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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96号
案件名称李建华与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建华;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96号原告:李建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慧,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被告飞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41××××.X)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登陆淘宝网站天猫店进行搜索,发现一家名为“飞乐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的卖家为被告,该网店在销售一款名为“滑板车儿童1-2-3-6岁三合一女孩男宝宝幼儿可坐溜溜车小孩滑滑车”的踏板车,并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上述过程由浙江省宁波明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线下的山东临沂、浙江义乌等地批发市场销售和许诺他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飞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解锁键弹簧不与凹槽相连接,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弹簧存在不同功能。

被告产品不具有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卡接边和接触内侧面的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列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有权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

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模具,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被告仅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投诉后产品已经下架,网页显示的销量361台中100台左右为刷单,实际销量仅200台。

原告诉被告的三个专利权纠纷为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的专利,故就算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予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现有技术,被告提交(2019)浙甬天证民第4059号、4750号、5137号公证书,尾号为9689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查询单,经质证,原告认为公证书出具与截取图片的时间均为近期,网站一直在更新,只是显示的时间为最初的时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证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

原告提交尾号为9689、087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TF3-1产品的首次公开时间在2018年。

经质证,被告认为尾号为087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尾号为9689的认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第4059号、4750号、5137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均为2019年,只能证明公证时网页的内容。

尾号为9689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为变更证书,首次颁布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也并不能证明TF3-1产品在2014年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涉案专利构成现有技术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9689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尾号为087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华于2016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并于2017年7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41××××.X,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3、5为:“1.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包括手把组(1)、车身本体、前轮组(2)、后轮组(3);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组(1)包括车把中心轴(11),前轮组(2)安装在车把中心轴(11)的下方;所述车身本体包括连接架体(4)和踏板体(5);所述连接架体(4)的一端与车把中心轴(11)连接,另一端与踏板体(5)连接,踏板体(5)的另一端安装有后轮组(3);所述踏板体(5)为平行设置,踏板体(5)的上方设置有旋转车后盖(6),踏板体的内侧为脚踏存储空间;所述脚踏存储空间内设置有与脚踏外轮廓相匹配的置物分割条(7);所述旋转车后盖(6)卡合连接在踏板体(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左、右两侧的末端向下延伸,分别套接在后轮组的连接轴(8)的两端;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前端设置有凹槽(9),凹槽(9)处设置有解锁键(10);所述解锁键(10)通过解锁弹簧(12)与凹槽(9)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车后盖(6)的左、右两侧下方设置有卡接边(13),踏板体(5)的与卡接边(13)对应的两侧设置有卡接槽(1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分割条(7)的上方设置有支撑柱,支撑柱的上端与旋转车后盖(6)的内侧面相接触”。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妻子吴哲飞打开、浏览、截屏保存有关网页及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证证据公证。

其中,淘宝网天猫“飞乐旗舰店”在销售一款三合一滑滑车,售价398元/台,促销价188元/台,颜色有灰绿色、粉灰色、红黑色、黄黑色四种,月销量为361件,累计评价43个。

该店显示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飞乐公司。

吴哲飞购买了一辆红黑色滑滑车,设置的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地址,收货人为公证员。

2019年4月11日,李建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内有吴哲飞购买的一辆红黑色滑滑车的顺丰包裹,公证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明证民字第726号、72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飞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儿童玩具、童车、塑料制品、模具等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62141××××.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若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相比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起压缩回弹作用,不起连接作用;

二是相比权利要求3,无卡接边技术特征,三是相比权利要求5,无内侧面相接触的特征。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并无明显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应模具,只是采购部分零件进行组装。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制造,且被告自认采购相关零部件组装成品后对外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之诉请,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等情节,以及原告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原告就同一产品起诉被告侵害三项专利权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告诉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现有技术,但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以及未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419130.X、名称为“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万婷婷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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