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江工业园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
法定代表人:陈林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龙,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华,广西南宁公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柏欧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第十二层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
法定代表人:黄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支信,该公司员工,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8。
法定代表人:胡涛。
上诉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柏欧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欧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廖平糖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华公司因变更上诉状,被上诉人柏欧公司请求延期开庭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龙、杨立华,被上诉人柏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梁支信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混合管道,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该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罐与涉案专利中由混合管道和混合罐构成的混合单元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为“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包括控制器(1)、混合管道(15)和混合罐(2)”,被诉侵权产品煮糖物料配送自控系统相应特征为“包括控制器、混合罐”。
涉案专利的混合管道和混合罐共同构成了系统的混合单元,该混合单元的作用是混合物料、水和蒸汽,实现煮糖入料在进入煮糖罐前的晶粒溶解、温度可调和任意锤度稀释,从而满足煮糖罐的持续入料需求。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管道、供水管道、蒸汽管道分别在混合罐的侧面、上端直接与混合罐连接,可见,其混合罐也是混合物料、水和蒸汽的混合单元,尽管混合单元外部没有独立用于混合的管道,但是其物料、供水、蒸汽在从混合罐上端往下落入混合罐底部过程中,同样存在两/三种原料初步混合的区域——初混区,该区域位于混合罐上部,而初混区以下至混合罐底部的其余区域则是所有原料进一步混合的区域——主混区。
类似的,涉案专利位于混合罐外的混合管道也是物料和供水管道相遇初步混合之处(初混区),此后,经混合罐进口进入混合罐内部(环形室,主混区)将实现进一步混合。
据此,无论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其混合单元都同时存在初混区和主混区,不同的是涉案专利为了便于描述将初混区独立命名为混合管道。
尽管该混合管道看似独立于混合罐外部,但实际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中都没有对混合管道的长度和位置进行限制,它可以是如说明书附图所示独立于混合罐外部的部件,也可以直接设置于混合罐进口处,或是延伸置于混合罐内部上端。
可见,无论初混区位于何处,它仅是物料、供水、蒸汽等原料相遇初步混合之处,涉案专利的初混区系混合管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混区系混合罐上部,它们都是引导、输送所用原料进入主混区之前对其进行初步混合的场所。
综上,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同时具有由初混区和主混区组成的混合单元,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罐这一个技术特征可以看作是涉案专利中混合管道和混合罐两个技术特征的合并,而且这种合并代替方式,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混合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构成等同。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混合管道,则相应地不存在涉案专利描述的与混合管道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不同”,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混合管道系混合单元的初混区,混合管道既可以是独立于混合罐外部的部件,也可以直接设置于混合罐进口处,或是延伸置于混合罐内部上端;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混区系混合罐上部。
由于两者混合单元都具有初混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地必然存在涉案专利描述的与混合管道连接的技术特征,具体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表、热水调节阀与混合罐上方的管道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调节阀、热水流量计后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一根物料管道直接与混合罐进口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至少一根入料管道经过物料流量计后也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混合罐的出口经过温度计、物料流量计与外部煮糖罐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混合管道的出端与混合罐的进口连接”。
由此可见,在三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的比对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主要在于物料流量计位置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物料流量计置于混合罐的出端,而涉案专利物料流量计置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混合罐入端)。
涉案专利的物料流量计是计量稀释前糖蜜量的流量计,实际为入料量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流量计是计量稀释后糖蜜量的流量计,实际为出料量计。
涉案专利的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和被诉侵权产品煮糖物料配送自控系统,均是实现糖蜜入罐前稀释功能的设备,原料包括稀释前糖蜜(简称物料)、用于稀释的水(简称供水),根据稀释原理,为了实现目标锤度,在测得糖蜜原始锤度的情况下,经计算获得用于稀释的物料和供水比例,由此在稀释过程中通过流量计分别控制物料量和供水量,才能实现精确稀释以达到准确控制目的锤度的效果。
技术特征2-4中,涉案专利控制入料量和供水量的流量计分别为物料流量计和热水流量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控制供水量的流量计为热水表,柏欧公司声称可以通过出料量计与热水表,逆向计算入料量。
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与本发明通过原始糖蜜锤度和目标糖蜜锤度计算调节入料量和供水量以确保终产品锤度实质上仍然是一样的,因为它是通过原始糖蜜锤度和目标糖蜜锤度计算调节出料量和供水量以确保终产品锤度,而入料量=出料量-供水量。
另外,柏欧公司认为采用出料量控制目标产品锤度还有一个好处,即“安装在混合罐出端能检测到饱和水,对进入煮糖罐的所有物料的总值有更精确的剂量”。
然而,不论是否考虑蒸汽量,其入料量/供水量参数的获得都是简单的加减逆运算而已,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费吹灰之力,何况蒸汽量的获得并不影响出料量计算,也不会实质性影响供水量调节的基本关系式,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在预料之中,仍然是基于前述控制稀释原理的方案,与涉案专利等同。
因此,在技术特征2-4的比较中,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特征,而且这些相应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本发明基本相同之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联想到,所以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等同。
