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朝森,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长宁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78653。
被告人杜清明,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现住宜宾市翠屏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6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14397。
被告人阮永红,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飞龙,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574855。
被告人黄如军,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5安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释放,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43122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朝森、杜清明、阮永红、黄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清明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义洁、被告人牟朝森及其辩护人代涛、被告人阮永红及其辩护人张飞龙、被告人黄如军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牟朝森在其上家处多次购买共计262箱(一件6瓶,下同)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并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将其销售给被告人杜清明;
多次购买3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内供酒并以每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清明,两种酒销售金额共计56.82万元。
被告人杜清明明知自己在被告人牟朝森处购买的262箱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等;
明知自己在被告人牟朝森处购买的30箱“五粮液”内供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1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永红30箱,两种酒销售金额共计62.88万元。
被告人阮永红明知自己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承良50箱、以每瓶51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154箱,销售金额共计31.324万元。
被告人黄如军明知自己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的52°“五粮液”(水晶瓶)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50箱,以每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华某20箱,销售金额共计19.56万。
经鉴定:依法扣押在案的沈某(苏某之妻)120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酒的产品。
依法扣押在案的华某的54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江之头”渔船将被告人牟朝森抓获。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牟朝森、杜清明、阮永红、黄如军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具有坦白的情节。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朝森及其辩护人代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代涛还认为:1.起诉时指控的五粮液内供酒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2.被告人牟朝森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被告人系初犯,不懂法。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清明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义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严义洁还认为:杜清明主动投案,是自首,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永红辩称他是被欺骗的,他不知道是假酒,他也是帮朋友带的酒。
其辩护人张飞龙还认为:1.被告人阮永红获利金额应当为64980元;
2.阮永红不知道其销售的酒是假买注册商标的商品;
3.阮永红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4.鉴定结论系被害单位作出,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
5阮永红有正当职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如军辩称他不知道杜清明卖的是假酒,他只是介绍别人到杜清明那里买酒。
其辩护人李明还认为:1.苏某在杜清明处购买的假五粮液不能认定为是黄如军销售的金额;
2.黄如军不知道杜清明贩卖的五粮液是假酒,因此其销售五粮液给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其行为构成犯罪,鉴于案件中所销售的假五粮液近一半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加之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牟朝森多次在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2°水晶瓶的“五粮液”共计262箱,每箱6瓶酒,牟朝森以每瓶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清明,销售金额共计55.02万元,获利47000元。
被告人杜清明多次在被告人牟朝森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2°水晶瓶的“五粮液”共计的262箱,明知该“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0.54万元,获利78600元。
