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58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相,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新春五金电器综合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奎文区金宝商业街新北街6号。
经营者:王新春,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新春五金电器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