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55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加工区管委会大楼X4020(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共利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南溪新村一巷45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高艳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妃公司)、广州共利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赵晓文,被告腾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妃公司、共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腾妃公司、共利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腾妃公司、共利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明为准);
4.判令腾妃公司、共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腾妃公司、共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享有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移动电源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产品,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小米公司于2018年10月接到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通知,称其查获腾妃公司委托共利公司申报出口的300个充电头标有“mi图形”商标,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小米公司经过仔细鉴别和研究,确认该批货物为侵权产品。
腾妃公司、共利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申报出口,侵犯了小米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已申请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综上,小米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腾妃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共利公司的代理报关行为系帮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腾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腾妃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专门从事销售侵权产品的企业,并未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仅仅是接到一个客户委托我方代办手机配件业务的订单后,委托报关行所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小米公司的标识,并且有专门的封口,客户说这些产品均是从国内厂家、经销商处购买,托运到国外的。
我方不是专门辨别真伪的机构,无法辨别真伪,从外表上看,有理由相信其并非伪劣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从国内也是容易购买的。
我方并非主观上故意侵权,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小米公司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无据。
被控侵权产品被海关扣押,因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没有客观基础。
二、关于小米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流向国外,已经被海关依法查扣,小米公司并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我方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收取的运费仅几百元,恳请法院考虑我方的主观过失,我方同意向小米公司进行赔礼道歉,但仅仅是本次,并非小米公司所称的多次侵权,现我方经营状况不好,本想多挣点运费,为无心之过。
三、小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任何合理支出的凭证。
涉案产品是海关依职权查扣的,小米公司并未额外产生必要的维权费用,系海关主动通知小米公司的,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没有证据相佐证。
综上,我方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请。
共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09795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4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为证明侵权事实,小米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2018年11月19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向小米公司出具的机关知字[2018]0337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显示2018年10月24日,腾妃公司委托共利公司申报出口至印度的一票货物(报关单号为:514120180418745681),经查验实际货物中300个充电头标有“mi图形”商标,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T2015-38275)。
如小米公司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11月20日,小米公司出具的《海关扣留申请书》记载:小米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请将其查获的腾妃公司委托共利公司申报出口至印度的标有“mi图形”商标的充电头(初步清点数量约为300个)扣留。
3.2018年12月24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向小米公司出具的穗关知字[2018]2083-3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记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已于2018年12月21日对腾妃公司委托共利公司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至印度(报关单号:514120180418745681)涉嫌侵犯小米公司“mi图形”商标的300个充电头予以扣留。
4.被控侵权充电头及外包装盒图片三张,其中外包装盒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显示有“”标识,充电器底部显示有“”标识。
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标识与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显示的“”与其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充电头,与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池、充电器一致。
腾妃公司仅确认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构成相同。
5.2019年1月11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穗关知违字[2018]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腾妃公司2018年10月24日委托共利公司申报出口的一票货物至印度(报关单号为:514120180418745681)。
货物中包括300个充电头标有“mi图形”商标。
经调查,腾妃公司出口的300个充电头上使用的“mi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mi图形”商标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mi图形”商标(备案号T2015-38275)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腾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本案件的如下相关案卷材料,分别为:1.2018年12月21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穗关知字[2018]2083号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扣留(封存)现场笔录。
其中扣留(封存)决定书显示,腾妃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申报出口(报关单号为:514120180418745681)一票货物。
经海关查验,货物中有300个充电头标有“mi图形”商标,涉嫌侵犯权利人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决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扣留(封存)清单显示扣留对象包括“mi图形”充电头300个。
扣留(封存)现场笔录显示,腾妃公司代理人林俊桥的陈述和申辩情况为无异议。
2.穗关知字[2018]2083-3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内容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对应证据一致。
3.穗关知违字[2018]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内容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对应证据一致。
4.海关编号为51412018041874568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腾妃公司,申报日期为20181024,生产销售单位为腾妃公司,贸易国为印度,申报单位为共利公司,其中包括商品编号为4016999090的手机保护套3753个,总价5516.91美元,商品编号为8504409999的充电器800个,总价2152美元,商品编号为8517703000的手机零件5320个,总价27664美元。
5.被控侵权货物照片两张,显示情况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对应证据一致。
6.《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中委托报关协议显示,委托方为腾妃公司,主要货物名称为手机保护套,HS编码为4016999090,货物总值为USD35332.91,进出口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被委托方为广州共利,收单单证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尾部加盖有腾妃公司公章及共利公司的报关专用章。
腾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中,小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其中经济损失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
2.腾妃公司、共利公司申报出口的商品分别为国内外手机知名品牌,腾妃公司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
3.海关抽检率低,一般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率约为8%,却可以查到腾妃公司如此大量的侵权商品,可见其侵权概率极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数额。
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仓储费和处置费,没有明确具体金额,亦无相关证据提交。
另查,腾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共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货物报关代理服务等。
腾妃公司主张与共利公司为委托报关关系,腾妃公司只是代办托运,收取代办运费,客户是孙华山,其从经销商采购了一批充电器,由于数量较少,故没有让客户出示相应的授权材料,但没有证据证实客户信息及货物来源。
小米公司指控共利公司代理报关行为系帮助行为,对报关货物有进行查验并向海关如实陈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条例》第五条,《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共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除报关单以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腾妃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突出使用了“”“”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标识,与第1097950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充电头与第8911240号、第109795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充电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然腾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代办托运,但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生产销售单位一栏中显示为腾妃公司,且腾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系第三方所有,应视为该批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腾妃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腾妃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生产行为,结合腾妃公司的经营范围,小米公司仅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生产销售单位指控腾妃公司为生产单位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小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根据上述规定,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证明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调取的报关单内容显示,共利公司申报货物中的商品编号及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与《代理报关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商品货物名称、编码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对应,且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利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或故意隐瞒腾妃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腾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故本院认定共利公司已履行其相对应的合理审查义务,小米公司要求共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腾妃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腾妃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形式、范围、规模、区域、后果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5元,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