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库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COOPER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卓维斯600号580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佩威,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及东一区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佩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人叶佩威及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同年6月13日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9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人叶佩威及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同年10月8日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9年10月1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人叶佩威及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佩威向东莞市茶山镇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梁某(已判刑)销售了三批贴有假冒美国伊某公司“Bussmann”品牌标识的各型号保险丝共432300个。
第一、二次的销售价格为0.15元人民币每个,销售额为34500元。
第三次的销售价格为0.15元及0.22元人民币每个,销售额为3050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叶佩威定罪处罚。
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叶佩威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案涉假冒注册商标保险丝并非他生产的,他受让获得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案涉假冒注册商标保险丝是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原来库存的货物财产,他只是把公司的剩余库存销售出去。
2、他仅销售过一次一批202300个保险丝,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三次。
3、他销售给梁某的保险丝的单价为0.11元/个。
被告人叶佩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佩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的罪名应当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佩威在2015年5、6月向梁某销售的230000个假冒“BUSSMANN”商标保险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叶佩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人叶佩威销售给梁某的假冒“BUSSMANN”商标保险丝的价格为0.11元/个,数量为202009个,销售金额不足50000元,即使认定案涉432300个均是被告人叶佩威销售给梁某的,销售金额为47553元,亦不足50000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叶佩威接管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无证经营)后,将该公司库存的不带商标的保险丝加工后,于2015年5至7月向梁某(已判刑)销售了三批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其中5月和6月份共销售230000个、7月销售202300个,销售价格均为0.11元/个,销售总额为47553元。
2015年7月24日,公安人员来到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检查,当场查获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202009个;
随后公安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四巷21号一楼108号检查,当场查获230000个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系梁某2015年5、6月份销售的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
2018年8月4日将被告人叶佩威抓获归案。
库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COOPERINDUSTRIES,LLC)是在我国登记的第179565号“BUSSMANN”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熔丝、线状保险丝、电路保护装置等商品,至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保险丝产品上使用了与“BUSSMAN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查获的保险丝432009个均系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茶山镇博头村工业区华彩印刷厂内2楼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情况。
2、物证:证实分别从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四巷21号仓库缴获带有“BUSSMANN”标识的险丝202009个、230000个。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佩威为被动归案。
4、商标注册证:证实“BUSSMANN”商标注册人为库柏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保险丝盒、线状保险丝等。
5、鉴定书:证实在广州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四巷21号仓库、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缴获的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均为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的产品。
6、(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判处刑期,该判决现已生效。
7、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初,被告人叶佩威主动联系他,说是生产保险丝的,可以向他提供保险丝,且叶还到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考察过。
2015年5月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1称有一外国人在网上联系需要购买“BUSSMANN”保险丝,他发现被告人叶佩威的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有经营“BUSSMANN”保险丝,便联系被告人叶佩威订货。
2015年5月、6月、7月分别向被告人叶佩威采购了50000个、180000个、200000个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
2015年5月、6月采购回来的保险丝已经由陈某1发货给购买的外国人,且已与被告人叶佩威现金结算完毕;
2015年7月采购回来的保险丝还没发货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也没有与被告人叶佩威进行结算。
他销售的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价格均为0.244元/个。
他清楚向被告人叶佩威采购的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是假冒的,因为正品“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零售价大约是0.3元/个,而叶佩威卖给他的是0.15元/个,明显便宜很多。
2018年8月3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称公安机关扣押的2015年7月22的送货单显示型号BS13625A普通为0.15元/个、BS136213A普通为0.15元/个、BS13625A标准为0.22元/个,但实际上该三款保险丝的单价都是0.11元/个。
送货单上价格是他要求被告人叶佩威写上去的,因为想让业务员少拿提成。
前两次交易的情况也是一样,都是0.11元/个。
之前供述的是0.15元/个,是因为怕跟业务员的说法还有单据上的数据对不上,说他没有如实交代。
辨认笔录:辨认出叶佩威。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采购都是梁某经手,她负责催货、打货款给供应商、购买增值税发票、核算员工工资。
2015年5月、6月梁某向松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约230000个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采购价为0.15元/个。
后这批保险丝被销售给一个叫KEN的外国人,销售价格为0.244元/个。
2015年7月份梁某又向松沅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了约202000个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但还没有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她听梁某说是与松沅电子有限公司老板叶佩威联系的。
辩解称她不知道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是假冒产品。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有生产过与案涉同类型号的保险丝,约四五十万个,贴空白标签,但没有带商标。
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具有贴标签的机器,要在保险丝上贴型号空白标。
