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11栋4楼402。
法定代表人:孙圣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38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商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迪公司)系于2009年8月24日在香港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现仍在正常运营,被诉侵权产品由泽迪公司提供。
慧明鑫公司与泽迪公司之间的交易均由慧明鑫公司原总经理韩同虎、泽迪公司展讯销售部经理蔡教青微信沟通,符合当今商业习惯,且蔡教青愿意出庭作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慧明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货款总额不符是由于慧明鑫公司与商米公司实际成交单价为650元,因此慧明鑫公司与泽迪公司也按此价格结算。
且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泽迪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明了交易是正常合法的。
慧明鑫公司通过买卖合同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米公司辩称,慧明鑫公司并未提交泽迪公司主体身份材料;
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核实聊天双方身份;
送货单是复印件,无送货方签章,且金额与收款收据不服;
转账凭证系个人之间转账,并非公司之间转账。
慧明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商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慧明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米公司第ZL20153056223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慧明鑫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慧明鑫公司赔偿商米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4.慧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商米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5年12月28日,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62236.X,专利权人为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的名称由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商米公司。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期年费。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米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商米公司指控慧明鑫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196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3日,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唐宋飞的监督下,根据商米公司代理人徐西江的指引,由唐宋飞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baidu.com”。
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百度一下”后,在搜索结果中再点击“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对所出现抬头为“HMX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在该网站“产品展示”“平板POS机”项下展示了一张标题为“平板电脑POS机”的图片,图片下方有“5.5寸四核平板电脑刷卡机”的详细介绍。
在该网站“公司简介”项下有关于慧明鑫公司及其产品的详细介绍。
商米公司指控慧明鑫公司在其官网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5.5寸四核平板电脑刷卡机”。
慧明鑫公司对前述其官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1965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3日,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唐宋飞的监督下,根据商米公司代理人徐西江的指引,由唐宋飞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baidu.com”。
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环球资源网”并点击“百度一下”后,在搜索结果中再点击“Manufacturers&SuppliersDirectory︱GlobalSources”的链接。
然后,再在所出现的“GlobalSources”网站的搜索栏输入“shenzhenconsungtechnologyco.ltd”并点击搜索后,对出现的抬头为“HMXShenzhenConsungTechnologyCo.Ltd”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前述公证网页“ProductList”项下展示了“5.5-inchIPSAndroidtabletPOSterminalsPOSmachinetablet”的图片以及该产品的详细介绍。
前述网页“ContactUs”有关于慧明鑫公司的详细信息。
商米公司指控慧明鑫公司在“GlobalSources环球资源网”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5.5-inchIPSAndroidtabletPOSterminalsPOSmachinetabletPOSkits(5.5寸IPS安卓平板POS机终端POS平板POS工具箱)”。
慧明鑫公司对在其“GlobalSources环球资源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09906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24日,公证员张妍和公证人员杨嘉雯与商米公司代理人魏圣洁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和村恒明珠科技工业园11栋4楼西[门面标有“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魏圣洁向自称“韩总”的人表示想购买一款5.5寸手持式智能终端,“韩总”表示该产品在其他地方测试,不在工厂,后魏圣洁与“韩总”约定下午过来购买。
同日下午,公证员张妍、公证人员杨嘉雯与商米公司代理人魏圣洁再次前往该工厂,向“韩总”购买手持式智能终端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韩总”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交易过程、工厂位置、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连同带回公证处的所购物品、收据、名片拍照后的照片共计四十五张附于公证书后。
商米公司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的套装产品,保全时取得的收据、名片、产品规格说明打印件各一张以及产品所附的“SGP01用户指南”一份。
该套装产品实物包括POS机主机及充电座,在产品及用户指南上均未见制造来源的标注。
产品收据由慧明鑫公司加盖公章,其上注明“样机款650元”。
保全所附送的名片为慧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同虎(总经理)”的名片,名片抬头上下并排列有“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称,名片下方为慧明鑫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公司网址www.consung.cn及环球资源网网址www.globalsources.com/consung.co,上述信息一侧标有“专业生产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字样。
产品规格说明打印件列明了产品型号、产品外观、系统软硬件配置、网络连接、接口配置、标准配件以及打印功能说明等,抬头为慧明鑫公司的英文名称“ShenzhenConsungTechnologyCo.Ltd”及慧明鑫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商米公司明确指控前述公证产品中的POS机主机系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慧明鑫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公证产品,并确认套装产品中的POS机主机与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5.5寸四核平板电脑刷卡机”,以及在“GlobalSources环球资源网”上许诺销售的“5.5-inchIPSAndroidtabletPOSterminalsPOSmachinetablet”为同款产品,慧明鑫公司将该产品简称为“POS机”。