第三,关于技术特征16,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第二种基本一致,属于上诉人放弃的技术方案;
且认定技术特征16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之间所达到效果并不相同,技术特征的替换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因此,不符合等同的条件”,以上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关于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计算方式的方案包括如下三种:①所述存储模块可以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简称方案①);
②也可以通过接收混合罐上增设的蔗糖在线锤度计来检测蔗糖溶液的锤度,再通过内部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简称方案②);
③还可以通过检测蔗糖溶液的饱和度、糖液的黏度等方式,来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简称方案③)。
被诉侵权产品中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计算方式的方案为:其存储模块中并没有存储稀释数据表,而是存储了包括计算公式的软件,用该存储的公式对实验室检测到的物料锤度进行计算,得出单位加水量。
也就是说,其热水PID控制的设定值是通过化验室检测物料的锤度,通过计算机内部公式进行运算得出,而不是查表获得(简称被诉方案)。
涉案专利上述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计算方式的三种方案中,虽然仅有方案①被写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但是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放弃了对其他符合规定方案要求保护的权利。
②和③不属于放弃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实审公开文本中,方案②和③均只记载在说明书中,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
专利实审过程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是将原权利要求2中对控制器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即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
上述修改并未涉及方案②和③,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提及方案②和③,更不必说放弃方案②和③。
被诉方案与方案②不相同。
按一审判决描述被诉方案与方案②仅基本一致,即被诉方案与方案②不尽相同(两者区别在于混合罐上有无增设的蔗糖在线锤度计等),所以被诉方案亦不能适用捐献原则。
因为捐献的基础是已明示但未要求保护的方案②,若将捐献的范围理解为与方案②“基本一致”的技术方案,显然肆意扩大了的捐献的边界,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削弱对专利权的保护,也将大大降低等同原则的作用。
方案②本身不适用捐献原则。
前述专利实审中的修改未涉及方案②和③,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提及方案②和③,更不必说放弃方案②和③。
因此,本案不也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最后,被诉方案与方案①等同。
两者都具有控制器和存储模块,其硬件部分是相同的;
方案①是利用已知通用公式计算得出常用结果制成关系表并存储起来作为供水量的参考设定值;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测量得到指标利用内部存储的已知通用公式计算获得供水量的设定值。
由上可知,方案①和被诉方案实质都是通过测量进出混合罐各原料量及其相关物理指标,代入已知通用公式计算得到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
尽管两方案选择测定的物理指标和测定方式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些物理指标存在的确定数学换算关系是公知常识,这些测量方式(如在线仪器测、离线人工测、常用测量对照表)都是本领域的已有技术措施,而且它们都能实现预期目的,即获得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用以稀释煮糖原料。
可见,被诉方案与方案①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而被诉方案与方案①符合等同规定的条件,两者为等同特征。
第四,根据被上诉人南宁柏欧公司一审中自认生产、销售了两套涉案侵权设备(自认每台售价26.53万,利润为10%左右,利润损失应为53000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合计91637元的事实,结合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40万元侵权损失应予以支持。
柏欧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柏欧公司二审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鉴于上诉人认可柏欧公司技术方案与上诉人不相同,故本案中不发生所谓的等同侵权。
三、上诉人就等同侵权的比较对象和方法发生偏差,上诉人虚构概念,变更扩大专利权利要求。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虚构了初混区、主混区、混合单元等新概念,这些新概念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说明书及附图也没有。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混合管道不可能如上诉人所称既可以在进口处又可以在混合罐内部。
上诉人进行等同侵权的比对对象选择错误,对方虚构比对对象。
进行等同侵权的比对应该是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的一个和几个技术特征与答辩人的技术方案的一个和几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使用虚构的概念架构虚构的技术方案与答辩人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上诉人虚构所谓的混合单元技术方案,进行的是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而不是技术特征的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混合管道,上诉人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混合管道,没有一系列与混合管道相关的连接关系。
上诉人的控制器有关系稀释数据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关系稀释数据表。
控制器模式不同,柏欧公司采用的是单片机控制,所有功能均由单片机内部的计算机软件实现,对方的控制系统是一系列物理模块组成。
答辩人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技术方案既不等同也不相同。
廖平糖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创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柏欧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及其稀释方法”专利的产品,并赔偿创华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万元;
2.判令廖平糖业公司停止使用侵害“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及其稀释方法”专利的产品;
3.判令柏欧公司、廖平糖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创华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及其稀释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9××××.9。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
创华公司当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包括控制器、混合管道和混合罐,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调节阀、热水流量计后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至少一根入料管道经过物料流量计后也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混合管道的出端与混合罐的进口连接;
蒸汽管道经过蒸汽调节阀也与混合罐的进口相连;
