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陈俊涛,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再审申请人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龙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福佳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龙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错误认定爱龙堡公司“下落不明”,剥夺了爱龙堡公司的辩论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二、爱龙堡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涉案商品,与福佳惠商店也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中粮集团起诉爱龙堡公司,证据不足,且起诉对象错误。
因此,爱龙堡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经再审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生效。
爱龙堡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生效,至爱龙堡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六个月。
原审法院已按照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布的原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注册地址“山东省蓬莱市***”邮寄法律文件,在未能送达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爱龙堡公司所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被申请人的起诉状、邮政快递回单、公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
因此,爱龙堡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