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751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7833266F。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尚多购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巷11号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QD1R8B。
经营者:陈柏英,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尚多购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多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尚多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5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的专用权人。
经原告的长期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10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一般。
2018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存在出售假冒原告“晨光”牌文具商品的行为,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多购经营部辩称:1.涉案假冒侵权鉴定报告系原告自己开具,无证明效力;
原告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具有公证效力,不应得到采信;
除公证费发票外,原告未举示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62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荣誉资质证明复印件、佳瑞百货销售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罗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晨光公司举示的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批复载明的商标主体并非晨光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申请注册,晨光公司成为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相应商标档案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专用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商标核定类别为第16类,核定商品范围:文具;
文件夹;
文具盒(文具);
涂改液(办公用品);
涂改带;
橡皮檫;
书写工具;
写字纸;
公文套;
笔记本;
影集;
笔;
笔芯;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3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翠屏二巷十二号对面尚多购超市(证照名称:渝北区尚多购食品经营部),当场购得晨光办公笔12支,封签6枝,并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实物拍照。
公证处本次收取公证费1000元。
晨光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该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并非晨光公司生产。
尚多购经营部当庭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为该经营部经营地址。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比对。
晨光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K-35舒写办公笔包装盒及笔身上“晨光”标识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尚多购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
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办公文具,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罗健。
尚多购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举示了佳瑞百货销售单(机打件,载明客户:尚多购超市;
日期:2018年9月25日;
业务员罗健,电话15320294079;
收货人处有陈柏英签字,同时货品中有晨光/新彩自动签字笔(K35)两盒,一盒12支,单价12元/盒,金额24元)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尚多购经营部经营者陈柏英与佳瑞百货销售单载明的罗健电话联系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聊天中涉及佳瑞百货销售单中的两盒签字笔购买事项)。
2019年7月8日,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就是佳瑞百货,对外销售使用佳瑞百货销售单。
2019年7月22日,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其至2018年9月25日前持续向尚多购经营部供应晨光自动签字笔(K35)办公用笔。
经网上勘验,该晨光K35舒写办公笔在网上批发价根据数量不同在0.7-1.61元区间。
还查明,晨光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举示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
文件夹;
文具盒(文具);
涂改液(办公用品);
涂改带;
橡皮檫;
书写工具;
写字纸;
公文套;
笔记本;
影集;
笔;
笔芯;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鉴定证明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晨光牌K35办公笔包装及笔身上“晨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对此提出的公证文书、鉴定文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已尽到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笔系以符合小商品市场交易习惯的方式从经营办公用品的案外人重庆佳加瑞百货有限公司处以市场合理批发价格购进,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故其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尚多购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办公笔;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渝北区尚多购食品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