被告人阮永红多次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2°水晶瓶的“五粮液”,明知该“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承良50箱,获利30000元,以每瓶51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154箱,获利35640元,销售金额共计31.324万元,共计获利65640元。
被告人黄如军在被告人杜清明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2°水晶瓶的“五粮液”,明知该“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50箱,获利18000元,以每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华某20箱,获利9600元,销售金额共计19.56万,共计获利27600元。
经鉴定:依法扣押在案的沈某(苏某之妻)120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酒的产品。
依法扣押在案的华某的54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江之头”渔船将被告人牟朝森抓获。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2.涉案的“五粮液”内供酒由于未扣押到实物,未作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合江门“江之头”渔船将被告人牟朝森抓获。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2.转账记录、银行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对方账号信息,证实:证人华某提交转账37600元给黄如军的转账记录;
沈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杜清明转款3万元;
于11月27日向杜清明转款10.8万元。
黄如军账号62×××11的银行卡与杜清明交易记录,2017年12月2日转存18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存10000元,2017年12月9日转支5000元,2018年2月25日转支20000元;
黄如军账号62×××11的银行卡与华某交易记录,2018年2月14日转存20000元,2018年3月14日转存37600元;
黄如军账号62×××11的银行卡与阮永红交易记录,2018年2月14日转存34000元;
杜清明账号62×××73的银行卡与阮永红交易记录,2017年6月27日转存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转存72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存127200元,2018年1月4日转存24000元,2018年1月13日转存5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存30000元,2018年1月25日转存86400元,2018年1月29日转存16400元,2018年2月14日转存20000元;
杜清明账号62×××73的银行卡与黄如军交易记录,2017年12月2日转支18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支10000元,2017年12月9日转存5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存5000元,2018年2月25日转存20000元;
阮永红账号62×××71的银行卡与杜清明交易记录,2017年6月27日转支50000元,2017年6月27日转支5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转支72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支127200元,2018年1月3日转支24000元,2018年1月13日转支5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支30000元,2018年1月25日转支86400元,2018年1月29日转支16400元,2018年2月14日转支20000元;
阮永红62×××71的银行卡与赵海英交易记录,2017年6月26日转存1140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存(注明:酒款)90000元;
阮永红账号62×××71的银行卡与黄某1交易记录,2018年1月12日转存64000元,2018年1月25日转存106400元;
沈某账号62×××19的银行卡与杜清明交易记录,2017年10月11日转存(注明:酒款)3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存(注明:酒款)108000元。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华某处54瓶水晶瓶52°五粮液酒;
提取沈某库存的120瓶五粮液酒。
4.发货凭证,证实杜清明通过德邦物流宜宾南溪分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和2018年3月3日共计向黄如军发货一件;
2018年2月3日、2018年1月5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1月21日共计向阮永红发货四件;
2017年10月14日向苏某发货一件。
杜清明通过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向阮永红发货共计216件;
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4日向苏某发货共计51件;
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3日向黄如军发货共计28件。
5.证人证言 (1)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多次父亲牟朝森用车拉过五粮液酒,在宜宾临港的青年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去发货给杜清明。
收货地址是江苏省江阴市两个厂里,具体地址现在记不起了,收货人是黄如军和阮永红那个二人。
总共帮他发货有八、九件,是在长宁县上一个杂货铺去进的货。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牟朝森,知道牟朝森以前在家里杀过猪卖,也在电泥鳅、黄鳝卖。
大概十多年前就从老家出来,到合江门的船上帮人。
他没有做过酒生意。
牟朝森没有在他手上拿过酒。
他有严重的心脏病,2018年4月,动手术的前几天,牟朝森到他的病房头来,说他做假酒生意出事了,找自己给他顶包,自己没有答应。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阮永红处以4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五粮液,一共卖了4、50箱五粮液酒,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阮永红的(银行卡尾号是1578)。
自己拿来喝了还有就是送人了。