三、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该专利产品用于电子卡卷和优惠券核销、餐厅点餐、外卖接单以及手机移动支付等,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1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
涉案专利产品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
专利主视图可见屏幕占专利产品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
左视图可见专利产品左侧面设有控制键。
右视图可见右侧面设有喇叭孔。
被诉侵权产品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
从被诉产品正面观察,可见屏幕占产品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
被诉产品左侧面设有控制键。
被诉产品右侧面设有喇叭孔。
商米公司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除左侧面的音量键和开机键上下排列顺序有细微区别,即被诉设计的开机键在上,音量键在下,而授权设计的音量键在上,开机键在下,二者其余设计特征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
慧明鑫公司同意商米公司前述比对意见。
四、商米公司维权支出情况及商米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商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700元、翻译费1800元、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包括其所委托的公证保全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机票款、动车车票款、住宿费、代订房费)10852.4元。
商米公司提交的机票显示乘机人之一为商米公司公证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魏圣洁。
对于另一乘机人牛炬钦,商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身份。
商米公司就其诉请慧明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部分没有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慧明鑫公司庭审抗辩情况慧明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为此提交了其自称与被诉产品来源方“泽迪公司”业务员蔡教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账号信息打印件、送货单、收据、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聊天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11日,对话双方为“泽迪蔡教青”和“韩总”。
聊天记录打印件的文字内容显示,2017年10月17日,“蔡教青”和“韩总”在洽谈“5.5寸POS机”的合作事宜:“韩总”表示“自己可以开模”,“蔡教青”遂报价“680含税”。
同年11月24日,“韩总”提出要两台POS机样品。
2018年1月7日,“蔡教青”将POS机收据拍照发给“韩总”并向其催要货款。
同年4月11日,“韩总”告知“蔡教青”涉诉事宜。
将其中“蔡教青”发送给“韩总”的名片照片放大,显示:“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蔡教青展讯销售部经理”及研发中心地址、电话等信息。
慧明鑫公司还提交了抬头为“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开户名为“张瑞”的人民币账户信息打印件以及名为“黄慧慧”的付款人将1300元付至“张瑞”账户的招商银行对账单。
其中,送货单为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其上注明产品单价为680元。
慧明鑫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蓝色圆形小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载明:“今收到深圳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样机款合计金额13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
慧明鑫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姓名为“黄慧慧”的招商银行账户为公司私账付款账户。
慧明鑫公司当庭述称“黄慧慧”为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未提交证明“黄慧慧”为慧明鑫公司员工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商米公司质证,商米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商米公司对于慧明鑫公司就涉案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六、其他事实针对慧明鑫公司经营场所同时标有“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和慧明鑫公司的名称,以及慧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抬头同时注明两公司名称的现象,慧明鑫公司当庭解释其系“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工厂,其公司的产品由“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出口外销并收取外汇。
慧明鑫公司述称涉案被诉产品原本按上述流程生产、销售,但“泽迪公司”仅交给慧明鑫公司两台样品。
商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对“慧明鑫(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530562236.X号“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商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慧明鑫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慧明鑫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手持式POS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长宽比均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
两者的屏幕均约占专利产品正面3/4,两者屏幕周边均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
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左侧面设有控制键,右侧面设有喇叭孔。
两者的细微差别在于左侧面的音量键和开机键上下排列顺序。
虽然,被诉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屏幕约占专利产品正面3/4,两者屏幕周边均为厚边”以及“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等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完全再现了与涉案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综上,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相应的,被诉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慧明鑫公司如欲援引上述规定主张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慧明鑫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二是慧明鑫公司能够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鉴于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商米公司来证明慧明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商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慧明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慧明鑫公司对于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不知情。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故,应由慧明鑫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慧明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首先,慧明鑫公司没有提交“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故其所称的被诉产品来源方“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存续存疑。