混合罐的出口经过温度计与外部煮糖罐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输入端分别连接热水流量计、物料流量计和温度计,控制器输出端分别连接热水调节阀和蒸汽调节阀,所述控制器包括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A/D模块、D/A模块和存储模块;
所述主控模块输入端分别连接A/D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和存储模块,主控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D/A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和存储模块;
所述A/D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物料流量计、热水流量计和温度计,输出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和温度PID控制模块;
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和A/D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
温度PID控制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和A/D模块,输出端连接主控模块;
D/A模块的输入端连接主控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蒸汽调节阀和热水调节阀;
存储模块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主控模块的输出端和输入端连接;
所述存储模块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件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
说明书0007记载:“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也可以通过接受混合罐上增设的蔗糖在线锤度计来检测蔗糖溶液的锤度、再通过内部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
还可以通过检测蔗糖溶液的饱和度、糖液的黏度等方式,来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这样的方式存在不稳定性,及依赖于检测仪器的精确度,存在一定的误差,且也较复杂,为了提高精确度,和易于实现,所述存储模块最好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单位时间加水重量,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
00024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有以下优点:2、所述控制器内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加水重量,和经过PID运算控制,使得物料、水得到精确的控制,进一步提高了煮糖入料的锤度控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在广西宾阳艾村廖平糖业公司车间的煮糖物料配送自控系统。
现场安装有两套该系统,均系由柏欧公司制造。
柏欧公司认可其中一套系由其直接销售给廖平糖业公司,廖平糖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产品价格为2653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控制器、混合罐、供水管道、物料管道、热水调节阀、热水表、物料流量计、温度计。
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表、热水调节阀与混合罐上方的管道连接,蒸汽管道经过蒸汽调节阀亦与混合罐上端的管道连接,一根物料管道直接与混合罐进口连接。
混合罐的出口经过温度计、物料流量计与外部煮糖罐连接。
控制器的输入端分别连接热水表、温度计、物料流量计,输出端连接热水调节阀和蒸汽调节阀;
控制器为单片机,包括主控、热水PID控制、温度PID控制、A/D、D/A及存储功能,各模块都需通过主控模块实现其功能。
柏欧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以及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自动控制的工作原理为:温度计、物料流量计将检测到的温度和物料流量信号输送至A/D转换模块,转化后的数据存入主控模块内部数据寄存器,主控进行PID运算并输出控制量,经主控模块的D/A转换模块变成电压信号并驱动相应的蒸汽调节阀、入料调节阀,实现温度和入料流量控制。
相应的连接方式则为温度计、物料流量计与A/D模块连接,A/D模块与主控模块及PID模块连接,主控模块、PID模块与D/A模块连接,D/A(输出模块)转化与蒸汽调节阀、入料调节阀连接。
热水流量控制原理与上述温度、入料控制原理的区别就在于热水流量计无需经过A/D模块转化,直接将信号传输到主控进行PID运算并输出控制量,经主控模块的D/A转换并驱动相应的热水调节阀。
各模块都需要通过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的设定值是通过化验室检测物料的锤度,通过计算机的内部公式进行运算得出。
创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予以认可。
柏欧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8相同,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混合管道,使用的是热水表而不是热水流量计,且物料流量计安装在混合罐的出端而不是入端,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4均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器为单片机,属于集成芯片,不存在涉案专利保护的关于控制器内部的连接方式,且热水表传输的是开关量信号,无需经过A/D转化,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5均不相同;
3.控制器中并不存储数学关系表,热水PID设定值以原始锤度与稀释锤度为要素并通过关系式计算,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不相同。
创华公司认为物料流量计安装在混合罐出端与涉案专利安装在入端构成等同,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6构成等同。
另查明,柏欧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创华公司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21029××××.9的“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及其稀释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的规定,创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所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1.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包括控制器、混合管道和混合罐,2.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调节阀、热水流量计后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3.至少一根入料管道经过物料流量计后也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
4.混合管道的出端与混合罐的进口连接;
5.蒸汽管道经过蒸汽调节阀也与混合罐的进口相连;
6.混合罐的出口经过温度计与外部煮糖罐连接;
7.所述控制器输入端分别连接热水流量计、物料流量计和温度计;
8.控制器输出端分别连接热水调节阀和蒸汽调节阀,9.所述控制器包括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A/D模块、D/A模块和存储模块;
10.主控模块输入端分别连接A/D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和存储模块,主控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D/A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温度PID控制模块和存储模块;
11.A/D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物料流量计、热水流量计和温度计,输出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和温度PID控制模块;
12.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和A/D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
13.温度PID控制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和A/D模块,输出端连接主控模块;
14.D/A模块的输入端连接主控模块,输出端分别连接蒸汽调节阀和热水调节阀;
