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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78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8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塘池路384号。

经营者:程淑珍,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銮,男,该便利店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以下简称鑫盈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鑫盈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具有侵权的恶意,侵害了诺曼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盈便利店辩称,1.被告没有主观恶意,该商品利润很低。

2.涉案产品一开始是业务员让被告代销,但销量不好,还被公证保全。

产品的进货价是1.2元,卖2元,被告没有销售假冒产品的必要,原告要求10000元的赔偿过高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及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年;

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有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权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朋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与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悬挂“京东便利店”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砂轮打火机1个,支付2元。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某2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李成朋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公证人员某3、封某并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李成朋保存。

2019年4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诺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某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1个。

鑫盈便利店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的。

鑫盈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普通货物寄存服务。

另查明,诺曼公司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本院提起了两个案件,另一个案件为(2019)闽01民初1790号。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27××××.4),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经比对,二者除了防风罩上是否有“CHINA”英文字母、出火口形状、方形凹槽大小等处有细微差别外,整体无实质性差异。

二者在细节部分的不同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是一家便利店、涉案产品打火机每个的销售价格仅2元,还有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支出以及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7××××.4)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盈便利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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