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481号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中路1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文天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申伟五金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1204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森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申伟五金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及被告申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文天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7年6月3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参与诉讼,有权就该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设立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
取得实物后,原告将其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所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授权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申伟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授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2.被告销售的打孔器是从市场上正常购买取得以后进行转售,在购买时包括转售时并不清楚所出售的产品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专利权的一个产品,其行为不侵权;
3.即使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其已删除链接并已停止销售,且其并没有生产制造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缺少依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ZL2016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558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587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588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2800元发票、购买侵权产品付款记录、诉讼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4万元用于两个案件,本案中主张2万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共30706元。
被告申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发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专利许可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且专利许可协议是排他许可,原告并非是独占,所以并非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公证书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只有销售行为,至于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需要法庭核实,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偏高,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发票中未注明是哪个案件的费用,所以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是否合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申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文天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4,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在于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木工打孔。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9日,文天慈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丰森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被许可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参与诉讼,有权就该专利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
2019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中被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四件,其中被诉侵权产品2件,支付了216元。
该产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08元;
30天内有20个成交,19条评价。
2019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
2019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记录、物流信息及购物过程中与被告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设立的网店下架。
被告申伟公司成立于2008年03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第8121939号“SUNWA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庭后拆封比对,涉案外观设计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总体为不规则长方体,由定位器本体、调节块、锁紧螺丝三部分组成。
定位器本体成“凸”字形,中下部有两个左右对称的圆形屑孔,最上方有两个凸起中空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长方体中下部设有左右对称呈椭圆形凹槽,凹槽内部有两个圆孔洞;
调节块呈“L”形,从左右视图看,调节块底部略宽于定位器本体的长方体,两边有左右对称跑道形通孔,长度约到定位器本体的三分之二处,定位器本体与调节器结合处有两个“哨子”形的锁紧螺丝。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中间的屑孔为椭圆形孔,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
另外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中无标识。
本院认为:文天慈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03××××.4,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丰森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实施权,且许可合同明确约定针对第三方侵权,被许可方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与该专利的相关诉讼,有权就该专利的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院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师与涉案专利设计仅在产品主视图中的屑孔形状略有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里巴巴设立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及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实际销售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网店内使用被告自己的商标“SUNWAY”,但未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在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在网页上标明有882个产品可售,但并不能据此确认其实际有库存882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申伟五金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033196.4、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申伟五金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绍兴市申伟五金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