15.存储模块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主控模块的输出端和输入端连接;
16.存储模块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
二、对于以上技术特征,柏欧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第5-8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1,柏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不存在混合管道,创华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混合罐上端连接蒸汽管道和供水管道的管道为混合管道。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混合管道是连接物料管道、供水管道并与混合罐直接连接的管道,创华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涉案专利混合管道的功能为混合物料和水,作为一个引导和输送的通道。
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管道、供水管道则分别在混合罐侧面和上端直接与混合罐连接,物料和水通过各自的管道直接进入混合罐,两者并不会经过某种管道先行混合再进入混合罐。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混合罐上端的一小节管道,其连接的是蒸汽管道和供水管道,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混合管道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混合管道,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2-4,对于技术特征2中描述的热水流量计,柏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热水表而不是热水流量计。
本院认为,热水流量计是计量单位时间经过热水流量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热水表也是测量单位时间热水流量,可以认定该装置属于热水流量计。
但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混合管道,则相应地不存在涉案专利描述的与混合管道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不同。
至于创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料流量计安装在混合罐出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描述安装在混合罐入端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则认为,首先,等同是针对一项技术特征来说的,经双方当事人划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为“至少一根入料管道经过物料流量计后也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物料流量计的设置仅为该技术特征包含的一个方案,无法作是否等同的判断;
其次,物料流量计安装在混合罐入端和出端至少存在以下差异:1.安装在入端,在物料未进入混合罐之前已经检测到物料数值,使得混合罐内的物料已经得到预设的稀释值才进入煮糖罐,而安装在出端则有一部分物料须流出混合罐才能检测到数据,已流出的那部分物料不一定能达到预设的稀释值而进入煮糖罐;
2.安装在混合罐出端能检测到饱和水,对进入煮糖罐的所有物料的总值有更精确的计量。
上述差异会导致煮糖效果的差别,故一审法院对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9-15,柏欧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控制系统划分功能模块,保护的是硬件之间的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来看,其技术特征9-15中陈述了各类模块以及之间的连接,但模块并不必然属于硬件概念,创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所称的模块是能执行某种功能的软的单元,柏欧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使用如主控模块、A/D模块等概念,故本院对创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各模块之间的连接可以认为是各功能单元之间如何衔接发生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包括主控、热水PID控制、温度PID控制、A/D、D/A及存储功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5描述的是上述模块在控制器内部的连接以及与外部设备的连接。
其是以各模块作为划分点,分别就其输入端和输出端所连接的模块或设备进行描述。
被诉侵权产品的温度计、物料流量计与A/D模块连接,A/D模块与主控模块及PID模块连接,主控模块、PID模块与D/A模块连接,D/A(输出模块)与蒸汽调节阀、入料调节阀连接。
存储模块需要通过主控模块实现存储功能,故两者互相连接。
根据上述连接,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2、13、14、15。
关于技术特征11,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应的方案是A/D模块的输入端分别连接物料流量计和温度计,输出端分别连接主控模块、热水PID控制模块和温度PID控制模块,而热水流量计不连接A/D模块直接与主控模块连接。
创华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水流量计因自带转化功能,检测的数据则无需通过A/D转化传输到主控模块,但其目的亦是为了将检测到的热水流量信号传输到主控并进行PID运算,若该热水流量计传输的是主控模块无法识别的信号,亦需经过A/D转化才能实现其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案的连接方式虽不一样,但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是一致的,且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就能联想到,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16,被诉侵权产品存储模块中并没有存储稀释数据表,而是存储了包括计算公式的软件,用该存储的公式对实验室检测到的物料锤度进行计算,得出单位加水量。
创华公司主张该方案与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存储模块存储有数据表,用来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而该设定值的获得还可以通过混合罐上增设在线锤度计来检测锤度,再通过内部计算得出,也可以通过检测物料饱和度来计算。
但创华公司最终只将第一种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应视为其放弃了另外两种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第二种基本一致,属于创华公司放弃的技术方案,现创华公司主张等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创华公司在说明书中00024中主张技术特征16系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最根本的区别,从该主张来看,技术特征16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之间所达到的效果并不同,且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亦不符合等同的条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创华公司主张柏欧公司、廖平糖业公司侵权不成立,对于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评述。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关于代理专利诉讼的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欲证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合计为90000元;
证据二上诉人为处理涉案纠纷支出的差旅费记账凭证,欲证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合计为1637元。
被上诉人柏欧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于代理专利诉讼答辩的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是创华公司,受托人是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及广西南宁公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公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资格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民事委托合同无效。
