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郭屯镇德仁堂大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郭屯镇郭屯村。
经营者:李士贵。
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谷县郭屯镇德仁堂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