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71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鲜蔬优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7号安粮城市广场商业6幢101。
经营者:汪家林,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林小冬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7号安粮城市广场商业6幢101。
经营者:彭根生,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鲜蔬优果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林小冬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以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林小冬百货商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安徽鲜蔬优果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林小冬百货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