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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黄智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3433号
案件名称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与黄智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黄智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433号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公司经理:GuldenBjornHattingen,LammermannMichaelLaufa.d.Pegnitz,SoerensenLarsRadoorHerzogenaurach。

委托代理人:陆轶,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海,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黄智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轶、被告黄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诉称:原告彪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早在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等商标,并通过大量的长期的使用,加上产品质量上乘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

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淘宝网一家命名为“天天乐小屋店”店铺购得阿森纳球衣两件,该球衣上使用了上述商标标识。

经原告鉴定该球衣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代理人向其寄出律师函,并成功送达。

经调查,该淘宝店实际注册人是被告黄智海。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PUMA相同标识的产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智海辩称:被告由于不了解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在网站上销售涉案商品时没有意识到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经营网站销售涉案商品只经营了几个月的时间,并且经营状况不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材料时,已经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自行生产,而是在朋友带领下在广州市的某一服装批发市场购买取得,不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

另,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利润很低,经营收益很小,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30万元,被告也认为该主张过高,超出被告的经营收益状况。

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不同意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彪马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运动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子;

体育用鞋和便鞋;

运动服;

服装带;

手套和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运动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彪马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销售地域广、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彪马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部分报纸媒体对彪马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道摘录;

2.PUMA与豹图形的百科介绍及PUMA品牌和竞技体育的历史渊源。

3.PUMA官网关于销售阿森纳、AC米兰、多特蒙德、意大利国家队的产品介绍及阿森纳、AC米兰、多特蒙德、意大利国家队使用PUMA专属球衣的官网截图。

4.PUMA官网关于李现、哈密尔顿、张雨绮等的合作介绍及李现、哈密尔顿、张雨绮等的百科介绍。

5.2015/2016/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彪马公司均出现在榜单内。

二、关于彪马公司主张的黄智海侵权情况。

诉讼中,彪马公司主张黄智海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在其店铺网页展示并销售侵害彪马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彪马公司主张本案具体侵权表现证据为:2018年5月17日,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桌面新建文件名为“20180517-3”的空白Word文档,打开阿里旺旺,在界面中央输入账号及密码,将当前页截屏;

点击“登录”按钮,进入新界面并将当前页截屏;

点击“天天乐小屋55”按钮,进入新界面,将该界面所有聊天记录截屏,以上截屏图片均复制粘贴至Word文档后打印该Word文档。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243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系现场实时打印,与实际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天天乐小屋55”与彪马代理人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其中天“天乐小屋55”向其展示店铺产品图片,展示的上衣衣领处均有美洲豹图案。

2018年5月17日,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桌面新建文件名为“20180517-1”的空白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0d.6639537.1997196601.4.6cb77484eTgY5v&id=550535065644,按回车键进入新页面,勾选“尺码”“颜色分类”“数量”,将当前页截屏;

点击“立即购买”进入新页面,输入账号密码,将当前页截屏;

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将当前页截屏;

点击“提交订单”,完成付款流程,进入新页面,将当前页截屏,将以上截屏图片依次复制粘贴至Word文档后打印该Word文档。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24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系现场实时打印,与实际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网店名为“天天乐小屋”,店铺掌柜为“天天乐小屋55”,店铺销售的“阿森纳球衣17-18主场足球服第二客场短袖套装11号厄齐尔队服定制”单价53元,在网店展示的球衣图片上显示部分球衣左上方标注有一只跳跃的美洲豹图案;

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7日在该店购买“阿森纳球衣17-18主场足球服第二客场短袖套装11号厄齐尔队服定制”两件,价款为106元。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2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公证处2018年5月19日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对包裹内的两件球衣进行拍照后打印拍摄的所有照片,并重新封存。

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2437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人上述操作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内容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内有红白相间球衣上衣两件。

在上衣的吊牌上标注有一只跳跃的美洲豹图案,在吊牌背面标注有一只跳跃的美洲豹图案及“PUMA”英文字母;

在上衣正面左上方、左下方以及两个衣袖上、在裤子的正面右下方均标注有一只跳跃的美洲豹图案;

在上衣衣领处标注有一只跳跃的美洲豹图案及“PUMA”英文字母。

彪马公司主张黄智海在其经营的店铺“天天乐小屋”主页上展示并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第1348498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

同时,彪马公司表示其曾向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送达律师函要求协商,经对方签收后并无协商回应,且未停止侵权行为。

黄智海表示其未收到彪马公司寄出的律师函。

黄智海确认涉案“天天乐小屋”店铺由其经营,涉案产品由黄智海出售,但抗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批发市场购买取得。

庭审中,黄智海表示其于2018年7、8月份左右已经停止在网店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彪马公司确认黄智海线上销售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但主张其不清楚黄智海是否存在线下销售的行为,故仍坚持主张要求黄智海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彪马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黄智海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根据彪马公司从淘宝公司调取的销售数据光盘,彪马公司主张黄智海的销售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28日,销售侵犯彪马公司商标权的球衣套装总金额为76365.88元,其中阿森纳球衣的销售总金额为38023.98元。

彪马公司主张根据黄智海的上述销售情况,按照黄智海销售的球衣单价53元/件计算,黄智海的销售数量为1441件左右,按照彪马公司的正品售价约489元/件,可以计算得出彪马公司的损失金额,加上合理开支,彪马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对于合理费用,彪马公司主张包括公证费4115元,差旅费3961.3元,调取证据服务费600元,购买正版商品、侵权商品费595元,律师费92000元,彪马公司为此提供了律师费用清单、公证费发票两张、调取证据服务费收据、差旅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经质证,黄智海认为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不真实,其并没有销售如此多数量的涉案产品;

其已未再经营涉案店铺,其店铺有无被他人使用不清楚,其不懂如何查看销售记录,无法提交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

彪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公证费用数额明显过高。

另查,彪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淘宝公司询问涉案店铺的经营人信息,淘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答复称会员名为“天天乐小屋55”对应的经营人姓名为黄智海,身份证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同、授权书、网页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合作代言宣传资料、官网宣传资料、影视宣传推广资料、新闻报道资料、清单、收据、光盘、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彪马公司享有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76559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25类的运动服等商品,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彪马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黄智海是否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彪马公司已提交公证处证实其在“天天乐小屋”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天天乐小屋”的掌柜名为“天天乐小屋55”,淘宝公司答复会员名“天天乐小屋”的实名登记人为黄智海,且黄智海确认“天天乐小屋”店铺为其本人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黄智海在其经营网店网页展示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洲豹的标识与涉案第76559号“”、第1348498号“”商标标识,两者均为一只跳跃的美洲豹,除跳跃的弧度略有差别外,在体态、身体比例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标识。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洲豹与“PUMA”英文字母组合与涉案第570147号“”商标标识,其中英文字母一致,美洲豹除跳跃的弧度略有差别外,在体态、身体比例等方面高度近似,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UMA”英文字母与第76554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6559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服、服装为同类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第76559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黄智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网店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或获得了许可、授权,黄智海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6559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黄智海抗辩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彪马公司亦确认黄智海线上销售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在无证据证实黄智海仍存在其他形式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彪马公司要求黄智海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彪马公司未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差旅费、调取证据费用等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彪马公司确有公证取证、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彪马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差旅费、调取证据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彪马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已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彪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中仅显示销售金额,无法以此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彪马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无法以此计算黄智海侵权所获利益或者彪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彪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黄智海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智海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彪马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彪马公司要求黄智海刊登全国性的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但彪马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彪马公司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黄智海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同意被告黄智海负担部分由被告黄智海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智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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