(4)证人承良的证言,证实:他在阮永红处以500元一瓶的价格购买了50箱普通五粮液酒,以900元一瓶的价格购买10箱五粮液年份酒。
自己是通过老婆赵海英给阮永红转的钱,一共付了204000元的酒款。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左右,他和黄如军一起吃饭的时候他拿了五粮液出来喝,并说他有个亲戚在五粮液厂做销售有内部价460元一瓶,当时五粮液的市场价是一瓶700元,他就让黄如军买10多箱,喝了以后觉得是真的,又联系黄如军买了30多箱(加上次共50箱),黄如军把对方的号码给了他,对方叫杜清明,他是按照每瓶460元的价格,总共是13.8万元。
他一直以为这个酒是真的,都是拿来自己喝了和用了。
(6)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黄如军手里买的五粮液,价格是480元/瓶。
总价就是57600元,他是通过7614的农行卡转到黄如军2911的农行卡上。
不晓得黄如军的五粮液是从哪里来的,但是酒箱上是德邦物流从宜宾发货过来的,具体发货人查不到。
黄如军有个外甥叫阮永红,不知道他哪里来的进货渠道,反正在这边卖了很多这个酒,我们很多行业内的朋友都在他手里买了这个酒,估计他卖了上千箱。
他有个叔叔在西北做五粮液的经销商,有一次跟他说起买了这个酒,他就说这个价格不可能买到真的五粮液,进货价都是700多一瓶,所以他就跟五粮液公司反映这个情况了。
后来他当面问黄如军这个酒是不是真的,黄如军就直接说这个酒是假的了,他还告诉黄如军以后不能卖这个酒了,这个是假冒伪劣产品,要坐牢的。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港德邦营业部经理,对杜清明的运单有印象,他都是发的酒,是五粮液,而且都是一件发一个运单,基本上每个月都会来发酒。
有个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这个驾驶员大概30岁左右,1.7米左右,开的是一辆红色的江淮商务车,每次送的都是五粮液。
他可以辨认这个驾驶员。
(经辨认:驾驶员就是牟某)。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苏某是夫妻,一直到当地警察来找苏某才晓得他图便宜买了50箱五粮液,结果是假的。
听说他这个酒是通过黄如军购买的,黄如军有个亲戚是五粮液公司的,这个酒是内部价格,所以便宜。
当时是她叫财务人员用2419的农行卡付了“杜清明”138000元(一次30000,一次108000)。
这个酒他们都是用来招待和自己喝,没有用来贩卖,仓库里面还剩20箱。
(9)黄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谢某是夫妻关系,他们没有卖过酒,谢某也没有去收过废旧。
他们认识牟朝森,牟朝森叫谢某帮他顶包,他们没有同意。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牟朝森的供述,实2016年年底他通过一个谢某购买假五粮液来卖,后来通过妹弟杜清明联系,卖给他在江苏开厂的老表阮永红他们。
每次都是杜清明同对方联系好后,他才找谢老头拿货,然后把货拉到宜宾临港的青年城德邦物流营业部去发货。
有时没有空,就喊儿子牟某去拿货并发货,一般都是拉了货直接就发物流了,有时晚了发不了德邦,就把货放在车上,第二天去发货,有时忙不过来,酒在车上放一两天也有可能。
发货的地址和名字都是杜清明发短信给他,他按杜清明提供的地址和名字发给对方,记得收货方的地址是江苏,名字记得两个,一个是阮永红,一个是黄如军,发货人都是留的杜清明,电话也是他的:133××××6381,每次发货的数量都是按杜清明讲的数量发。
杜清明知道是假的五粮液酒,真酒那有这么便宜的,他也是给杜清明说过这种酒是假酒,不过口感还可以,一般是喝不出来,但最好是不要拿出去卖,自己请朋友喝最好,杜清明还不是图有利润他才做。
杜清明问过这个酒的来源,他没有告诉他实话,就说是自己做的,其他的喊他不要过问。
最开始买成320元一瓶,后来又进过330、340元。
拿给杜清明是350元或360元一瓶,后来每瓶400元,至于他卖出去是多少钱一瓶不清楚。
这款酒是52°水晶瓶的五粮液,六瓶一件装的,外包装纸箱上都印的是五粮液。
他给谢老头都是现金,熟悉过后有时候就喊谢老头赊货,下次进货的时候就把上次的货款拿给他。
赚了多少具体记不清楚了,一件赚2、3百元,按一百多件算,就赚了2、3万元。
(2)杜清明的供述,他的舅舅黄如军在江苏的江阴做生意,回来耍的时候,问他能不能搞到五粮液酒,大约是去年中秋节前后,他通过舅子牟朝森买五粮液假酒开始发货销售。
牟朝森给他的是52°水晶瓶五粮液,一斤装,六瓶一件,价格是每件2100元,也就是每瓶350元。
他发货给舅舅黄如军和老表阮永红两个人,另外有个苏某的人是黄如军介绍的。
发给他们的价格是每瓶400元,每件是2400元,每瓶就赚50元,一件赚300元。
大约有两百多件,反正在德邦都有记录的。
黄如军、阮永红他们每次要货,就给他打电话,他再电话通知牟朝森按对方的地点、数量去发货。
对方也是把款打给他。
不清楚牟朝森的酒是怎么来的,他知道一般的五粮液水晶瓶是高端酒,一般都要7、8百元一瓶。
牟朝森这说这个酒靠实,和真五粮液差不多,一般人是喝不出来的。
黄如军、阮永红他们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62×××73,他们付款的方式都是在发货前后,具体记不到了,苏某的货是通过黄如军介绍的,但是他是把货款直接打给他,其中有三万是打在他农业银行卡上,另外的余款是打在他中国银行卡上,卡号为62×××31,之后他只按400元收的,多出的钱他就通过银行转给黄如军,作为他从中的利益。
一般都是取现金出来,拿现金给牟朝森,没有转过帐,他来拿钱一般都是在银行门口。
(3)阮永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时候,杜清明说他手上有便宜的五粮液酒,如果要招呼接待之类的要好酒,就可以找他。
后来开始找他拿过一、二箱,招呼客户这些又有面子又便宜,客户些反映口感还可以。
他又陆陆续续在他那里拿了些酒来招呼客户,一直到去年才找杜清明发的多些,有少部分是招呼朋友请客喝了,大部分是帮这些朋友购买的。
杜清明卖给他的是52°一斤装,水晶玻璃瓶的普通五粮液酒。
他知道正品五粮液都是八百多一瓶。
这么便宜他也是有怀疑的,还扫过酒上的二维码,二维码扫出来的是五粮液,价格是八百多,请朋友喝了,他们也觉得这个价格的五粮液有问题,但他们喝了还是觉得这个酒口感可以,也不上头。
记不到了找杜清明进了多少箱酒,估计应该差不多有两百箱。
2016年的时候进得不多,都是一箱、二箱的进,价格是380元每瓶,2280元一箱,到2017年的时候,他卖给客户,进得多了,进的价格是400元每瓶。
一箱是2400元。
有一个叫承良的,是开染织厂的,可能买了好几十箱五粮液酒,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他的农业银行卡的(62×××71),具体每次是多少量,到了多少款在不太记得了。
开始卖给承良的价格是475元一瓶,后来提了点价,是按3000元一箱,500一瓶卖的,发给黄某1的34箱是3100元一箱,每瓶510元,加点运费。
他总共销售了差不多200箱,每箱按赚500至600元算,赚了应该有十一、二万,除开运费和请客吃饭的钱,差不多赚了十万元。
(4)黄如军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6年底,三姐的儿子阮永红请吃过年饭,当时桌子上面就摆了五粮液,他就问阮永红这个酒是哪儿来的,阮永红说是杜清明卖给他的,他就直接打电话问杜清明,拿了2箱共12瓶,价格是350元一瓶,是在宜宾通过德邦快递发货过来的。
第二次是在今年春节前,他又跟杜清明要了8箱,价格是400元一瓶,也是德邦快递发货来的,带回江安老家过年喝掉了。
