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0066号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五层E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739432。
法定代表人:沈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李卓群,均系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刑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东街40号2号楼101之J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DCA71。
法定代表人:彭帝野。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刑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刑帅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李卓群,被告刑帅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帝野,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被告刑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商城”平台上销售“路派”商标香水,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刑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仅销售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60元,该种产品于2019年1月因滞销下架。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销售,被告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亦在页面展示了销售者的工商信息,已尽到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且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提前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雪美公司注册了第10711772号“路派”(见附图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上光蜡、香精油、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工业用香料、香、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雪美公司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107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3日,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可言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京东网站,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刑帅汽车用品专营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右侧点击“进入店铺”进入店铺首页,在商品中搜索“路派”显示名为“维诺亚路派汽车香水汽车香水座补充液汽车车用香水补充液车载香水汽车香精油”一件商品,点击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页面左侧显示印有“路派Lupai”(见附图2)标识瓶装商品图片,页面右侧显示商品京东价为68元,累计评价1,由刑帅汽车用品专营店负责发货;
“刑帅汽车用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刑帅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经截屏打印,公证书证明打印件显示情况与实际操作过程相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显示的“路派Lupai”中文部分“路派”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字母部分“Lupai”为“路派”二字的拼音。
庭审中,刑帅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其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永福国际电商采购基地,但未提交相关购买凭证予以证明。
刑帅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网店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1件,于2019年1月31日自主下架,下架原因为“滞销”。
雪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刑帅公司仅销售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下架,并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京东商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涉案网店首页截图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雪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京东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放任刑帅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属于故意为刑帅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雪美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公证费82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雪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刑帅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京东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9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等,系www.jd.com网站所有者。
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京东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雪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刑帅公司提交的网店后台数据,京东公司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网店截图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雪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71177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雪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标识中文部分“路派”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字母部分“Lupai”为“路派”二字的拼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雪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侵犯了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雪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刑帅公司自认,可以确认刑帅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因刑帅公司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刑帅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雪美公司享有的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雪美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调处。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京东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雪美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京东公司发出权利通知,且涉案侵权产品在雪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下架,即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而雪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故意为刑帅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雪美公司主张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雪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刑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京东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及雪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刑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广州刑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