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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会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会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刘会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0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会,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刘会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

2.“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0年,“王朝”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2018年5月31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王朝公司明确以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商标、第3920835号商标、第5430707号商标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明确刘会会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

刘会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由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1993年4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王朝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198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6日。

第1619547号商标由王朝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第3920835号商标由王朝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第5430707号商标由王朝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

黄酒;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王朝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龙泉道上的一处名为“丽鑫轩烟酒”的店铺(该店铺悬挂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对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王朝”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为此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4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并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木质包装盒上标注有“王朝”“DYNASTY”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印有、、等字样或标识,并标注有“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等字样。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0元,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付款金额为90元。

王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3000元。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于2009年3月5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核准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会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香烟零售。

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核准注销,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31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庭审中,王朝公司明确其并未授权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王朝葡萄酒。

本院认为,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第3920835号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王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王朝”“DYNASTY”及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同;

标注的虽与第5430707号商标存在2个英文字母的差别,但因二者均采用了首尾字母大、中间字母小的组成方式而使得整体结构相似,且二者的英文字形基本一致,“DYMVSTY”本身亦无特别含义,相关公众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

标注的标识与第3920835号商标均采用山、树、田园、河流作为基本元素,二者构图相似,且作为图形标识主要部分的山的形状、颜色、位置等均基本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王朝公司及王朝公司授权的主体。

基于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第3920835号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实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侵犯了王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因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已核准注销,刘会会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由于天津市西青区丽鑫轩烟酒商行注销后已不存在可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本院不再判令由刘会会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刘会会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刘会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王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王朝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会会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及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会会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刘会会负担400元;

公告费凭票,由刘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荀春来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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