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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29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古现河北富康商城1-1号。

经营者:王海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以下简称古现金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现金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及理由: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注重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其后在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现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古现金金超市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大嘴猴品牌的介绍,使用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用语,带有明显的夸大和美化成分。

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此案之前并未听说过,该商标谈不上具有明显的市场敏锐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品牌言过其实的夸大宣传是不恰当的,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如实陈述;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是商标权的真正权利人,而是几经授权或周转,但是在所谓授权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合法的认证。

导致在被告看来,这些授权是如何形成的,授权是否合法均不得而知;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在被告的认知领域内,消费者不会因为毛巾上有了原告商标就会增加商品的价值,或者引导消费者去竞相购买。

同时,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商标证上的图案和所谓证据复印件的图案并不完全一致。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必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所以,被告不应构成侵权;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出现类似,但是原告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小本经营,毛巾并非是快速消费品,平时销量极为有限,被告是做日用品的零售,并不做批发。

关于毛巾的销售量特别少。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因此获得利益或者原告收到的损失微乎其微,原告主张的两万元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存有瑕疵,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宏联国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已将其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事宜授权给宏联国际;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宏联国际,并授权宏联国际有权将该权利转授给第三方;

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将涉案商标的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宏联国际提起诉讼,并有权进行转委托;

7.(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律师代理费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宏联国际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国际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获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俱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授权宏联国际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国际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国际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犯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的行为进行取证和代为提起诉讼,并对受托事项享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1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受权利人委托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姜福涛一齐来到烟台市杭州大街与天津南路交叉口东约一千三百米路南的商店(挂有“金金超市”等字样标牌)。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与姜福涛一起进入商店内,店内挂有一名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澡巾一个、毛巾一条。

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后交由姜福涛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83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的被控产品在本院之前审理的(2018)鲁06民初397号案件中已提交,并在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案宏联国际申请调取上述封存物品以证明古现金金超市存在侵权行为。

(2018)鲁06民初397号庭审笔录中记载:合议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外包装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即印有大嘴猴图形的粉红色毛巾一条,毛巾上的标签标注的是金雨牌,生产厂家为高阳县峰杰织业,双方无异议。

被告主张鉴于被告极少出售毛巾,毛巾的销售量很少,被告确实没有印象曾经销售过该被控侵权产品。

而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已经没有了该种样式的毛巾。

且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且有明确的商标使用,能够找到商品的渊源和出处。

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生产该毛巾的厂家承担。

(2018)鲁06民初397号庭审后,因原告申请撤诉,而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古现金金超市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海营,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香烟。

宏联国际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原告宏联国际获得保罗公司第13782135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宏联国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古现金金超市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古现金金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保罗公司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有其他合法使用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用夫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关于古现金金超市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古现金金超市的销售行为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依法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指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支出的1500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金金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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