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192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梁战百货超市,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桂陵路中华世纪城A栋20138号。
注册号:371729600342528。
经营者:梁国战,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梁战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梁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梁战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侵权赔偿款20000元;
2.判令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关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平价超市”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位于小区底层门面,火车站对面中心,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
梁战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牙膏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公司使用“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并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云南白药公司的人员发现梁战超市出售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牙膏,并与上海市东方公正处公正人员一起于2019年4月10日12时17分左右从梁战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和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付款72元。
公正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对上述牙膏,2019年5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云南白药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梁战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梁战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商标产品,侵犯了“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梁战超市未能证明其出售的上述牙膏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梁战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开发区梁战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菏泽开发区梁战百货超市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菏泽开发区梁战百货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