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359号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娟,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与被告申志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申志娟: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审理中,奥丰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10元)。
事实和理由:奥丰公司享有权利商标专用权,经多年经营,使用权利商标的服饰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
经调查发现,申志娟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X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奥丰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申志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等商品,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奥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子、披肩等商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申志娟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XX、名称为XXXX的网络店铺。
2018年8月3日,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XXXX网络店铺中,支付297.68元购买了名称为“monkeyking猴王卫裤……”的1件商品,同月6日,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代收被诉商品,同月10日,查看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件,单独购买297.68元,拼单购买233.60元,当日该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以及外包装、吊牌等多处标注“”、“”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奥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9月20日因退店商品下架,于2019年3月1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奥丰公司主张被诉商品吊牌标注的生产商、销售商信息与其生产商品存在诸多差异,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审理中,奥丰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商品,吊牌上标注的销售方为“广州猴皇星光服装有限公司”,被诉商品吊牌、洗唛上标注的制造商、销售方为“SKYWALKERMONKEYKING”。
另,奥丰公司为主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包含涉案纠纷在内的诉讼事宜支出了差旅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460元、住宿费发票450元。
本院认为,奥丰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奥丰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与奥丰公司同类商品标注的制造商、销售商信息存在差异,且申志娟未提供被诉商品系授权生产的证明,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奥丰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商品、外包装、吊牌等多处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裤子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该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商品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披肩等商品具有相同的用途、消费对象,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该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商品使用的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奥丰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申志娟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奥丰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奥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申志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奥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申志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申志娟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奥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奥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异地代理案件,确会支出差旅费用,鉴于上述费用涉及3案,应予平均分担,奥丰公司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奥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维权所需,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
奥丰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申志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申志娟负担12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申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