他和另一个股东都将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卖给了被告人叶佩威;
他离开公司时有一些贴型号空白标的保险丝成品库存,型号是BS1362。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叶佩威。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系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老板是梁某,罗某是财务,她是销售人员。
她于2015年5月26日和6月1日各销售了一单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对方客户都是KenBeka。
其中2015年5月26日数量共计50000个,金额12200元;
2015年6月1日数量共计180000个,金额43920元。
对方将货款汇到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
她不清楚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是否为正品,不清楚从哪里拿货。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罗某。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其销售过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
订单会交给老板梁某去订货,之后供货方会通过快递送货到公司。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
12、证人谭某的证言:她是东莞市大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
公司主要生产电子产品的保险丝,其中型号是BS1362型保险丝(分3A型、5A型、10A型和13A型)。
我们只生产自己的“大威”品牌或者空白品牌的保险丝。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公司的保险丝都是由梁某负责采购。
他只经手销售过瑞卓保险丝。
14、证人曾某就的证言:证实他为东莞市大威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送过货四次,其中2015年7月22日要求他送保险丝到茶山镇的华彩印刷厂内。
辨认笔录:辨认叶佩威就是让他送保险丝的男子。
15、被告人叶佩威供述和辩解:2018年8月4日、8月6日、8月17日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2018年9月7日、11月16日检查机关审讯笔录:供述叶佩威与彭某和高某合办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保险丝,保险丝没有印商标。
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底有生产一批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型号是BS1362,由客户订购后又被退货,当时是彭某负责生产这批保险丝的。
他也是跟彭某和高某拆伙后才知道这批保险丝的事。
2014年初叶佩威接管松沅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剩余有生产设备和涉案的假冒“BUSSMANN”保险丝库存。
2015年7月底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梁某联系他说要“BUSSMANN”的保险丝,他就将该批202300个带有“BUSSMANN”标识的的保险丝卖给梁某,价格均是0.11元/个,但梁某叫他在送货单上开具的是BS13625A普通0.15元/个、BS136213A普通0.15元/个、BS13625A标准0.22元/个,实际上三款保险丝的单价都是0.11元/个,梁某说单价写高一点,让业务员提成拿少一点。
正品“BUSSMANN”保险丝价格大约0.3元/个,他销售的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没有经过授权。
2015年他和梁某有业务往来,梁某向松沅电子有限公司订购了二、三批保险丝,当时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已经由他接管,梁某是直接跟他订购保险丝的,他就将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库存的保险丝以0.11元/个销售给了梁某。
叶佩威否认有生产假冒BUSSMANN保险丝。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假冒BUSSMANN保险丝是抵扣货款被拉回来的,因为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的客户拖欠货款,业务员去催收收不到,就从客户处拉回来该批假冒BUSSMANN保险丝用于扣抵货款,放在松沅电子有限公司仓库里,假冒BUSSMANN保险丝不是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所生产。
松沅电子有限公司解散时已经把不带商标的保险丝都卖掉了。
2019年5月6日、8月19日、10月14日的庭审笔录:供述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保险丝上有印产品型号,但没有印或贴注册商标。
他接管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时,仓库内已经有案涉的假冒“BUSSMANN”保险丝货物,是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的客户拖欠货款,用于偿还扣抵货款而退给松沅电子有限公司的,不是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所生产。
梁某订购“BUSSMANN”保险丝时拿了样品给他看,他再去仓库找合适的保险丝卖给梁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梁某。
指认作案现场、送货单据、涉案产品。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叶佩威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人叶佩威对假冒“BUSSMANN”保险丝来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对此,根据证人高某证言反映的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有生产保险丝能力和具备贴标签加工条件等内容,结合证人梁某“2014年初,被告人叶佩威主动联系他,说是生产保险丝的,可以向他提供保险丝;
……他发现被告人叶佩威的松沅电子有限公司有经营“BUSSMANN”保险丝,便联系被告人叶佩威订货……”的证言,及被告人叶佩威的多次供述重点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叶佩威2014年初接管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尚库存的一批不带商标的保险丝经加工后,于2015年5、6、7月销售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给梁某,其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犯罪数额。
证人梁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梁某向被告人叶佩威分别于2015年5月、6月、7月分别购买了50000、180000、202300个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作为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5月、6月分别销售了50000、180000个带有“BUSSMANN”标识的保险丝;
公安机关分别从东莞市天瑞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四巷21号仓库缴获带有“BUSSMANN”标识的险丝202009个、230000个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
综上,证人梁某、罗某、陈某1陈述的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的数量、购买、销售时间、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的数量能够相互吻合,结合被告人叶佩威在2018年8月4日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亦供述2015年梁某向其订购了二、三批保险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叶佩威向梁某销售了三批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共计432300个。
被告人叶佩威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叶佩威销售给梁某的案涉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为0.11元/个,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叶佩威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且违法所得47553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公诉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提出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保险丝并非他生产的,是松沅电子有限公司原有库存及他仅销售过一批202300个保险丝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佩威第一、二次的销售价格为0.15元人民币每个,销售额为34500元,第三次的销售价格为0.15元及0.22元人民币每个,销售额为30506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佩威及辩护人关于案涉假冒“BUSSMANN”注册商标保险丝价格为0.11元/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佩威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佩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佩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许任宁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