其次,由于慧明鑫公司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凭聊天记录中的名片,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对话方的真实身份,故慧明鑫公司所称取得被诉产品的过程亦存疑。
再次,慧明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注明了产品名称、型号,但该送货单系复印件且没有送货方的任何签章,而且,其上记载的产品单价乘以数量与收款收据的货款总额并不相符,故无法确定其述称向“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购得的产品与商米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具有同一性。
最后,慧明鑫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黄慧慧向案外人张瑞转款的凭证,以证明其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产品。
一方面,案外人黄慧慧的银行账户并非慧明鑫公司账户;
另一方面,即使“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案外人张瑞的银行账户亦并非该公司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慧明鑫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产品。
综上,慧明鑫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慧明鑫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商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商米公司关于判令慧明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慧明鑫公司自认其仍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商米公司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慧明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商米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慧明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本案也无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商米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商米公司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商米公司专利类别;
2.慧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
3.商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商米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系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鉴于商米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深圳市取证、诉讼往返于两地确需支出交通工具及住宿费用。
但是,由于商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票据中出现的乘机人牛炬钦的身份,故为牛炬钦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米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亦需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于商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慧明鑫公司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慧明鑫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商米公司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为ZL201530562236.X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慧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三、驳回商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慧明鑫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慧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络打印件,其称该打印件网址为右下角显示的www.icris.cr.gov.hk/csci/cns_basic_comp.do,该打印件记载“系统时间:2019年5月30日公司名称:ZEDTECHNOLOGY(HK)LIMITED泽迪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公司类别: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8月24日公司现况:仍注册”。
慧明鑫公司拟通过该网络打印件证明泽迪公司真实存在,进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商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该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慧明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慧明鑫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向泽迪公司购买,并提交了载有泽迪公司信息的网络打印件、聊天对象显示为“泽迪蔡教青”的微信聊天记录、蔡教青名片、抬头为泽迪公司的送货单、盖有泽迪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落款为泽迪公司的账号信息、慧明鑫公司出具的其公司私账付款账户信息证明及招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慧明鑫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泽迪公司,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交泽迪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甚至截至二审期间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的泽迪公司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可见慧明鑫公司在与“泽迪蔡教青”交易的过程中从未对泽迪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不足以说明泽迪公司系在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
其次,即使如慧明鑫公司所主张的,泽迪公司系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落款为泽迪公司的人民币账号信息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且开户名显示的“张瑞”与泽迪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账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慧明鑫公司出具的其公司私账付款账户显示的开户名为“黄慧慧”,但慧明鑫公司未针对黄慧慧与其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该银行账户是否确系慧明鑫公司的付款账户亦无法确认。
此外,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慧明鑫公司要求“泽迪蔡教青”送货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而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黄慧慧向张瑞转账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此系样品交易而非大宗货物交易,送货与付款的时间前后相隔一个半月之久,不符合常理。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慧慧向张瑞支付的1300元是慧明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泽迪公司购买POS机样品的货款。
再次,抬头为泽迪公司的送货单未加盖泽迪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最后,慧明鑫公司未能提交购销合同、发票等正常市场交易中会产生的交易凭证。
综上,慧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向他人购买,其亦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慧明鑫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300元,其多预交的1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