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70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好时超市,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666号和润华府商117/117上。
经营者:李东阳,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好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