关于发票,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是法律咨询费而非代理费,专利法律服务费也不是代理费。
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除了律师事务所的案件代理费,其他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3584.91,总额25000元,扣除了6%的税费。
对证据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于代理专利诉讼答辩的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委托人创华公司与受托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及广西南宁公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合意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与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创华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及广西南宁公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各25000元,合计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柏欧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专利权人创华公司明确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由16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
柏欧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8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9、10、12、13、14、15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11等同的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括混合管道、不存在与混合管道连接的技术特征,故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不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存储关系稀释数据表,其使用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的专利权人已放弃的技术特征,故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6不同。
创华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16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16等同的技术特征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技术特征1是“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包括控制器、混合管道和混合罐”,混合管道是连接物料管道、供水管道并与混合罐直接连接的管道。
一审法院于2017年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从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入料管道、供水管道分别在混合罐侧面和上端直接与混合罐连接,物料和水通过各自的管道直接进入混合罐,两者并没有经过管道先行混合再进入混合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括混合管道,没有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创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罐可以看作是涉案专利中混合管道和混合罐的合并、从而与技术特征1等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描述了构成本发明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的组成要素为控制器、混合管道和混合罐,上述三个组成要素系本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仅有控制器和混合罐,缺少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混合管道这一个组成要素,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可能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4分别是“供水管道经过热水调节阀、热水流量计后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至少一根入料管道经过物料流量计后也与混合管道的入端连接”,“混合管道的出端与混合罐的进口连接”。
上述技术特征分别描述供水管道、入料管道与混合管道的连接方式及混合管道与混合罐的连接方式,但正如以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混合管道,相应地不存在涉案专利描述的与混合管道连接的技术特征以及混合管道与混合罐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4等同的技术特征。
创华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是指“存储模块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时间加水重量,作为热水PID控制模块的设定值。
”上诉人创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存储模块中并没有存储关系稀释数据表,而是存储了计算公式软件,通过该存储公式对检测到的物料锤度进行计算,得出单位加水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的第二种技术特征“通过接收混合罐上增设的蔗糖在线锤度计来检测蔗糖溶液的锤度,再通过内部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基本一致。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的内容分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所以采用技术特征16,是因为另两种现有的技术特征“通过接收混合罐上增设的蔗糖在线锤度计来检测蔗糖溶液的锤度,再通过内部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通过检测蔗糖溶液的饱和度、糖液的黏度等方式,来计算得出物料的单位时间加水重量”均存在相应的技术缺陷即“存在不稳定性”、“依赖于检测仪器的精确度”、“存在一定的误差”、“较为复杂”等等,为了提高精确度和易于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才采用技术特征16,这亦是涉案发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主要体现之一,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4、0026记载的内容进一步指出,“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有以下优点:……所述控制器内存储有物料的原始锤度、密度与稀释锤度间稀释倍数和单位加水重量的关系稀释数据表,用以在输入物料时根据物料的种类、稀释锤度、流量得到该物料单位加水重量,和经过PID运算控制,使得物料、水得到精确的控制,进一步提高了煮糖入料的锤度控制。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等同的技术特征。
创华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1、2、3、4、16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而是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柏欧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没有侵犯上诉人创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29××××.9“煮糖物料在线稀释系统及其稀释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柏欧公司、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创华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创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