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峰,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黎火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金英,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省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光,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峰及其辩护人黎火明、被告人冯金英及其辩护人陈志飞、被告人张省峰及其辩护人秦逊辉、被告人张小光及其辩护人王祖滢均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同年8月8日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2019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峰及其辩护人黎火明、被告人冯金英及其辩护人徐彦、被告人张省峰及其辩护人秦逊辉、被告人张小光及其辩护人王祖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自峰、张省峰、冯金英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上甲中心路105号小作坊内假冒汰渍、立白、雕牌三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2018年6月,被告人张小光加入该作坊负责开车搬运送货。
至2018年7月25日,张自峰等人共销售假冒洗衣粉约13.6万元。
另外张自峰购入碧丽珠、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舒某、六神、威猛先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查获了该作坊,在作坊内缴获立白、汰渍、雕牌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批(共价值11065.4元),缴获蓝月亮、飘柔、汰渍、碧丽珠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共价值18473元),在东莞市万江区皇村前坊十七巷3号仓库内缴获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舒某、六神、威猛先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共价值172848.4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自峰、张省峰、冯金英、张小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另外被告人张自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张自峰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张省峰、冯金英、张小光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省峰、冯金英、张小光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自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已销售金额和罪名,但辩解称其购进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清洁商品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价值。
被告人张自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
2.缴获的商品价格应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
3.被告人张自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未遂;
4.被告人张自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无前科;
5.被告人家里经济困难,有老人小孩需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金英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销售金额和罪名,已经认识错误,其两夫妻均被关押,家里老人小孩无人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金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金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她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罪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省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销售金额和罪名。
被告人张省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省峰是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状,建议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光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销售金额和罪名。
被告人张小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小光参与作案时间短,无前科;
被告人张自峰的其他犯罪情节与被告人张小光无关联,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自峰、张省峰、冯金英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上甲中心路105号小作坊内假冒汰渍、立白、雕牌三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张自峰是作坊老板,张省峰负责装包、搬运装车洗衣粉,冯金英负责搬运装车洗衣粉。
2018年6月,被告人张小光加入该作坊负责开车送洗衣粉等货物,所送货物中有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和其他牌子洗衣粉、洗洁精。
至2018年7月25日,张自峰等人共销售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洗衣粉约13.6万元。
另外,张自峰自行购入碧丽珠、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舒某、六神、威猛先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清洁商品,并对外销售。
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查获了该作坊,在东莞市万江街道上甲中心路105号小作坊内缴获假冒立白、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批(共价值11065.4元),缴获“蓝月亮”洗手液、“飘柔”洗发露、“汰渍”洗衣液、“碧丽珠”喷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共价值18473元);
在东莞市万江区皇村前坊十七巷3号仓库内缴获“立白”洗洁精和洗衣皂、“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手液和洗衣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舒某”香皂、“六神”花露水、“威猛先生”去渍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共价值172848.4元)。
另查明,汰渍(第7209762号)、立白(第1640390号)、雕牌(第1086708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洗衣粉等商品,案发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洗衣粉外包装上分别有使用了与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洗衣粉均为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碧丽珠(第5721784号)、蓝月亮(第7613055号)、飘柔(第3105236号、第543381号、)、海飞丝(第1580242号)、舒某(第13254903号)、六神(第1116603号)、威猛先生(第714963、6030231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洗衣粉、洗涤剂、洗头水、沐浴露、花露水、去渍剂等商品,案发时上述多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洗涤用品商品上分别有使用了与碧丽珠、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舒某、六神、威猛先生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洗涤、清洁用品均为假冒碧丽珠、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舒某、六神、威猛先生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汽车粤S×××××(蓝色江铃顺达)登记车主是被告人张自峰,该汽车用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物运送。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商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书证,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郑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自峰、张省峰、冯金英、张小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自峰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洗衣粉的金额不足犯罪定罪标准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自峰自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公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稳定供述其生产且已销售了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洗衣粉的价值约13.6万元,且其他被告人对此金额也确认,该金额与被告人张自峰的微信收款记录可以印证。
故检察机关指控张自峰等人共销售假冒汰渍、立白、雕牌注册商标洗衣粉约13.6万元,在小作坊内缴获假冒立白、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批共价值11065.4元,该指控事实属实。
张自峰等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自峰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情节,经查,目前仅有被告人张自峰自认供述已经销售少量假冒“立白”洗洁精、“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手液和洗衣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舒某”香皂、“六神”花露水、“威猛先生”去渍液的商品,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已销售的单价、数量和获利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未销售的假冒“立白”洗洁精、“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手液和洗衣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舒某”香皂、“六神”花露水、“威猛先生”去渍液商品,因被公安截获、收缴,令被告人张自峰销售该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能得逞,是具有未遂情节。
对被告人张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购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清洁商品价值认定的问题,据已查明之情况,因被告人张自峰自购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假冒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按同款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张自峰自购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缴获立白、汰渍、蓝月亮、飘柔、海飞丝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72848.4+18473=19132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张自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查实被告人张自峰的行为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四人均没有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是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是共同犯罪,张自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自峰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张自峰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自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依法认定被告人张自峰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自峰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张自峰、冯金英、张省峰、张小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张自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金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省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小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00元、1台OPPO牌手机、2台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的一批假冒汰渍洗衣粉、立白洗衣粉、雕牌洗衣粉,一批假冒立白洗洁精和洗衣皂、汰渍洗衣液、蓝月亮洗手液和洗衣液、飘柔洗发露、碧丽珠喷蜡、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香皂、六神花露水、威猛先生去渍液等商品,一辆汽车粤S×××××(蓝色江铃顺达)等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许任宁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