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116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栋1单元2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田羽。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瀚鸿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纳爱斯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公司系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纳爱斯公司生产的“超能洗衣粉”等系列品牌商品深得消费者的喜爱。
纳爱斯公司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并结合市场调查,发现瀚鸿公司在“淘宝网”平台经营的网店中擅自大量销售假冒“超能”洗衣粉商品,且有上千笔交易记录。
瀚鸿公司侵犯了纳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严重损害纳爱斯公司商誉,给纳爱斯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瀚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11年11月7日,纳爱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27日,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铁豹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黄某、其他工作人员于莎的见证下,使用麓山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小豹哥2),在“瀚鸿日化”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超能天然皂粉1.028kg*6袋馨香洗衣粉家庭装正品包邮促销特价批发惊喜价59元每袋仅需9.9元”“超能天然皂粉1.028kg*4袋家...惊喜价39元每斤仅需4.8元”的两款商品,共支付98元。
购买时显示两款产品累计成交2164笔。
淘宝网“瀚鸿日化”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瀚鸿公司。
2018年1月5日,公证员黄某和李卓然及周铁豹在长沙市岳麓区新家宜连锁便利店菜鸟驿站领取了编号为472363993248的中通快递一件。
同日在长沙市岳麓区门口领取了编号为31919592162567的快捷快递一件。
麓山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65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服务费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当庭拆开贴有麓山公证处封条的纸箱和塑料袋,内有被诉侵权的皂粉9包。
纳爱斯公司称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10包,为辨别被诉侵权商品真伪,纳爱斯公司抽取一包进行辨别未封存入纸箱和塑料袋中。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的正面正中、背面左上、两侧上方均有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纳爱斯公司提供的超能天然皂粉1.028kg装相比,其外包装的标识、颜色、图案等均与纳爱斯公司提供的商品一致。
拆开包装对其中的皂粉进行对比,被诉侵权商品的皂粉比纳爱斯公司所提供的皂粉气味更刺鼻、质地更粗糙、皂粉颗粒的配色也不相同。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纳爱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1年3月6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日用化学产品、日用品、玩具、文化体育用品及相关原辅材料等。
瀚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活日用品、服装、皮革制品、洗涤用品、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65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及原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享有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纳爱斯公司主张瀚鸿公司销售的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侵犯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通过与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的对比,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有与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汉字和图形组合标识。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应当认定瀚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瀚鸿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纳爱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主张以瀚鸿公司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但纳爱斯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能说明是如何计算出其所主张的350000元数额。
本院综合证据中显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价格、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瀚鸿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以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瀚鸿公司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市瀚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