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训山,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训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训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训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训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李训山负担176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