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刑更195号罪犯柏建新,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5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0元(已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6666元(已执行)。
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对罪犯柏建新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柏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罪犯柏建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津西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4次。
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1350000元已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6666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津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柏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0元不变(已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6666元不变(已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