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楚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家住玉环市。
1994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楚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10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楚峰及其辩护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楚峰在明知白酒渠道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商标为“茅台”的飞天系列白酒,在本市玉城街道九子岙村将该白酒共计8箱48瓶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苏某。
后被害人苏某发现白酒为假,遂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经鉴定,涉案“茅台”白酒剩余的7瓶均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楚峰已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6万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楚峰向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25000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王楚峰在明知白酒渠道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在本市玉城街道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商标为“茅台”的十五年沉白酒6瓶、2斤装白酒12瓶分别以7500元/瓶、42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张某。
经鉴定,剩余2斤装白酒11瓶除1瓶外包装破损无法鉴定外,余下10瓶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
剩余十五年沉白酒4瓶中有1瓶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场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72900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楚峰被依法传唤到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楚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54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王某3、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送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市场监管局证据页、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司信息、商标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目明细、前科资料、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楚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楚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楚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其当庭认罪,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楚峰已缴纳的罚款25000元应当折抵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楚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后,需实际执行的罚金为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苏仁德 人民陪审员 陈海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