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825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
经营者:赵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以下简称金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金通超市的经营者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享有以下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通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法确定公证人员是否到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价格标签被撕毁,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第933429号“奔狼+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商品上。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文字及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由奔狼图案加英文“SEPTWOLVES”加“七匹狼”文字组成。
2019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8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日,公证员与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北京市通州区×与×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
七匹狼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腰带一条(展示有“奔狼”等信息),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99元,该经营场所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勘验封存袋中的腰带。
腰带扣上突出显示有一处奔狼图案加英文“SEPTWOLVES”组合,该腰带包装简易,做工粗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8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腰带,腰带扣上标注有一处奔狼图案加英文“SEPTWOLVES”组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和商誉毁损的后果决定,加害人应当根据侵害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以达到足以消除影响的程度为限。
但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以及恶劣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北京市马驹桥金通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