第三次是帮江阴华某买的,在腊月20多号的时候华某打电话说他要5箱这个酒,他就跟华某说大概是在460元到480元一瓶,华某拿了20箱,3月几号他开电瓶三轮车送到华某的家里,这个酒是52°,500ml一瓶,包装、瓶子上面都有“五粮液”几个字,以及五粮液的标志,扫码也显示是五粮液,建议零售价1099还是1098。
华某是转账到他的农行卡上,他是通过他的农行卡62×××11转给杜清明的。
在这边看超市里面五粮液价格都是800多一瓶。
华某他们都是拿来自己喝,只不过他说这个价格是有问题。
他还介绍了苏某购买这个五粮液,大概是2017年五月份的时候,他请苏某吃饭,就拿了之前在杜清明手上买的五粮液喝,当时苏某就说这个酒好喝,问这个酒是哪里来的,他就说是外甥在五粮液酒厂区调配的,这个酒不好弄。
他就把苏某的电话跟了杜清明,让杜清明和苏某谈,他们具体怎么谈的也不是很清楚,但后来杜清明是跟我说过,他说这个酒他发给苏某是460元一瓶,他只收400元,多出的部分是他的好处费,后来杜清明说一共发了50箱,就通过杜清明的银行转了1.8万到他的农行卡上。
春节前他拿了8箱酒请朋友些喝,有朋友指出是假酒,当然他也怀疑是假酒,但杜清明说拿来喝可以,但不能拿到超市去卖。
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其具有鉴定真假“五粮液”资格,经其鉴定依法扣押在案的沈某(苏某购买的)120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酒的产品。
依法扣押在案的华某的54瓶“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涉案“五粮液”出厂价为739元/盒,零售价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25日为899元/盒,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为969元/盒,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为1099元/盒。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牟朝森辨认出卖假五粮液酒给自己的“谢老头”即谢某;
阮永红辨认出从自己这里购买假冒五粮液的黄某1;
黄如军辨认出卖假冒五粮液酒给自己的杜清明,向自己购买五粮液白酒的苏某;
牟某辨认出“谢老者”即谢某;
郭某辨认出帮杜清明拉货的驾驶员即牟某。
9.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回复,证实涉案的“五粮液”内供酒未查获到实物,故未作鉴定。
10.自愿赔偿书及转款证明,证实:杜清明自愿赔偿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黄如军自愿赔偿8万元;
牟朝森自愿赔偿20万元;
阮永红自愿赔偿10万元。
1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牟朝森、杜清明、阮永红、黄如军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朝森、杜清明、阮永红、黄如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杜清明、牟朝森、阮永红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如军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五粮液”内供酒由于未对其作出合法的鉴定,不能认定该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该酒不能列入被告人牟朝森、杜清明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杜清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清明的指定辩护人严义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朝森虽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一直未如实供述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上家这一关键性问题,故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
被告人牟朝森的辩护人代涛认为3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内供酒没有证据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阮永红、黄如军辩称其不知道是假酒,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均知道“五粮液”酒是名酒,价格不菲,也认为其贩卖的酒有问题,但认为该酒口感不错,为牟取利益,铤而走险贩卖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永红的辩护人张飞龙认为鉴定结论系被害单位作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中国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对本单位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鉴定,因此被害单位依法具有对“五粮液”真伪的鉴定资质,被告人阮永红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如军的辩护人李明认为苏某在杜清明处购买的假五粮液不能认定为是黄如军销售的金额,被告人黄如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如军在苏某向杜清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过程中,获得了18000元的利润,应当认为该行为系被告人杜清明、黄如军共同的犯罪行为,黄如军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朝森、杜清明、阮永红、黄如军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朝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杜清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阮永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黄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牟朝森违法所得47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杜清明违法所得786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阮永红违法所得6564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如军违法所得2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谢 昊 人民陪审员 周 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