营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由被告无极县明星泡泡堂练歌厅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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