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019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利华,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咖公司)、赵利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乐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乐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15,67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实物费85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制文书资料费120元),被告赵利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赵利华投资设立的乐咖公司的实体店铺“乐咖精品咖啡”销售的ST-816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赵利华作为被告乐咖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与乐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被告仅销售一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5号公证书、(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网页截图、住宿费订单网页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斜面上印有产品商标e·Blenders等信息;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及后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现金;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日,经李康松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就申请人登陆原告网店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元扬旗舰店,显示专利产品e·BlendersEJ816多功能萃茶机售价1,890元。
原告还发布声明,主要内容涉及:e·Blenders(商标注册号:XXXXXXXX)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原为蔡文鸿拥有,蔡文鸿、元扬企业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日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和2021年。
原告推出的集上述商标品牌和外观专利于一身的“多功能奶盖机”产品上市以来,受到广大商家和消费者的热爱和追捧,以致招来一些不法商家、厂家对该明星产品的模仿和假冒,原告已委托律师作为维权代理人,将全面追究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申请人代理人李康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5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至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的“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一楼A152-1号“乐咖精品咖啡”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并支付850元,取得名片一张、出货单一张。
出货单记载blender萃茶机,金额850元,其上盖具乐咖公司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有乐咖公司赵利华地址、邮箱、电话、传真信息。
当庭拆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有Blender816字样,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一台,调理杯两个及Blender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1本,还有与前述一致的出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动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BlendersST-816字样;
主机顶部前方有半圆形圆滑凸起;
主机两侧面有斜线并水平延伸至后面;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正面及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有四个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边缘均匀分布凹形,把手呈7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两者排风孔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底部有内凹长条形设计,涉案专利为格栅形排风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除前述差异外,主机背面电源线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背面有一圆点,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圆点设计,两者外形整体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850元。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以及为取证及开庭支出的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50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文书复印费120元,其中交通、住宿费因涉及本院审理的(2018)沪73民初1018、1019、1020、1022号四案,已作分摊。
另查明,乐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咖啡机、酒店设备、家用电器等的销售。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支付至被告赵利华个人账户。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8年5月3日转账给“电器林先生”2,3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4月16日,“电器林先生”:小电机不好打冰沙,萃茶、奶盖都可以的。
4月27日,“电器林先生”:赵老板,你好,货品已经快递发出,请注意查收!
货款是萃茶奶盖机5台×460元=2,300元。
(含快递运费)。
原告认为,微信转账截图的转账对象不清,没有备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
主机前部前面板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上边沿有半圆形凸起;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边沿交线处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侧面有斜线并延伸至后侧;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有四条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区别有:前者主机底部前面及两侧有长条形内陷结构,后者则为格栅状排风孔;
背部电源线设置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主机底部格栅排风设计及背部电源线设计系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乐咖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乐咖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现被告乐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乐咖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乐咖公司系销售者,也不应直接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也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乐咖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乐咖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乐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等,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且发生了差旅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乐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利华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收入由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请求其对被告乐咖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赵利华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赵利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4元,被告上海乐咖咖啡有限公司、赵利华负担人民币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