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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居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26刑初287号
案件名称付居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居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居光,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捕前住该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丽娜,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居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敏、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居光及其辩护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付居光先后六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薄其军、薄娜娜(均已判决)处购买“崂山”牌、“山水”牌啤酒,合计价值104630元。

被告人付居光将购买的上述两种啤酒予以销售。

经鉴定购买的“崂山”牌、“山水”牌啤酒均系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居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居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孙丽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居光系自首,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付居光先后六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薄其军、薄娜娜(均已判决)处购买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崂山”牌、“山水”牌啤酒,合计价值104630元。

被告人付居光将购买的上述两种啤酒予以销售。

经“崂山”、“山水”两个商标注册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崂山”、“山水”两个商标,该公司生产的“崂山”牌、“山水”牌啤酒均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付居光于2019年2月18日经范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居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居光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出具的付居光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山水青注册商标证复印件,青岛啤酒提货单,范县辛庄镇南徐庄运运名烟名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付居光及其妻子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对薄其军、薄娜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判决书,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崂山”、“山水”牌啤酒价格的证明、关于“崂山”、“山水”产品商标使用权的证明、关于对薄某某等人构成犯罪的反映材料,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假酒证明及数据对比,证人薄其军、薄娜娜、魏某、郭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付居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居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付居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丽娜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付居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居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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