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1栋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燕自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生物生化制药技术开发园Ι座二楼2-4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半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半岛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磁线圈(7)”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半岛公司承认该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两根弯曲成螺旋状导线在手柄中具有超过一圈以上的线圈形态,由于电磁线圈和两个弯曲导线接收的都是高频的射频信号,射频信号经过的导线与电磁线圈在技术效果上没有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中位于其手柄中的“弯曲成螺旋状的导线”构成“电磁线圈(7)”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
2、中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半岛公司的宣传册、企业名录及关于半岛公司网站页面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柄就是“电磁波修复模块”,二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而作出错误判决。
据此,中科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半岛公司辩称,导线并非电磁线圈,两者在结构、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螺旋状导线,安装后的形态是随机的自然弯曲,而电磁线圈是用电磁线绕制而成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线并不等同于电磁线圈。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电磁线圈的技术特征以及与之相关的结构特征和功能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
本院另查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磁线圈的购销合同、发票及实物,用以证明电磁线圈的形状各异。
半岛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及发票形成于再审审查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此外,半岛公司提交的《简明电器工艺手册》记载:“电磁线圈是用电磁线(如漆包线)绕制而成,包括电压线圈和电流较小的负载电流线圈”。
但中科公司主张上述手册适用于工频领域而非射频领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处的两根导线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电磁线圈等同。
基于中科公司及半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除电磁线圈以外的部件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除电磁线圈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电磁线圈这一装置,还限定了电磁线圈的连接关系和结构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线圈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手柄短端部的两根弯曲导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磁线圈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所谓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不予考虑。
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
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可以考虑两技术特征所属的技术领域、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能否简单替换。
主张等同特征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构成等同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并不相同,但属于等同特征,那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然可被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构成等同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线圈与射频发射器连接,经过电磁线圈产生涡流电场,导液瓶中的液体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电磁线圈具有两个作用,分别是磁化液体形成离子水及产生涡流电场。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水氧混合物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液体在涡流电场的影响下易渗透导入肌肤,涡流电场治疗方式,区别于传统的超声波及电脉冲波等导入慢、导入浅、深度不可调和效果单一等方式”,因此,设置电磁线圈形成离子水及产生涡流电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电磁线圈是本领域中的成熟元器件。
中科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电磁线圈实物证据可以佐证。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给出了电磁线圈的正视图,该图为多匝环绕的环形电磁线圈,说明书附图对电磁线圈的描述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电磁元件的认知。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后,一般不会将卷曲放置的导线视为电磁线圈。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手柄端部的自然弯曲的导线并不足以磁化通过的液体,并产生涡流电场,进而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液体导入方式。
导线通电后虽然能够产生磁场,但与电感线圈产生的涡流电场和磁化作用并不相同。
中科公司主张在射频信号下,两匝以上的环形导线就能够产生涡流电场和磁化水的效果。
但,一方面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频信号通过的自然弯曲的导线能够产生与电磁线圈相同的磁化作用及产生相同的涡流电场;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线并未按照同心环绕两圈以上的方式设置,即使在手柄中的狭小空间弯曲成圈,并不必然环绕两圈以上。
因此,中科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线与涉案专利的电磁线圈的技术手段和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显示,半岛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半岛公司的宣传册及企业名录并非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取得,产品宣传册及半岛公司网站页面的公证书未载明型号。
因此,产品宣传册及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磁化功能。
二审判决未采信该组证据并无不当,中科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科科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