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任选鲜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69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任选鲜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任选鲜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9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任选鲜百货商店(经营者任荣仔),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区沙岭路8号。

经营者:任荣仔,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宏,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店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公司)与广州市增城任选鲜百货商店(经营者任荣仔,下称任选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购买费6案共计22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及差旅费200元,以上合理费用为(2019)粤0112民初6906号、6908号、6909号、6924号、6925号、6927号系列六案一并发生的开支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任选鲜商店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是:1.被告经销的涉案葡萄酒是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进购的,购买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能证明产品合法取得的单据和合同已经丢失。

2.涉案葡萄酒商品标贴上的图案是“蓬莱阁”景观图,与长城图案毫无关系,而且生产厂家就是蓬莱市当地企业,“蓬莱阁”图案是由城墙、灯塔、阁楼、树木等一系列景观组成,是蓬莱阁原貌的真实体现。

涉案葡萄酒商品标贴上从未出现崇山峻岭间蜿蜒曲折的长城、烽火台以及“长城”汉字等经典的长城元素,“蓬莱阁”图案上方有显著的“WATERWALL”字样,图案下方有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等标识,这些标识能够清楚、明了地告诉消费者该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3.原告第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并不代表其任何一个商标加上“长城”二字都能成为驰名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在2018年8月之前从未使用,没有积累足够的知名度而使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部分达到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的主要部分。

4.涉案葡萄酒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图案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商标的图形近似,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的合理延伸,其使用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是“长城”二字加“蓬莱阁”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通常,文字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所以“长城”二字是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如果去掉“长城”两个汉字,图形部分就是一个无效的商标,普通公众看到的仅是蓬莱阁远观实景图,而蓬莱阁风景区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涉案商标的情况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有第70855号商标图样。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2992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东坑五横路富民商业广场内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鲜佰惠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六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七张,为公证员助理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的附件:一、收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二、电脑小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三、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四、拍摄的照片合共十七张,共九页。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六瓶瓶装葡萄酒,每一瓶瓶身上贴有“鲜佰惠”标签纸,每一瓶瓶身外有公证处盖章的密封纸包装。

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带有“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面标,面标上部带有金色醒目大字体“WATERWALL?”,面标中部使用的图案包括房屋、阁楼、树木、高塔、城墙等构成要素,该图案系蓬莱阁景观的一部分,面标下部带有字样“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图样情况 涉案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图样 ?70855号 ? ?3244778号 ?3244779号 ?8136217号 ?12177356号 四、其他事实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经营者任荣仔,经营范围零售业。

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威士忌酒、白兰地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有效期限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标识图案为图形(蓬莱阁景观)。

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葡萄酒、威士忌、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标识图案为“蓬莱阁”文字加图形(蓬莱阁景观)。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第18752002号商标图形部分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即第1731250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

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苹果酒、伏特加、白兰地、烧酒、米酒、黄酒等,有效期限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标识图案为“WATERWALL”加图形(水城)。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750元无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发票证明、公证购买费6案共计220元有票据证明、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无票据证明及差旅费200元无票据证明,以上合理费用为(2019)粤0112民初6906号、6908号、6909号、6924号、6925号、6927号系列六案一并发生的开支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商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附超市照片是其经营场所外景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即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因此,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纠纷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同时以隔离比对为原则。

整体比对,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进行比对。

要部比对,是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

商标作为识别性标志,其构成要素共同作用形成了整体印象,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是各要素的组合产生的整体视觉结果,因此,整体比对居主要作用,要部比对只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

本案中,按上述法律要求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近似。

特别指出的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虽是“长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但“长城”二文字发挥呼叫功能,是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标识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应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图形部分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基本一致。

根据原告的举证,其“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当庭陈述的比对意见亦是基于其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而言,但未举出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或该商标图形部分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证据,显然,该商标或其图形部分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不及其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图形部分,该商标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长城”二中文文字,因此,原告举证尚达不到主要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采取要部比对的条件要求。

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对其诉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龙玮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