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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永大、罗曙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700号
案件名称谈永大、罗曙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永大,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苏省常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汉林,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罗曙光,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常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晖,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国浩,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尾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广晨,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及辩护人李汉林、李亚强、金晖、戴广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谈永大雇佣被告人罗曙光、林国浩,在本市白云区某路11号-3和本市白云区某路4号-1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某路11号-3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1044个,在某路4号-1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1860个。

2019年4月23日,罗曙光、林国浩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31日,谈永大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缴获在案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464401.6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无线移动电话机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谈永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曙光、林国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浩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永大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确认自己是老板,参与实际经营,辩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谈永大具有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自愿认罚,可从轻处罚;

年迈多病,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谈永大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曙光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曙光在本案中是从犯;

本案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日常经营中大部分为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车灯、中网等汽车配件对汽车安全性影响不大,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与鉴定价格差距较大,质量差距较大,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采信;

认罪悔罪态度好,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幼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曙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浩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国浩并非组织者和领导者,只是一个参与者,属于从犯;

本案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结伙经营广州市宝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市白云区某路11号-3和本市白云区某路4号-1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某路11号-3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灯、中网、后视镜等汽车配件共计1044个,在某路4号-1仓库内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灯、中网、后视镜等汽车配件共1860个。

2019年4月23日,罗曙光、林国浩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31日,谈永大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被缴获上述在案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366个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464401.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手机照片,手机微信及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梁某1、李某1、邹某1、邹某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结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按正品价值认定销售金额为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曙光、林国浩的地位作用,经查,本案证人梁某1、李某1、邹某1、邹某2、李某2均指认罗曙光、林国浩是老板且有招聘人员及指挥工作人员收款、配货、发货等事宜,有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予以印证,罗曙光、林国浩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罗曙光、林国浩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谈永大的辩护人提出谈永大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谈永大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曙光的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微信截图中销售单据未清晰反映涉案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认定实际销售的价格及数额,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谈永大、罗曙光、林国浩均减轻处罚,其中考虑被告人谈永大具有投案的情节及年事已高、身体健康情况较差,对被告人谈永大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曙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国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谈永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904个、作案工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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